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6433、26506號及 110年度偵字第34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
(110年度審易字第4號、第4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 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 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 「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 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6號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為,既均係持石 塊行竊,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未合,惟因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 354條毀損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徒 手打破告訴人等車窗玻璃,其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 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打破車窗玻璃之行為即 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 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 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被告於 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於附表編號2至10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未遂罪部分,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一次竊盜罪、九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或徒手或以石塊打破車窗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 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戊○○於110年3 月11日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玻璃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700元,本院於110年3月25日被告到庭時當庭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戊○○,惟電話轉接語音信箱無法聯繫(見本院審易第4 號卷第189、204頁);告訴人辛○○、己○○於本院電聯通知因 被告無法借提更改庭期時表示不跟被告求償、刑事請求依法 判決(見同上卷第119、121頁),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 均未到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 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 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 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 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更已實際入監 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 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竊盜罪亦 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 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第321條3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被 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行為 遭竊財物 主文欄 ⒈ 庚○○ 109年7月10日凌晨3時4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公有停車場大豐站,以石塊擊打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得新臺幣200元既遂。 新臺幣2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辛○○ 109年7月1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空地,以石塊擊打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惟因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 無 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甲○○(未據告訴) 109年7月10日,在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停車場,以石塊擊打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惟因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 無 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己○○ 109年7月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旁,以石塊擊打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惟因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 無 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丁○○ 109年7月3日,在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城市車旅停車場,以石塊擊打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惟因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 無 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戊○○ 109年7月3日,在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三路與斯馨一路城市車旅停車場,以石塊擊打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惟因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 無 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乙○○ 109年8月4日凌晨4時18分,在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44巷,以石塊擊打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惟因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 無 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吳建廣 109年6月29日凌晨3時33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位停車場」內,以石塊擊打吳建廣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063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小角窗,使小角窗之玻璃碎裂,惟因4063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 無 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徐輝宗 於109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巷之「小馬停車場」內,以石塊擊打徐輝宗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71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小角窗,使小角窗之玻璃碎裂,惟因1715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 無 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黃晟哲 於109年7月26日凌晨3時2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高興停車場」內,以石塊擊打黃晟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55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小角窗,使小角窗之玻璃碎裂,惟因255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 無 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33號
第26506號
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99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 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毀損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104年度 審易字第907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104年度簡 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二 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附表「車號」欄所示車輛之車 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附表編號3部分毀損車 窗之行為,未據告訴),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既遂,其餘附表編號2至7部分,則均因尋找車 内之財物未果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庚○○、辛○○、己○○、丁○○、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撿拾石塊砸破如附表所示汽車之車窗後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採證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現場及採證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採證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現場及採證照片7張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現場及採證照片10張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現場及採證照片9張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採證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4至7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以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4至 7所為,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先 後多次竊盜或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若未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車號 竊得財物 被害人 1 109年7月10日 凌晨3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公有停車場大豐站 CV-8949 新臺幣200元 庚○○ 2 109年7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空地 6B-4293 無 辛○○ 3 109年7月10日 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停車場 J9-1205 無 甲○○(未據告訴) 4 109年7月9日 新北市○○區○○○街00號旁 HD-1785 無 己○○ 5 109年7月3日 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城市車旅停車場 6130-W6 無 丁○○ 6 109年7月3日 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三路與斯馨一路城市車旅停車場 AR-9993 無 戊○○ 7 109年8月4日 凌晨4時18分 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44巷 2B-9075 無 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號
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99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 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毀損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104年度 審易字第907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104年度簡 字第6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二 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 分別於:
㈠109年6月29日凌晨3時33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大位停車場」內,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不詳石塊, 擊打吳建廣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4063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小角窗,使小角窗之玻 璃碎裂,惟因4063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 ㈡於109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之「小馬停車場」內,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不詳石塊, 擊打徐輝宗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171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小角窗,使小角窗之 玻璃碎裂,惟因1715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 。
㈢於109年7月26日凌晨3時2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高興停車場」內,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不詳石塊,擊 打黃晟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255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小角窗,使小角窗之玻璃 碎裂,惟因255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嗣 經警以棉棒在2550號自用小客車採集跡證送驗,檢出混合之 DNA-STR型別,經扣除黃晟哲之型別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廣、徐輝宗、黃晟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建廣之指訴。 佐證4063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小角窗遭被告以不詳石塊撬攪碎裂,但告訴人吳建廣並無其他財物損失之事實。 ㈢ 告訴人徐輝宗之指訴。 佐證171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小角窗遭被告以不詳石塊破壞,但告訴人徐輝宗並無其他財物損失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晟哲之指訴。 佐證255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小角窗遭被告以不詳石塊撬攪碎裂,但告訴人黃晟哲並無其他財物損失之事實。 ㈤ 大位停車場之案發時、地監視器影像擷圖、報告機關提供之案發後4063號自用小客車相片。 佐證4063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小角窗遭被告以不詳石塊撬攪碎裂之事實。 ㈥ 小馬停車場之案發時、地監視器影像擷圖、報告機關提供之案發後1715號自用小客車相片。 佐證171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小角窗遭被告以不詳石塊破壞之事實。 ㈦ 高興停車場之案發時、地監視器影像擷圖、報告機關提供之案件資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佐證255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小角窗遭被告以不詳石塊撬攪碎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以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等罪嫌。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棄損壞等罪嫌 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