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39號
TPDM,110,審易,239,20210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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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附件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附件附表編號1、20所示現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同案被告未○○李健生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 14「臺北市體育麻將協會(以下簡稱麻將協會)」擔任現場工 作人員,與同案被告即該處現場負責人甲○○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在 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聚 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同案被告未○○李健生及甲○○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
㈠賭博方式賭客先用現金以1:1或1:10之比例向未○○換取點數卡 為籌碼,待聚集4人為1桌,即先支付點數10點至30點【折合1 0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直接或以自由樂捐、兌換點數 卡時預扣等方式交予未○○、壬○○。隨後賭客即得按臺灣麻將 (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組 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此麻將 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1底、1台金額由賭 客決定)。每1將結束欲進行下1將時每人需再付抽頭金10至30 點;俟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按原比例向 未○○換回現金;店家藉前述收取抽頭金以營利。 ㈡己○○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基於公然 賭博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 詳時間,與駱大慶、子○○等人同桌,在上址內利用麻將為工 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迨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 登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其餘同案 被告即其他賭客丑○○、李學英、林金貴、地○○、癸○○、黃麗卿、 鄭天龍、乙○○、午○○、駱大慶、子○○、卯○○巳○○、天○○、寅 ○○○、辛○○○、李健生酉○○、林柏滄等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亥○○、庚○○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辯解: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朋友介紹以點數卡打麻將,知 悉點數計算方式係新臺幣(下同)10元換取一點點數,每一 將前店家收取一人100元(10點)抽頭金,賭具均由店家提 供,惟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剛坐下去而已,還沒開始玩 (見被告警詢筆錄、偵卷㈠第408頁);我不認為我有賭博, 我沒有機會參與,因為我當時是在旁邊看,我是想去玩麻將 沒錯。」(見被告偵查筆錄、偵卷㈡第516頁);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沒有下去打麻將」、「我兒子怕我老年痴呆,他 的朋友就拿了卡給我,要我去打牌,不用錢,可以訓練一下 ,我就去了,我在旁邊看,警察進來,警察說不准動,通通 坐下來,那裡有個桌子,我就坐下來,我在旁邊看,當時人 一哄而散,警察講說我的卡為何沒有,我就說我身上有卡, 我就把身上的卡拿給警察,我沒有打牌,我只是在旁邊學習 ,在看。」、「我有在場,但沒有賭博。」等語(110年2月 25日、3月18日、4月19日審判筆錄)。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該協會打麻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業據證人駱大慶、子○○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屬實(詳本院審易卷110年3月18日審判筆錄), 並有附件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參偵卷㈠第455至467頁)、現 場查獲照片15張(同前卷第471至489頁)在卷可稽,上揭事 實,堪以認定。惟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為警查獲時,是否在上址內以麻將對賭財物, 或僅係在場、而未參與賭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公共場所內, 以麻將方式對賭財物,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稱: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點數卡5 0點3張、10點4張、5點1張及100點5張,共計695點,折合為 6950元;麻將玩法為:臺灣牌16張,一底為30點,兌換300 元;一台為5點,兌換為50元,放槍者須付給胡牌者一底加 台數的點數,自摸者則向其他三家收取一底加台數的點數; 當天還沒有輸贏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㈠第408頁),足認 其為警查獲前,手邊已持有計算輸贏積分用之點數卡,亦熟 知該處如何計算積分之方式。
 ⒉被告雖稱當時還沒有輸贏、警察就來了,所以最後並沒有結 算輸贏,與同桌賭客並不認識,不清楚賭完後輸贏剩下的點 數如何向店家換回現金等語,惟經本院以隔離詰問方式調查 結果,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桌之賭客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時現場有四個人,就會被湊一桌玩,我跟其他人 不認識,因為其他三個人我都不認識,....彼此也沒有聯絡 電話,也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我是收到起訴書才知道跟 我同桌的人有誰,跟我同桌的三人都有打麻將;(問:同桌 的四人是否有進行麻將?)已經有開始玩了,後來警察進來 有喊不要動...跟我同桌的人在警察進來的時候,是已經玩 到一半。」(見本院110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就該桌當時 麻將已開始進行至一將一半等情,核之當時與被告同桌另一 賭客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警察進來的時候,己 ○○在你這桌玩麻將玩了多久?)當天大約打到一將的一半的 時候等語,要屬相符(見本院110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又 被告當日係與證人戌○○同桌打麻將一事,亦據證人戌○○於同 次審判期日證稱:「(問:是否認得被告己○○?)是,憑記 憶可以認出來。」等語屬實,可認被告當日確實與上開證人 二人等同桌打麻將,已經開始玩到一將一半的時候,警察即 進入場內,雖尚未有終局輸贏即為警查獲,而未有財物交付 贏家之情事,惟刑法第266 條所稱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實 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被告既約定以前述麻將玩法決定輸贏 博取現金,並著手於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縱令其為警查獲 時,尚未因此博取現金,亦不礙其行為已該當刑法上之賭博 要件。
