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3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瑞旗主觀上認其取得郭玫君對王蓓蒂之債權,因向王蓓蒂 追討債務未果,為迫使王蓓蒂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晚上10時55分許,前往王蓓蒂位 在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192巷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之社區 大門前,將標示有「王X蒂 此人欠錢不還」文字之王蓓蒂 照片(眼部有遮蔽)1張,張貼在該社區大門處,並持紅色 油漆朝該王蓓蒂照片及上開社區大門潑灑(林瑞旗涉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未據告訴),以此將加害王蓓蒂生命、身體之 事進行恫嚇。嗣王蓓蒂於109年8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經 由家人告知上情,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王蓓蒂於警詢之指訴。
㈡攝得被告林瑞旗首揭犯行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 影像資料30張。
㈢刑案現場照片2張。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 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 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 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可認屬恐嚇。衡以被告認告訴人積欠債務,對告訴人甚 為不滿,於晚間人煙稀少時,持紅色油漆朝告訴人居住之社 區大門及告訴人照片潑灑,藉此表達對告訴人強烈不滿,固 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際損害,然其手段已足使一 般人聯想係將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表示,依社會常情 ,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以理性方式 溝通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竟以首揭方式施加恐嚇,造成告訴 人精神畏懼害怕,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 嗣才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夜市幫忙母親擺攤,每 日工資新臺幣500元,未婚,現與母親、罹患自閉症之弟弟 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