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19號
TPDM,110,審簡,619,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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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8
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31號」更正為 「158號」、第8至9行「貶損林哲宇之名譽」後補充「(所 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第9行「且基於妨害公 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更正為「又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2頁)」、「109年2月26 日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27至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成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 項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 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40 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 全罪、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排隊結帳問題,對告訴人陳秋賓心生不滿,竟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陳秋賓間之糾紛,而以:「我 要打你」等語恐嚇告訴人陳秋賓,致告訴人陳秋賓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告訴人即員警林哲宇依法執行職務 時,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徒手攻擊,致告訴人林哲宇受有 右手拇指、左手中指、手腕及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漠視國 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陳秋賓、林哲 宇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林哲宇所受之損害,惟僅給付 新臺幣7,000元,其餘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緝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憑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2人於本院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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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