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萬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萬生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萬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穿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18時28分許,攀爬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樓氣密窗,進入胡傳沛住所後,徒手從書房 抽屜胡傳沛放置之皮夾內,竊取人民幣100元、新加坡幣6元 、美金300元、日幣3萬元、港幣500元、新臺幣紀念紙鈔1張 (面額50元)、統一超商和新光三越禮券各1份(價值共新臺 幣2,000元),另從書房桌上竊取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1,00 0元)、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傳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魏萬生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 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485號卷【下稱偵0000 0卷】第37-42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卷【 下稱偵緝1634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4、109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胡傳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4485卷第43- 45頁、第87-88頁),復有監視錄影影片及畫面擷圖、被告 經警通知到場時之照片各1份(見偵14485卷第51-53頁、第5 8-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 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 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 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 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 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由本案住宅窗戶侵入告訴人胡
傳沛上址住處內竊取財物,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無訛。(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1)98年間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於同年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3)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1) ( 2) 所示之罪,嗣經北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3)所示之 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至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本案非此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不符累犯之要件。又 被告雖於10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又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於102年11月29日入監,於109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惟上 開各竊盜罪均仍未執行完畢,無從構成累犯,一併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任意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 作、有做才有錢,日薪約1,300元至1,500元、沒有需要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人民幣100元、新加坡幣6元、美金300元、日幣3萬元、港幣500元、新臺幣紀念紙鈔1張(面額50元)、統一超商和新光三越禮券各1份(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1,000元)、現金新臺幣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