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49號
TPDM,110,審簡,64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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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松田


徐露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
01號),被告等固未到庭,惟其等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
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附件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附件附表編號1、20所示現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 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 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觀諸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 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 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 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 範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 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 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10 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論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審酌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偵 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⒈附件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扣案物,為現場賭 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沒收之。
⒉附件附表編號1、20所示扣案現金共計新臺幣14萬4,400元, 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01號
  被   告 蔣齊菊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玉燕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居留證號碼:EB00000000號 尤居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桃炎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學英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俐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北路1段108之3             號2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宏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曉燕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大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麗卿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錫琪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俊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5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月香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玉梅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許月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蕭美子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凱修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天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時顯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滄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健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000號4樓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明經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點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齊菊李健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 ,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均於108年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玉燕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08年9月24日繳 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等仍未醒悟,在址設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4「臺北市體育麻將協會(以下簡稱 麻將協會)」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而與該處現場負責人尤居 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108年2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骰子 、牌尺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一)賭博方式賭客先用現金以1:1或1:10之比例向蔣齊菊換取點  數卡為籌碼,待聚集4人為1桌,即先支付點數10點至30點【折 合10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直接或以自由樂捐、兌換點 數卡時預扣等方式交予蔣齊菊許玉燕。隨後賭客即得按臺 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 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 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1底、1台金 額由賭客決定)。每1將結束欲進行下1將時每人需再付抽頭金 10至30點;俟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按 原比例向蔣齊菊換回現金;店家藉前述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二)郭桃炎、李學英、林金貴、簡俐甄(以上第1桌)、許宏榮(在  第2桌)、黃麗卿(在第3桌)、鄭天龍、王曉燕廖凱修(以上第 4桌)、黃錫琪、乙○○(以上第5桌)、駱大慶、郭俊宏、胡明經 (以上第6桌)、廖月香(在第7桌)、謝玉梅陳許月明、翁蕭 美子、李健生(以上第8桌)、鄭時顯、林柏滄、徐露華(以上第9 桌)等22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 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王慧玲、黃根彩、姚增 慧(以上第2桌)、嚴培榮鄭華勝簡啟陽(以上第3桌)、莊 久瑩(在第4桌)、曾秀琴、簡逸俊(以上第5桌)、許文龍(在第6 桌)、楊仲孝陳國宏、毛文顯(以上第7桌)、劉思嘉(在第9 桌)等14人(前揭14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內利用 麻將為工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迨警於前述查獲時間, 持搜索票登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遂查獲 全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居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非現場負責人, 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未見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 2 被告蔣齊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非現場工作人員 ,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未見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 3 被告許玉燕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非現場工作人員 ,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未見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 4 被告郭桃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蔣齊菊   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時以樂捐方式繳付點數卡。 