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567號
TPDM,110,審簡,567,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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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1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席凱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果凍1個、 免洗褲1包、營養棒1條、鋼珠筆1隻、椰子水1瓶、青茶1瓶 、旅行組1組」更正為「威德清涼果凍1個、女用免洗褲1個 、大豆營養棒1條、極速鋼珠筆1支、ZICO椰子水1瓶、四季 春青茶1瓶、多芬旅行組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505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席凱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 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7至4 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席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5、43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前固有多次竊盜前科,均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類 型、手法亦相類似,惟因被告有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症狀,而 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109年4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 易卷第129至1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感知力 ,當難與一般人相比,刑罰對其能發揮之教化結果,自亦有 限,尚難逕認被告之人格本身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或



有犯本案竊盜罪之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明星蕭敬騰王陽明說我可 以私下拿超商的東西,掛他們帳上,但要偷偷進行等語(見 本院審易卷第99頁),顯見被告之言行已與常人有異。復經 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第1059號、第151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全案卷宗核閱, 查悉被告於該案中經承審法官檢附被告過往之病歷,函請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醫 院於109年4月22日鑑定後之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 存有妄想症狀。評估個案(被告)在此次犯案時受精神症狀 之影響,犯行期間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考(見本院審易卷 第129至135頁)。是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時間距本案被告所為 之竊盜犯行僅間隔約9個月,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 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 造成告訴人陳家凱任職之超商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係因聽幻覺及妄想症狀,而有竊取他人物品之 問題,並因此未能獲得穩定工作,長期居無定所,且念其坦 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3頁)、告訴人陳家凱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 55頁)、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則其 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五、查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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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