 ⒊綜上,被告確有於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場所,以前述麻將方式 為賭博行為一節,堪予認定,其前開置辯,則無足採。 ㈢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觀諸上 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 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 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 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論旨參照)。麻將協 會雖設於大樓內,非所有人均得隨意出入之場所,惟非協會 會員亦可進入該協會使用協會提供之賭具參與賭博,可認係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㈣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賭博金額之多寡、時間久暫 、尚未博得財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附件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扣案物,為現場賭 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附件附表編號1、20所示扣案現金共計新臺幣14萬4,400元, 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01號
  被   告 未○○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居留證號碼:EB00000000號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北路1段108之3             號2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麗卿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5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天○○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82歲(民國27年5月25日生)            住臺北市○○區○○○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天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酉○○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健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000號4樓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74歲(民國35年9月22日生)            住臺北市○○區○○○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點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李健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均於108年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08年9月24日繳 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等仍未醒悟,在址設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4「臺北市體育麻將協會(以下簡稱 麻將協會)」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而與該處現場負責人甲○○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 8年2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骰子、 牌尺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一)賭博方式賭客先用現金以1:1或1:10之比例向未○○換取點  數卡為籌碼,待聚集4人為1桌,即先支付點數10點至30點【折 合10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直接或以自由樂捐、兌換點 數卡時預扣等方式交予未○○、壬○○。隨後賭客即得按臺灣麻 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 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此麻 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1底、1台金額由 賭客決定)。每1將結束欲進行下1將時每人需再付抽頭金10至 30點;俟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按原比例 向未○○換回現金;店家藉前述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二)丑○○、李學英、林金貴、地○○(以上第1桌)、癸○○(在  第2桌)、黃麗卿(在第3桌)、鄭天龍、乙○○、午○○(以上第4桌) 、卯○○亥○○(以上第5桌)、駱大慶、子○○、己○○(以上第6桌 )、巳○○(在第7桌)、天○○、寅○○○辛○○○、李健生(以上第8 桌)、酉○○、林柏滄、徐露華(以上第9桌)等22人均知悉不得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 犯意,於108年9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 ,與其他賭客王慧玲、黃根彩姚增慧(以上第2桌)、嚴培榮鄭華勝簡啟陽(以上第3桌)、莊久瑩(在第4桌)、曾秀琴 、簡逸俊(以上第5桌)、許文龍(在第6桌)、楊仲孝陳國宏、 毛文顯(以上第7桌)、劉思嘉(在第9桌)等14人(前揭14人另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內利用麻將為工具,以前述方 式賭博財物。迨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登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遂查獲全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非現場負責人, 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未見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 2 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非現場工作人員 ,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未見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 3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非現場工作人員 ,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未見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 4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未○○   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時以樂捐方式繳付點數卡。 2、於偵訊時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未○○   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捐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2、於偵訊時誆稱不識字,不知警詢筆錄所云,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未○○   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捐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2、於偵訊時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 7 被告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稱向櫃檯人員取得   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不得以此兌換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捐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2、於偵訊時改稱自行拿取點數卡玩麻將云云。 