2、於偵訊時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 5 被告李學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蔣齊菊   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捐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2、於偵訊時誆稱不識字,不知警詢筆錄所云,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 6 被告林金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蔣齊菊   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捐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2、於偵訊時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 7 被告簡俐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稱向櫃檯人員取得   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不得以此兌換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捐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2、於偵訊時改稱自行拿取點數卡玩麻將云云。 8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慧玲黃根彩姚增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2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蔣齊菊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9 被告許宏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2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稱向被告蔣齊菊取   得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蔣齊菊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不得以點數卡向店家兌換現金,每將係給付20點作為茶水、清潔費用云云。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培榮鄭華勝簡啟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3桌) 1、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   蔣齊菊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許玉燕負責招待、送茶水。每將每名賭客給付店家3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證人嚴培榮於警詢時另稱:   每將30點抽頭金由被告許玉燕收取;證人簡啟揚稱抽頭金由被告蔣齊菊許玉燕收取。 11 被告黃麗卿於警詢時之自白。(第3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須給付店家3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久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4桌) 1、坦承在麻將協會向某不詳男子拿取點數卡,賭完後可以點數卡向工作人員找補現金;每將須樂捐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2、證述不知被告廖凱修有幫人代打,其自行提議要一同打麻將等語。 13 被告鄭天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4桌) 1、供稱:不知是否涉犯賭博罪嫌   。該協會須以點數卡玩麻將,點數卡不得兌換現金;惟每將須給付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證述被告廖凱修早已在現場打麻將。 14 被告廖凱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4桌) 1、否認賭博犯行。辯稱:係替友人即案外人王季夫代打,不知如何計算麻將台數,亦不知如何取得點數卡或須給付抽頭金云云。 2、倘其所述為真,則其要如何代   替友人玩麻將,顯不符常理,矧參諸同案被告莊久瑩鄭天龍證述其早已在該處玩麻將;佐以扣案借分單記載「廖董」曾經借分、會員名冊記載會員「王先生」為「廖董友」,而現場查獲賭客廖姓者僅其與被告廖月香,堪信被告廖凱修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15 被告王曉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4桌) 否認賭博犯行。原於警詢時稱向不詳櫃臺人員取得點數卡賭玩麻將,約略知悉賭完後得再換回現金;於偵訊時改稱自行取得點數卡;另不知須給付抽頭金云云。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秀琴簡俊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5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蔣齊菊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17 被告黃錫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5桌) 1、原於警詢時稱有以現金向被告   蔣齊菊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蔣齊菊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自行取得點數卡,且不得向店家兌換現金;惟每將須給付20點作為茶水費等語。 18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第5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須給付店家1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6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向店家換取點數 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再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許玉燕向每名賭客收取價值100元之點數卡作為抽頭金。 20 被告駱大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桌) 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 1、原於警詢時稱以現金向被告蔣   齊菊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許玉燕收取折合100元之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供稱該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輸贏給付現金,店家應不知情云云。 21 被告郭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第6桌) 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嫌。在麻將協會係以點數卡為籌碼玩麻將,每將店家會收取折合100元(即10點)為抽頭金。 22 被告胡明經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桌) 否認犯行。供稱在麻將協會經友人取得點數卡玩麻將;每桌須給付500元服務費,店家於每將前向賭客收取100元,自摸者則須再多給100元。 2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仲孝陳國宏、毛文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7桌) 1、同案被告楊仲孝坦承在麻將協   會向被告蔣齊菊換取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再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許玉燕向每名賭客收取折合100元之清潔費。 