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12號
TPDM,110,審簡,612,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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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昱維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5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
字第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憲(原名陳昱維)於民國105年5月起106年8月間擔任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總經理室專案經理,負 責軟體技術諮詢、專案執行,屬實際管理事務之經理人;陳 柏憲另分別於106年3月29日、同年7月14日起,設立址設○○ 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立○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立○公司)、騰○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公司),為 前開二公司之負責人。古旋志古祥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為兄弟,兩人分別為址設○○市○○路 00號5樓之2鏵○有限公司(下稱鏵○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 賴湧勝為址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之日○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日○公司)員工;朱禮佑為址設○○市○○區○○○路000 號5樓之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公司)員工;高泳紘為 亞○電信公司(下稱亞○公司)新事業發展處物聯網事業部員 工。陳柏憲希冀與女友張詩苗辦理婚禮,為取得生活費用與 婚禮款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柏憲為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之「105年『UMS超級信箱 系統平台設備擴充優化』設備器材暨安裝工程」契約之專案 負責人,竟於任職期間,違背其應忠實為華○○○公司執行業 務、以追求公司最大利益之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向華○○○公司技術服務



部門副總經理楊祈煌表示:雲端錄音部分,華電公司內部人 力不足,應由專業之外包廠商承包等語,楊祈煌因而同意由 陳柏憲尋找合適之外包廠商承接該案。陳柏憲遂於105年10 月間,向鏵○公司負責人古旋志、員工古祥均協議由鏵○公司 參與華○○○公司上開軟體標案,雙方約定鏵○公司得標後,由 陳柏憲取得華○○○公司給付報酬之約7成款項,並由陳柏憲負 責製作上開雲端錄音軟體、協助鏵○公司製作參與投標文件 。嗣古祥均於同年月持陳柏憲提供之「CTI系統及錄音系統 過往經驗」文件至華○○○公司參與投標,使不知情之總經理 楊祈煌誤信鏵○公司之前承作相關程式經驗豐富、有能力可 承攬上開業務,陳柏憲並指示鏵○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6 萬報價,古祥均因而於105年10月24日寄出報價單,華○○○公 司遂於105年10月26日與鏵○公司簽立「雲端錄音專案合作協 議書」,由鏵○公司承攬上開雲端錄音專案,約定價金為126 萬元,其中12萬6,000元為1年保固金,不知情之華○○○公司 會計人員因而於106年1月24日匯款113萬4,000元之第一期款 項至鏵○公司帳戶,古旋志即於106年1月16日匯款83萬4,000 元至陳柏憲指示之帳戶,陳柏憲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墊 高華○○○公司「105年『UMS超級信箱系統平台設備擴充優化』 案之成本,使華○○○公司重複、無端付款,以上開違背職務 之行為,致華○○○公司損害113萬4,000元。 ㈡陳柏憲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
 1.陳柏憲於106年7月間獲悉日○公司之「太陽光電監控系統案 」專案徵求承攬公司,明知未經華○○○公司、華電股份有限 公司同意立○公司為其等之子公司,竟為順利簽約以取得標 案款項30萬元,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 意,先向日○公司承辦人賴湧勝佯稱:立○公司為華○○○公司 之子公司,華○○○公司與伊均為上開系統案連帶保證人等語 ,致日○公司及賴湧勝陷於錯誤,與立○公司簽訂合作草約, 陳柏憲為取信於日○公司及賴湧勝,自行刻立「華電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並蓋印於合作草約上,交付予賴湧勝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華電股份有限公司」。嗣因陳柏憲遲未完成 測試軟體,且其回覆之合約上「華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 華○○○公司印文有異,賴湧勝察覺有異,日○公司始未與立○ 公司正式簽約,而未給付上開30萬元予陳柏憲。 2.陳柏憲另於105年11月間,獲悉電○公司之「電動汽車共享系 統」專案尋找協力廠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 經華○○○公司同意立○公司、騰○公司為其之子公司,仍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知情之亞○公司員工高泳紘協議,以



華○○○公司、亞○公司聯名向與電○公司經理朱禮佑表示合作 意願,由陳柏憲先製作華○○○公司「電○科技iOT for UCAR營 運平台專案」之簡介文件予電○公司,復於106年2月間向朱 禮佑佯稱:立○公司、騰○公司及軟體移動公司均為華○○○公 司子公司,因華○○○公司已經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故以子 公司立○公司、騰○公司及軟體移動公司名義與電○公司簽約 等語,致電○公司及朱禮佑等人陷於錯誤,與騰○公司簽立「 車輛和平台車機整合方案」,金額為430萬5000元,陳柏憲 因而於106年2月20日與參與上開專案之協力廠商華城機電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保密合作協議,陳柏憲遂於同年3月間,要 求電○公司先給付200萬元予陳柏憲,然因其遲未交付系統架 構,電○公司承辦人朱禮佑察覺有異,因而未交付上開款項 。嗣經華○○○公司於106年7月間察覺有異,清查其公務文件 ,始悉上情。案經華○○○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2532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 華○○○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國章於偵查中(見他字卷㈢第195至1 97頁)、證人即華○○○公司副總經理楊祈煌於偵查中(見他 字卷㈢第203至2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祥均於警詢中( 見他字卷㈠第509至513頁)、證人賴湧勝於警詢、偵查中( 見他字卷㈠第409至413、533至536頁)、證人朱禮佑於警詢 、偵查中(見他字卷㈠第399至404、441至451頁)、證人高 詠紘於偵查中(見他字卷㈢第221至224頁)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復有被告於華○○○公司之職員工資料表、承諾切結書 、僱用服務契約(見他字卷㈠第17至23、31頁)、中華電信 與華○○○公司之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採購契約書「105年『UMS 超級信箱系統平台設備擴充優化』設備器材暨安裝工程」( 器材設備、安裝工程、保固維修)(見他字卷㈠第51至79頁 )、CTI系統及錄音系統過往經驗(見他字卷㈠第83至91頁) 、證人古祥均於105年10月24日之鏵○公司(更新)錄音客服 系統報價單電子郵件、證人古璿傑於同日之鏵○公司錄音客 服系統案例與報價單(見他字卷㈠第93至95、98至99頁)、 中華電信公司設三科吳文智於106年12月11日寄出之電子郵 件(見他字卷㈠第101頁)、107年9月3日標題「PP00000000 鏵○ 請提供匯款水單或匯款證明 謝謝」之電子郵件(見他 字卷㈠第273至275頁)、鏵○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㈠第335至337頁)、 被告之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傳票(見他字卷㈠第339至341、515頁)、PP00000000