8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慧玲黃根彩姚增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2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未○○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未○○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9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2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稱向被告未○○取   得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未○○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不得以點數卡向店家兌換現金,每將係給付20點作為茶水、清潔費用云云。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培榮鄭華勝簡啟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3桌) 1、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   未○○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壬○○負責招待、送茶水。每將每名賭客給付店家3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證人嚴培榮於警詢時另稱:每   將30點抽頭金由被告壬○○收取;證人簡啟揚稱抽頭金由被告未○○或壬○○收取。 11 被告辰○○於警詢時之自白。(第3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未○○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須給付店家3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久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4桌) 1、坦承在麻將協會向某不詳男子拿取點數卡,賭完後可以點數卡向工作人員找補現金;每將須樂捐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2、證述不知被告午○○有幫人代打,其自行提議要一同打麻將等語。 13 被告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4桌) 1、供稱:不知是否涉犯賭博罪嫌   。該協會須以點數卡玩麻將,點數卡不得兌換現金;惟每將須給付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證述被告午○○早已在現場打麻將。 14 被告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4桌) 1、否認賭博犯行。辯稱:係替友人即案外人王季夫代打,不知如何計算麻將台數,亦不知如何取得點數卡或須給付抽頭金云云。 2、倘其所述為真,則其要如何代   替友人玩麻將,顯不符常理,矧參諸同案被告莊久瑩申○○證述其早已在該處玩麻將;佐以扣案借分單記載「廖董」曾經借分、會員名冊記載會員「王先生」為「廖董友」,而現場查獲賭客廖姓者僅其與被告巳○○,堪信被告午○○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1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4桌) 否認賭博犯行。原於警詢時稱向不詳櫃臺人員取得點數卡賭玩麻將,約略知悉賭完後得再換回現金;於偵訊時改稱自行取得點數卡;另不知須給付抽頭金云云。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秀琴簡俊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5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未○○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未○○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17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5桌) 1、原於警詢時稱有以現金向被告   未○○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未○○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自行取得點數卡,且不得向店家兌換現金;惟每將須給付20點作為茶水費等語。 18 被告亥○○於警詢時之自白。(第5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未○○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須給付店家1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6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向店家換取點數 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再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壬○○向每名賭客收取價值100元之點數卡作為抽頭金。 20 被告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桌) 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 1、原於警詢時稱以現金向被告蔣   齊菊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壬○○收取折合100元之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供稱該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輸贏給付現金,店家應不知情云云。 21 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第6桌) 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嫌。在麻將協會係以點數卡為籌碼玩麻將,每將店家會收取折合100元(即10點)為抽頭金。 22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桌) 否認犯行。供稱在麻將協會經友人取得點數卡玩麻將;每桌須給付500元服務費,店家於每將前向賭客收取100元,自摸者則須再多給100元。 2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仲孝陳國宏、毛文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7桌) 1、同案被告楊仲孝坦承在麻將協   會向被告未○○換取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再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壬○○向每名賭客收取折合100元之清潔費。 2、同案被告陳國宏、毛文顯供承   在案發協會向櫃臺人員拿取點數卡賭玩麻將,店家不過問賭客私下結算輸贏;每將須給付店家折合100元為茶水費。 24 被告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7桌) 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 1、原於警詢時稱以現金向工作人員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換回現金;每將由工作人員收取折合100元之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供稱該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輸贏給付現金,店家應不知情云云。 