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588號
TPDM,110,審簡,588,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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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智



被 告 蔡仁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
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
第27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奎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仁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奎智、蔡 仁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王 奎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 」之人由被告蔡仁欽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以供「阿凱」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已如前述。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王奎智之幫助,使被害人鍾秉紘在遭施用 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1 張,足見被告王奎智僅係參 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奎智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至被告蔡仁欽交付其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予被告王奎智之行為,乃幫助被告王奎智幫助詐欺集 團 ,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構成要件之實施。則被告 蔡仁欽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屬參與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仁欽係以正犯而非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是其行為應僅止幫助幫助犯(即間 接幫助犯),仍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王奎智蔡仁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 欺集團收取門號而犯罪之情形下,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助 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被害人並未向被告2 人 求償;兼衡被告王奎智自述入監前幫家裡賣早餐及外送、尚 有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蔡仁欽自述目前任職於手 機行、有一4 歲小孩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素行、智 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有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蔡仁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奎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欽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 前某日,在臺中市某電信行前路旁,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王奎智王奎智亦可預見提供該門 號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 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 同年3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號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犯罪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收得上開門號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8日2 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秉紘(所涉詐欺犯嫌部分 ,業據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貸予金錢,然須提供其金融帳戶 供審核云云,使鍾秉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9年3月11日0 時42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在收件人之電話欄內填寫前開門號後,以店到 店方式寄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密 碼,以此方式詐得鍾秉紘之金融卡1張。嗣鍾秉紘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交付被告王奎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係被告王奎智向伊表示欲申辦網路會員,然其因涉詐欺案件無法申請門號,故向伊借用,伊不知該門號會被用以詐欺他人云云。 2 被告王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自蔡仁欽處收受上開門號,並交付予「阿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係「阿凱」欲借用門號,伊僅係好心幫「阿凱」尋找門號,伊不知「阿凱」持伊提供之門號去做何用,亦未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云云。 3 被害人鍾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被告蔡仁欽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害人鍾秉紘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線上查件紀錄翻攝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曾受騙而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係被告蔡仁欽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仁欽王奎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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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