採購單、收據(見他字卷㈠第297至299頁)、日○公司與立 ○公司之合作草約(見他字卷㈠第33至38頁)、立○公司及騰○ 公司之登記資料(見他字卷㈠第177、179頁)、被告與證人 賴湧勝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他字卷㈠第41至49頁)、日○ 公司107年10月5日函(見他字卷㈡第383至403頁)、日○公司 新莊昌盛存證號碼196號存證信函(見他字卷㈡第393頁)、 華電公司之電○科技營運平台專案PPT(見他字卷㈠第121至12 8頁)、證人朱禮佑於106年2月2日、同年2月6日寄出之標題 「電○高雄汽車共享專案車輛與平台整合會議」、「華○○○介 紹」之電子郵件(見他字卷㈠第117至119頁)、沈柏江於106 年2月20日寄予被告,標題為「RE:華○○○華城NDA及華城電 機公司與軟體移動公司之合作保密協議書」(見他字卷㈠第1 97至209頁)、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寄出予證人朱禮佑之騰○ 公司合作備忘錄、騰○公司UCAR車輛共享平台服務導入建置 合約書、電○科技UCAR專案報價單及時程(見他字卷㈡第333 至343頁)、被告於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2日分別寄出 標題「RE:電○給合作夥伴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見他字卷 ㈠第129至131頁、他字卷㈡第349至359頁)、證人朱禮佑於10 6年3月27日寄送予被告標題「電○計畫服務建議書內容-騰○ 」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見他字卷㈠第133至174頁)、張詩苗 之聯徵中心資料(見他字卷㈠第227至228頁)、被告於106年 3月28日寄出標題「RE:電○計畫服務建議書內容-騰○」之電 子郵件(見他字卷㈠第17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說明:
 1.事實及理由欄一、㈡、1.部分:
  ⑴被告偽造「華電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之犯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以偽造「華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其與日○ 公司之合作草約上,並持之以訛詐日○公司以為取得標案 及標案款項30萬元而未遂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1.、一、㈡、2.之3部分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2.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施用 詐術,致電○公司與朱禮佑等人陷於錯誤,然因前開事由經 電○公司之朱禮佑察覺有異而未交付簽約款項,是就上開部 分乃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原 得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減輕之,然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使偽造私文 書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為取得生 活費用與婚禮款項,明知其應於任職期間,應忠實為華○○○ 公司執行業務,竟於辦理前開華電公司雲端標案時收取利益 ,且亦未得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對外宣稱其所設 立之立○公司、騰○公司為華○○○公司之子公司,以為能順利 爭取標案,以此方式詐騙日○公司之賴湧勝、電○公司之朱禮 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表 達悔悟之態度,事後積極與告訴人華○○○公司商議賠償事宜 ,並當庭先交付告訴人113萬4,000元之支票以供兌現(見審 訴卷第187頁),另就其餘賠償款項亦已達成和解;復衡酌 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中國軟體公司當任經理 之工作經驗及經濟狀況、現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審訴卷第222頁),就前開各部分所為,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背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規範目的,罪數 共計3罪,其中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所涉犯行,均有財產 犯罪之部分,其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係於105年10月間至106年7月 間之該段期間,基於同一為自己取得生活費用與婚禮款項之 動機,乃為前開行為,是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 、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 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7頁) 。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犯行固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亦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華○○○公司所受之損失乙節 ,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23頁),顯見 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 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事實及理由欄一、㈡、1.被告所偽造並持之行使之合 作草約上之「華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草約書最末 頁當事人欄位),係其偽造之印文;未扣案被告偽刻之「華 電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合作草約1份,雖係 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該合作草約並未扣案,且已交 付予日○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合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2.經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雖違背應忠實為告 訴人華○○○公司執行業務,將其等能完成之業務再次發包與 鏵○公司,造成告訴人華○○○公司受有損害122萬元之損害, 被害因而獲得113萬4,000元之利益,然就此部分,被告已與 告訴人華○○○公司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先行將其所獲得之113 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先行歸還與告訴人,並議定剩餘之122 萬元以每個月償還3萬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作為和解 條件,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華○○○公司就本案所達成之和



解方案,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2條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陳柏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 陳柏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合作草約上之「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無犯罪所得)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2. 陳柏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犯罪所得) 【附件】
被告應給付華○○○公司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玖萬肆仟元,其中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已於110年3月10日當庭支付,所餘壹佰貳拾貳萬元,其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萬元至華○○○公司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見審訴卷第223頁),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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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