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6
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7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伯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伯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卷第50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 伯華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存摺及提款卡 ,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 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2名被害人分別受害,應依一行 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起訴書雖僅論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范韋庭之行為 ,然併辦部分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於道之行為 則與起訴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 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 韋庭、林於道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2 1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卷第59至65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
被 告 蔡伯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109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請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6日 16時許,以電話聯繫范韋庭,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范 韋庭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前開帳 戶。
二、案經范韋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伯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將前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韋庭於警詢中之指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蔡伯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鎮○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伯華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 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4月22日前之某日,將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1 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於道,假冒雅虎拍賣網站賣家及銀 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遭到駭客破壞變成高級會員,
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林於道陷於錯誤,而於1 09年4月22日9時20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50萬123元至 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現金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於道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名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提款卡正反面、跨 行轉帳申請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㈢被告上揭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涉嫌幫助 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 1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 憑。經查,該案被害人范韋庭因於109年4月26日16時許,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後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而匯款 至前揭被告富邦帳戶內,核與本案告訴人林於道遭騙之情節 相同、時間相近,又卷內並無事證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交付 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謂 係同時交付2本帳戶資料,是認本案與該案核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