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
97、2680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28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輝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撿拾周遭不 詳器具」應補充更正為「撿拾地上之雨傘、石頭等物」;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輝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至4所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三)又竊盜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竊取財物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係竊取不同被害 人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共5罪、27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344號、97年度易字第2757號各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2年10月,嗣均經駁回上訴確定;②贓物及 竊盜案件共4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7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罪間之犯罪型 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罪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竊得財物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破壞車輛車窗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7,000元、悠遊卡1張、現金85元、打火機1支、眼鏡1副 、香菸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竊得被害人曾正光之信用卡4張、被害人陳英武之身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信用卡、保險箱卡片各 1張、金融卡3張、存摺1本、印章、鑰匙等物品,均屬個人
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 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三)至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雨傘、石頭,係被告自路邊撿拾而 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柒仟元、悠遊卡壹張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輝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輝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捌拾伍元、打火機壹支、眼鏡壹副、香菸壹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97號
第26809號
被 告 林輝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文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併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104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另強制工作部分,免 予繼續執行),105年9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107年12月間,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日送監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109年8月17日、同年9月1日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 所示處所,撿拾周遭不詳器具,破壞曾正光、陳英武、陳祖 程、高玉玫、楊林基(下稱曾正光等5人)所有之如附表所 示車輛,徒手竊取車內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或搜 尋財物未果而未遂後離去。嗣曾正光等5人發現後報警,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正光等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 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輝文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之毀損及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曾正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英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祖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高玉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楊林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刑案照片、錄影監視系統影像光碟、萬華分局109年10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7480號函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 8 萬華分局109年11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40302號函及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3至5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間及附表編號3至5間之竊盜、毀損 行為,均各係出於相同目的而基於同一之竊盜、毀損犯意於 同一停車場內之密接時間,先後以相同手法行竊車內財物,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故意犯 罪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明 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處所 告訴人 被告竊盜、毀損犯行 1.毀損金額、2.竊取財物 被告涉犯法條 1 109年8月17日下午3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B2停車場 曾正光 持不詳器具破壞曾正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及右前車窗上方壓條,竊取車內如右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曾正光。 1.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2.信用卡4張(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國泰世華、聯邦等商業銀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2 109年8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B2停車場 陳英武 持不詳器具破壞陳英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竊取車內如右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英武。 1.約1萬元。 2.現金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卡內存有1,000元)、日盛銀行保險箱卡片等各1張、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永豐、元大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1本、印章1個、鑰匙2串等物,價值共計1萬元。 同上。 3 109年9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3停車場 陳祖程 持不詳器具破壞陳祖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陳祖程。 1.約5,000元。 2.無。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4 109年9月1日下午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3停車場 高玉玫 持不詳器具破壞高玉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高玉玫。 1.不詳。 2.無。 同上。 5 109年9月1日下午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3停車場 楊林基 持不詳器具破壞楊林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如右開財物。 1.不詳。 2.零錢85元、打火機1支(價值20元)、眼鏡1只(價值2,000元)、香菸1包(價值125元)等物,價值共計2,23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