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75
、227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
字第18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博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告訴人韓玲娜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於多數人 得見聞之社群網站刊登詐騙訊息,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倘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依和解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調 查程序筆錄、被告匯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
院審訴卷第65、70-7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之 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 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 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陳立儒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75號
第22761號
被 告 蕭博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翔明知其並無IPHONE 11 PRO手機可供販售,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上網 ,而於Instagram社群網站,使用暱稱「chubby8786」帳號 ,發布「IPHONE11PRO、64G、2萬7」販售商品之動態貼文, 佯以出售IPHONE 11 PRO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致韓玲娜瀏覽 後陷於錯誤,而與蕭博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買受上開手機,韓玲娜隨於109年2月29日晚間8時3分許,以 網路匯款8,000元至蕭博翔向不知情之羅至傑(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餘款則約定於面交手機時交付。詎蕭博翔 至此猶不知足,復向韓玲娜佯稱欲借款5,000元,並誆稱該5 ,000元於其交付上開手機時,可作為後續1萬9,000元價款充 抵之用,並提供不知情之楊依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韓玲娜於109年3月2日匯入上 開款項,然蕭博翔事後即避不見面,迄109年3月3日,蕭博 翔屢經韓玲娜以Instagram社群網站聯繫,告知蕭博翔將上 開款項匯回,手機伊不要了等情,蕭博翔續向韓玲娜誆稱: 明天一定會還錢云云,隨即避不見面而置之不理,韓玲娜至 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韓玲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其於109年2月29日,在Instagram社群網站,使用暱稱「chubby8786」帳號,發布「IPHONE11PRO、64G、2萬7」販售商品訊息之事實。 2、供稱告訴人韓玲娜分於109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2日,分別匯款8,000元、5,000元至同案被告羅至傑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同案被告楊依萍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供稱伊無法提供購得 IPHONE 11 PRO手機的證據,以佐證其確有上開手機可出售給告訴人之事實。 4.供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說如果取消交易要沒收定金之約定,卻仍逕沒收定金挪為自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韓玲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韓玲娜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蕭博翔詐欺1萬3,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以其帳戶被凍結為由,向證人羅至傑借用帳戶乙節之事實。 2.證明109年3月2日當天,伊沒有聽到被告蕭博翔說要去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交付手機這件事情之事實。 3.證明被告蕭博翔曾以要做二手手機買賣為由,向伊借5萬元來投資,惟被告蕭博翔所稱的二手手機買賣只有被告口述,嗣後伊卻沒見過被告有從事二手手機買賣之事實。 4.證明屢有被害人找被告蕭博翔要手機及要錢,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依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日,以償還伊配偶吳宏彬欠款為由,伊方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蕭博翔匯款還錢之事實。 5 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將1萬3,000元分別匯入同案被告羅至傑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楊依萍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09年11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 證明被告蕭博翔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其會把詐欺之款項償還給告訴人韓玲娜,惟屆期仍未償還,且屢經告訴人韓玲娜聯繫,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7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696 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蕭博翔前以手機買賣事由騙取被害人財物,而遭被害人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自告訴人韓玲娜處詐得之1萬3,0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