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54號
TPDM,110,審簡,35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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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緝字第1127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109年度偵緝字
第11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甫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昱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109年3月18日傍晚6時許 ,以行動應用程式交友軟體Grindr與網友劉長鑫(另案偵辦) 相約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6號日租套房見面, 並提議施打甲基安非他命助性。林昱甫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於108年3月18日晚上 8時許、翌日即同年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房內陸續將劉長鑫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 式注入劉長鑫體內,以此方式幫助劉長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劉長鑫神智不清,走出日租套房在外遊晃, 遇警盤查,並於109年3月19日凌晨4時40分許,偕警折返日 租套房取回遺留物品,員警徵得林昱甫及在場之周立宏(另 案偵辦)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劉長鑫 於同日上午7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林昱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劉長鑫周立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㈡證人王志文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劉長鑫與被告間以Grindr聊天手機畫面擷圖照片10張。



 ㈣被告及證人劉長鑫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 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毒品鑑定書 共3份。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㈧被告林昱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程序事項: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 將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且增訂第35 條之1規定,即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 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於 10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罪科 刑,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短時間內幫助劉長鑫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係於密接時間為之,場所、手法相同 ,均係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單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1罪。又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 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 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且其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除自己施用毒品 外,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依靠朋 友接濟維生,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2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 諸上揭2罪之罪名相類,犯罪時間密集,復參以犯罪所生整 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員警在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示日租套房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毒品鑑定書可憑,應認均為被告幫助劉長鑫施用所 剩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 燬。至附表編號3、4注射針筒、吸食器本身,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無 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鑑 定 報 告 1. 以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3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8723號卷第191頁) 2. 以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1包,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350公克,驗餘淨重0.534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8723號卷第197頁) 3. 含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8723號卷第209至210頁) 4. 含毒品之吸食器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8723號卷第209至210頁) 5. 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6. 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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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