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11號
TPDM,110,審簡,611,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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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20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立運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陳世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並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車引擎發動後旋即騎乘離去, 供作交通代步工具使用而竊取之。嗣陳世昌發現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案經陳世昌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2、53至54頁、審易卷第11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添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 字卷第15至1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7 頁)、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見偵字卷 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其曾罹患精神病症,本次犯行係因疾病所致,應有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事由等節;然查,被告 自述其係因案發當日外出流浪多時,身上無財物可覓得餐飲 伙食,體力不支無法持續行走,乃見告訴人前開車輛鑰匙未 拔之契機,以徒手竊取之等節(見審易卷第112頁),足見 被告係因評估、考量其自身具有上開狀況,認有以車輛代步 之需求,乃以徒手竊取本案車輛;併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衣



著端正,尚可順利閃避車輛以安全通行馬路,且於人煙較少 之巷弄覓得本案車輛時,尚知悉需穿戴安全帽始騎乘機車以 符合交通規則等情,有前述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 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於行為當 下仍有相當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與 前開刑法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取用他人之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犯後迄今未能合理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 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自述曾罹患精神疾病,且母親 驟然於109年4月26日逝世,生活頓失所依,原居住之建物曾 於地震中傾倒,經濟狀況不佳(見審易卷第75、77頁),現 因另案於監所執行之生活、經濟狀況,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數量、其危害情節,並參以告訴人已於本院表達不 予追償之意(見審易卷第113頁),被告並當庭起立向告訴 人致歉(見審易卷第113頁),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 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 規定,告訴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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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