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53號
TPDM,110,審簡,653,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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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劍英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9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于劍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所載「于劍英前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民國 109年7月30日至112年7月29日,詎全無悔意,旋於109年11 月18日18時34分許,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應予更正補充 為「于劍英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8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被告于劍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 至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于劍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社團法人世界 卍字會台灣總主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 ;復考量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贓款1萬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8號
  被   告 于劍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臺中○○○○○○○○○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劍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至112年7月29日,詎全無悔意 ,旋於109年11月18日18時34分許,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社團法人世界紅字會台 灣總主會,尋覓可得竊取之物,嗣於佛堂內見樂捐箱無人看 管,即將樂捐箱搬至角落,徒手破壞樂捐箱上小掛鎖,竊取 樂捐箱內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逃逸。嗣警獲報後調閱周 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社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總主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于劍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 1.本件犯罪事實。 2.被告於竊得財物之後竟至彩券行購買彩券,顯見其稱缺錢吃飯生活等語,僅為事後卸飾之詞。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1萬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以外,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 卲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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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