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奇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20
3號、第9848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7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三罪數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罪數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君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罪數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罪數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少奇、周君瑞因缺錢花用,共同為下列行為: 1.曾少奇、周君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見位在體育館2樓之 研究室未關門上鎖,認有機可乘,由周君瑞負責在外把風, 曾少奇入內徒手竊得該校教師胡天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得手。嗣胡天玫在隔壁洗手間發覺有異前來查看,周君瑞
見狀先藉問路拖延,再佯裝協助追捕,實則刻意誤導胡天玫 往錯誤方向追去,協助曾少奇逃逸現場,二人順利脫離現場 。
2.曾少奇、周君瑞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 由曾少奇負責持附表一編號4台新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 三消費編號1、2所示時間消費,使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曾少奇為真正持卡人,同意曾少奇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 ,共刷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 e」遊e卡遊戲點數,旋與周君瑞朋分使用,二人共同以此方 式獲得無需付費即可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3.曾少奇、周君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由曾少奇負責持持附表一編號4台新銀行信用卡,接 續於附表三消費編號3至5所示時間消費,使該超商店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曾少奇為真正持卡人,同意曾少奇以該信用卡 刷卡消費,共刷卡4,500元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e 卡遊戲點數,旋與周君瑞朋分使用,二人共同以此方式獲得 無需付費即可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曾少奇另為下列行為:
1.曾少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1月4日 上午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家戲劇院 外迴廊,見張宜臻將背包置放該處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其內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逃逸。
2.曾少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各別接續犯意, 於附表三消費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張宜臻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各別接續於附表三消費 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地點消費,使各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曾少奇為真正持卡人,同意曾少奇以該信用卡刷卡 消費,共刷卡1萬2,089元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e 卡遊戲點數及便當使用,曾少奇以此方式獲得無需付費即可 取得遊戲點數及便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胡天玫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張宜臻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告訴代理人洪明瑞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側門及體育館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 片33張。
㈤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函附電子發票證明 聯、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 021號案件起訴書。
㈥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30張
㈦告訴人張宜臻之中國信託信用卡遭冒用明細暨免簽名簽單5紙 、告訴人聲明書。
㈧被告曾少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㈨被告周君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曾少奇、周君瑞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㈠、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㈠、2 」、「一、㈠、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公訴意旨認曾少奇、周君瑞於犯罪事實要旨「一、㈠ 、2」所為,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固非無見。然曾少奇持附表一編號4 信用卡至便利商店消費,其係向店員結帳,致該店員誤以為 曾少奇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付費,是以曾少 奇既非在無人看管之情形下使用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者 實為結帳店員,從而曾少奇、周君瑞所為應以詐欺得利罪論 認,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曾少 奇、周君瑞於犯罪事實要旨「一、㈠、2」、「一、㈠、3」, 各係持同一信用卡向同一便利商店為多次盜刷消費行為,分 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 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各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即曾少 奇、周君瑞於附表三編號1至2犯行論1罪;3至5犯行論1罪, 共2罪)。曾少奇、周君瑞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曾少奇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㈡、1」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㈡、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曾少奇持同一信用卡向 同一商店盜刷消費之各次行為間,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 ,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向不同商店盜刷消費,侵害法益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即曾少奇於附表三消費編號6至7犯行 論1罪;8、9、10各論1罪,共犯詐欺得利4罪)。 3.曾少奇於本件所犯8罪(竊盜2罪、詐欺得利6罪);周君瑞 於本件所犯3罪(竊盜1罪、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1.曾少奇前因犯竊盜6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2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6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1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1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犯竊盜6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曾 少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8罪,均構成累犯。審以曾少奇執行完畢不久,又犯 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可見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加重其 刑。
2.周君瑞前因犯竊盜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A案) ;又因犯竊盜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B案) ,上開A、B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周君瑞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構成累犯。審以周君瑞執行完畢不久,又犯本件竊盜 罪部分,與前案所犯之罪質相同,可見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 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至周君瑞於本件所犯詐欺 得利2罪部分,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此部分之刑。 ㈣爰以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少奇、周君瑞均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起歹念擅持他人信用卡購物消費, 誠應非難。並考量曾少奇、周君瑞犯後皆坦承全部犯行,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周君瑞自陳: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 未婚無子女,現另案執行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至5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曾少奇警詢筆錄個 人資料欄所示無業,高中肄業最高學歷,經濟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各犯竊盜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犯詐欺得利部分,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曾少奇所犯竊盜2罪、附表三罪數編號2至6所示5罪間;周君 瑞所犯竊盜罪、附表三罪數編號2所示詐欺得利罪間,分別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本
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各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 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 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 613號判例可供參詳)。曾少奇、周君瑞於犯罪事實要旨「 一、㈠、1」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周君瑞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信用卡盜刷部分對半分,但偷到的東西我都沒拿 到等語,參以上開說明,應認附表一所示之物俱為曾少奇實 際犯罪所得,不應於周君瑞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 曾少奇、周君瑞於附表三罪數編號1、2犯行盜刷詐得之不法 利益,應認係各半取得(即罪數編號1、2犯行各獲得不法利 益500元、2,250元),先予敘明。
㈡承上,曾少奇竊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曾少奇於附表三罪 數編號1至6犯行各詐得不法利益500元、2,250元、3,089元 、3,000元、3,000元、3,000元;周君瑞於附表三罪數編號1 、2犯行各詐得500元、2,250元,均屬其等各該犯罪之犯罪 所得,因其性質俱為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逕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曾少奇、周君瑞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 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黃紋綦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1 皮包 1個 2 現金 1萬3,000元 3 國民身分證、工作服務證、門禁卡 各1張 4 台新、國泰世華、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各1張 5 溫泉券 1本 6 化妝品 1個 附表二:
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1 皮夾 1個 2 現金 1,000元 3 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 各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星巴克儲值卡、健身房會員卡、誠品書局會員卡 各1張 5 化妝包、護唇膏、髮圈、護手霜、吸油面紙、鎖頭 各1個 附表三:
罪數編號 消費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詐得不法利益 主文 1 1 108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永中門市 價值5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 曾少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周君瑞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2 10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 同上 價值5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 2 3 10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仁和店 價值5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 曾少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周君瑞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4 10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 同上 價值1,0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 5 10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2分許 同上 價值3,0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 3 6 109年1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愛門市 價值89元之便當 曾少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零捌拾玖元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7 109年1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 同上 價值3,0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 4 8 109年1月4日上午9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孝店 價值3,0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 曾少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5 9 109年1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寧波店 價值3,0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 曾少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6 10 109年1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連豐門市 價值3,0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 曾少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