2、同案被告陳國宏、毛文顯供承   在案發協會向櫃臺人員拿取點數卡賭玩麻將,店家不過問賭客私下結算輸贏;每將須給付店家折合100元為茶水費。 24 被告廖月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7桌) 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 1、原於警詢時稱以現金向工作人員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換回現金;每將由工作人員收取折合100元之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供稱該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輸贏給付現金,店家應不知情云云。 25 被告謝玉梅陳許月明翁蕭美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8桌) 均否認犯行。 1、原於警詢時稱以現金向被告蔣   齊菊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並預扣10點為抽頭金;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 2、其等於偵訊時改稱:係自行拿取點數卡。被告陳許月明於偵訊時另稱係同桌賭客私下以現金結算輸贏等語。 26 1、被告李健生於警詢時之供述。(第8桌)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1、供稱有在麻將協會經友人轉讓點數卡玩麻將;店家會收取點數卡10點。 2、被告李健生前於107年間即因與被告蔣齊菊以麻將場所聚眾賭博經法院判刑,是難認其所述非卸責迴避之詞,難以遽信。 27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思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9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向店家拿取點數卡賭玩麻將,店家知悉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累積點數、以現金結算輸贏。店家會預先扣除清潔費用。 28 被告鄭時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9桌) 1、否認犯行。供稱在麻將協會經   友人讓予點數卡玩麻將,不知點數卡作用,不用給店家抽頭金云云。 2、參諸扣案借分單於9月11、12   日均有「鄭經理」借分紀錄,與被告鄭時顯職業若合符節;又倘其所辯為真,如何能在麻將協會玩麻將?是堪信其所辯純為無稽。 29 被告林柏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9桌) 否認犯行。供稱在麻將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且不得兌換現金,不用給店家抽頭金云云。 30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在麻將協會經有人讓予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依所持點數以現金結算輸贏,不用給付抽頭金云云。 31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參偵卷一頁455至467)、現場查獲照片15張(同前卷頁471至489) 1、經警於108年9月12日夜間8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事實。 2、倘麻將協會並無以點數卡代替   現金賭博財物並得兌換現金,何須多此一舉為顧客計算借分、回分?且扣案現金達14萬4,400元,與現場賭客人數計算可收取之抽頭金或茶水費顯不相當,顯不合常理。由此益徵麻將協會確有聚眾賭博情事。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蔣齊菊許玉燕尤居隆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1、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其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亦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3、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扣案物,為現場賭博之 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 8至19、21、26所示扣案物,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4、附表編號1、20所示扣案現金共計14萬4,400元,為其等經營 賭博場所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郭桃炎李學英林金貴簡俐甄許宏榮、黃麗卿、 鄭天龍王曉燕廖凱修黃錫琪、乙○○、駱大慶、郭俊宏 、胡明經、廖月香謝玉梅陳許月明翁蕭美子李健生 、林柏滄、鄭時顯、甲○○等2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抽頭金 元 43,000 蔣齊菊 2 籌碼200點 張 133 蔣齊菊 3 籌碼100點 張 165 蔣齊菊 4 籌碼50點 張 88 蔣齊菊 5 籌碼20點 張 101 蔣齊菊 6 籌碼10點 張 276 蔣齊菊 7 籌碼5點 張 9 蔣齊菊 8 行動電話 支 1 蔣齊菊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9 帳冊 本 15 蔣齊菊 10 會員名冊 本 2 蔣齊菊 11 9月12日收支表 批 1 蔣齊菊 12 賭客借分單 張 64 蔣齊菊 13 現金帳冊 張 19 蔣齊菊 14 空白借分單 批 1 蔣齊菊 15 空白現金帳冊 批 1 蔣齊菊 16 空白收支表 批 1 蔣齊菊 17 監視器鏡頭 具 8 蔣齊菊 18 螢幕 台 2 蔣齊菊 19 監視器主機 台 1 蔣齊菊 20 抽頭金 元 101,400 尤居隆 21 行動電話 支 1 尤居隆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 22 麻將 副 9 蔣齊菊 23 牌尺 支 36 蔣齊菊 24 搬風骰子 顆 9 蔣齊菊 25 骰子 粒 27 蔣齊菊 26 行動電話 支 1 許玉燕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 27 郭桃炎籌碼 張 10 郭桃炎 10點:4張、50點:1張、100點:5張 28 李學英籌碼 張 7 李學英 10點:3張、100點:4張 29 林金貴籌碼 張 15 林金貴 10點:14張、50點:1張 30 簡俐甄籌碼 張 9 簡俐甄 10點:2張、100點:7張 31 王慧玲籌碼 張 16 王慧玲 10點:11張、50點:1張、100點:4張 32 許宏榮籌碼 張 5 許宏榮 10點:5張 33 黃根彩籌碼 張 8 黃根彩 10點:4張、50點:2張、100點:2張 34 姚增慧籌碼 張 22 姚增慧 10點:15張、50點:2張、100點:5張 35 鄭華勝籌碼 張 11 鄭華勝 10點:3張、50點:10張、100點:7張 36 黃麗卿籌碼 張 6 黃麗卿 10點:4張、50點:1張、100點:1張 37 嚴培榮籌碼 張 11 嚴培榮 10點:3張、50點:1張、100點:7張 38 簡啟揚籌碼 張 5 簡啟揚 50點:1張、100點:4張 39 王曉燕籌碼 張 35 王曉燕 20點:11張、200點:24張 40 莊久瑩籌碼 張 17 莊久瑩 20點:8張、200點:9張 41 廖凱修籌碼 張 12 廖凱修 20點:5張、200點:7張 42 鄭天龍籌碼 張 13 鄭天龍 20點:4張、200點:9張 43 黃錫琪籌碼 張 12 黃錫琪 10點:3張、50點:2張、100點:7張 44 莊松田籌碼 張 5 莊松田 100點:5張 45 簡俊逸籌碼 張 10 簡俊逸 10點:3張、50點:1張、100點:6張 46 曾秀琴籌碼 張 5 曾秀琴 10點:3張、50點:1張、100點:1張 47 駱大慶籌碼 張 3 駱大慶 5點:3張 48 許文龍籌碼 張 8 許文龍 10點:3張、100點:5張 49 郭俊宏籌碼 張 6 郭俊宏 5點:3張、10點:1張、50點:1張、100點:1張 50 胡明經籌碼 張 13 胡明經 5點:1張、10點:4張、50點:3張、100點:5張 51 廖月香籌碼 張 9 廖月香 5點:3張、10點:1張、50點:2張、100點:3張 52 楊仲孝籌碼 張 4 楊仲孝 10點:2張、50點:1張、100點:1張 53 陳國宏籌碼 張 13 陳國宏 10點:4張、50點:5張、100點:4張 54 毛文顯籌碼 張 5 毛文顯 10點:4張、100點:1張 55 謝玉梅籌碼 張 5 謝玉梅 10點:1張、50點:1張、100點:3張 56 陳許月明籌碼 張 10 陳許月明 10點:2張、50點:4張、100點:4張 57 翁蕭美子籌碼 張 10 翁蕭美子 5點:3張、10點:3張、100點:4張 58 李健生籌碼 張 12 李健生 10點:3張、50點:8張、100點:1張 59 劉思嘉籌碼 張 27 劉思嘉 20點:18張、200點:9張 60 鄭時顯籌碼 張 7 鄭時顯 20點:4張、200點:3張 61 林柏滄籌碼 張 12 林柏滄 20點:11張、200點:1張 62 甲○○籌碼 張 3 甲○○ 20點:1張、200點: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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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