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
1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昱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同時侮辱告訴人吳品淵、洪瑤純,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損害,以及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陳昱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凱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肉倉韓式烤肉店」之 員工,緣吳品淵於民國109年6月7日晚間在至該店用餐,陳 昱凱不慎將可樂打翻潑灑至吳品淵之鞋子,因該鞋子價值不 斐且為吳品淵女友洪瑤純所贈送,吳品淵遂要求送洗,陳昱 凱態度不佳要吳品淵鞋子留下赤腳走回家,雙方因而互生嫌 隙。陳昱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6月19日晚上6 時許在上開店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網頁上,使用「_0.000_」,帳 號刊登「你女友買的起可能是因為在外面被包養吧」 、「 不知道含著哪個乾爹的懶覺才有那個臭錢」、「你也少在那 邊裝行情啦媽的垃圾」、「跟你女友一起去含懶覺啦」、「 你含著懶覺說爸爸給我錢」、「幹你娘機掰」、「態度不好 被幹幹爆」、「媽的雞掰」、「就要我媽他的舔爆你們屁眼 」、「他媽的之後也是在路邊吃屎乞討」、「臭+9」、「你 那時候就在含老二」、「幫爹地吃雞雞嘴巴酸喔」、「希望 你以後也不要一邊幫爹地吹」等內容文字,足以貶損之吳品 淵、洪瑤純之名譽。嗣因暱稱「陳欣」之網友於109年6月19 日,將陳昱凱上開IG網頁截圖在臉書私訊吳品淵,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品淵、洪瑤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使用上開帳號在IG限時動態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IG帳號是不公開的,發文內容未指名道姓,亦無「臭+9」、「幹你娘機掰」等文字云云。 2 告訴人吳品淵、洪瑤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昱凱與暱稱「陳欣」之網友於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3頁 證明被告於IG限時動態網頁上,使用「_0.000_」帳號刊登前揭文字辱罵告訴人2人,經暱稱「陳欣」之網友截圖後在臉書messenger私訊告訴人吳品淵知悉之事實。 4 被告IG網頁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_0.000_」帳號在IG限時動態網頁上發表上開內容文字,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