25 被告天○○、寅○○○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8桌) 均否認犯行。 1、原於警詢時稱以現金向被告蔣   齊菊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並預扣10點為抽頭金;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 2、其等於偵訊時改稱:係自行拿取點數卡。被告寅○○○於偵訊時另稱係同桌賭客私下以現金結算輸贏等語。 26 1、被告李健生於警詢時之供述。(第8桌)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1、供稱有在麻將協會經友人轉讓點數卡玩麻將;店家會收取點數卡10點。 2、被告李健生前於107年間即因與被告未○○以麻將場所聚眾賭博經法院判刑,是難認其所述非卸責迴避之詞,難以遽信。 27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思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9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向店家拿取點數卡賭玩麻將,店家知悉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累積點數、以現金結算輸贏。店家會預先扣除清潔費用。 28 被告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9桌) 1、否認犯行。供稱在麻將協會經   友人讓予點數卡玩麻將,不知點數卡作用,不用給店家抽頭金云云。 2、參諸扣案借分單於9月11、12   日均有「鄭經理」借分紀錄,與被告酉○○職業若合符節;又倘其所辯為真,如何能在麻將協會玩麻將?是堪信其所辯純為無稽。 29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9桌) 否認犯行。供稱在麻將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且不得兌換現金,不用給店家抽頭金云云。 30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在麻將協會經有人讓予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依所持點數以現金結算輸贏,不用給付抽頭金云云。 31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參偵卷一頁455至467)、現場查獲照片15張(同前卷頁471至489) 1、經警於108年9月12日夜間8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事實。 2、倘麻將協會並無以點數卡代替   現金賭博財物並得兌換現金,何須多此一舉為顧客計算借分、回分?且扣案現金達14萬4,400元,與現場賭客人數計算可收取之抽頭金或茶水費顯不相當,顯不合常理。由此益徵麻將協會確有聚眾賭博情事。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未○○、壬○○、甲○○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1、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其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亦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3、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扣案物,為現場賭博之 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 8至19、21、26所示扣案物,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4、附表編號1、20所示扣案現金共計14萬4,400元,為其等經營 賭博場所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丑○○、丙○○、丁○○、地○○、癸○○、辰○○申○○、乙○○、 午○○卯○○亥○○戌○○、子○○、己○○、巳○○、天○○、寅○○ ○、辛○○○李健生、戊○○、酉○○、庚○○等22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抽頭金 元 43,000 未○○ 2 籌碼200點 張 133 未○○ 3 籌碼100點 張 165 未○○ 4 籌碼50點 張 88 未○○ 5 籌碼20點 張 101 未○○ 6 籌碼10點 張 276 未○○ 7 籌碼5點 張 9 未○○ 8 行動電話 支 1 未○○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9 帳冊 本 15 未○○ 10 會員名冊 本 2 未○○ 11 9月12日收支表 批 1 未○○ 12 賭客借分單 張 64 未○○ 13 現金帳冊 張 19 未○○ 14 空白借分單 批 1 未○○ 15 空白現金帳冊 批 1 未○○ 16 空白收支表 批 1 未○○ 17 監視器鏡頭 具 8 未○○ 18 螢幕 台 2 未○○ 19 監視器主機 台 1 未○○ 20 抽頭金 元 101,400 甲○○ 21 行動電話 支 1 甲○○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 22 麻將 副 9 未○○ 23 牌尺 支 36 未○○ 24 搬風骰子 顆 9 未○○ 25 骰子 粒 27 未○○ 26 行動電話 支 1 壬○○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 27 丑○○籌碼 張 10 丑○○ 10點:4張、50點:1張、100點:5張 28 丙○○籌碼 張 7 丙○○ 10點:3張、100點:4張 29 丁○○籌碼 張 15 丁○○ 10點:14張、50點:1張 30 地○○籌碼 張 9 地○○ 10點:2張、100點:7張 31 王慧玲籌碼 張 16 王慧玲 10點:11張、50點:1張、100點:4張 32 癸○○籌碼 張 5 癸○○ 10點:5張 33 黃根彩籌碼 張 8 黃根彩 10點:4張、50點:2張、100點:2張 34 姚增慧籌碼 張 22 姚增慧 10點:15張、50點:2張、100點:5張 35 鄭華勝籌碼 張 11 鄭華勝 10點:3張、50點:10張、100點:7張 36 辰○○籌碼 張 6 辰○○ 10點:4張、50點:1張、100點:1張 37 嚴培榮籌碼 張 11 嚴培榮 10點:3張、50點:1張、100點:7張 38 簡啟揚籌碼 張 5 簡啟揚 50點:1張、100點:4張 39 乙○○籌碼 張 35 乙○○ 20點:11張、200點:24張 40 莊久瑩籌碼 張 17 莊久瑩 20點:8張、200點:9張 41 午○○籌碼 張 12 午○○ 20點:5張、200點:7張 42 申○○籌碼 張 13 申○○ 20點:4張、200點:9張 43 卯○○籌碼 張 12 卯○○ 10點:3張、50點:2張、100點:7張 44 莊松田籌碼 張 5 莊松田 100點:5張 45 簡俊逸籌碼 張 10 簡俊逸 10點:3張、50點:1張、100點:6張 46 曾秀琴籌碼 張 5 曾秀琴 10點:3張、50點:1張、100點:1張 47 戌○○籌碼 張 3 戌○○ 5點:3張 48 許文龍籌碼 張 8 許文龍 10點:3張、100點:5張 49 子○○籌碼 張 6 子○○ 5點:3張、10點:1張、50點:1張、100點:1張 50 己○○籌碼 張 13 己○○ 5點:1張、10點:4張、50點:3張、100點:5張 51 巳○○籌碼 張 9 巳○○ 5點:3張、10點:1張、50點:2張、100點:3張 52 楊仲孝籌碼 張 4 楊仲孝 10點:2張、50點:1張、100點:1張 53 陳國宏籌碼 張 13 陳國宏 10點:4張、50點:5張、100點:4張 54 毛文顯籌碼 張 5 毛文顯 10點:4張、100點:1張 55 天○○籌碼 張 5 天○○ 10點:1張、50點:1張、100點:3張 56 寅○○○籌碼 張 10 寅○○○ 10點:2張、50點:4張、100點:4張 57 辛○○○籌碼 張 10 辛○○○ 5點:3張、10點:3張、100點:4張 58 李健生籌碼 張 12 李健生 10點:3張、50點:8張、100點:1張 59 劉思嘉籌碼 張 27 劉思嘉 20點:18張、200點:9張 60 酉○○籌碼 張 7 酉○○ 20點:4張、200點:3張 61 戊○○籌碼 張 12 戊○○ 20點:11張、200點:1張 62 庚○○籌碼 張 3 庚○○ 20點:1張、200點: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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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