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居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01
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件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8至19、21、26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附件附表編號1、20所示現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第268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觀 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 ,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 規範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 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 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案房屋 或原屬私人住宅之性質,然經用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出入以賭 博財物,業變更為職業賭場之性質,失其住宅之私密性,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 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 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未○○、壬○○在該賭場 中各司其職,乃為犯罪之分工,目的均在該賭場之經營與獲 利,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108年2月間起在所為共同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為之,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 被告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舉止,各係 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甲○○以 一行為觸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依認 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甲○○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㈡沒收:
⒈附件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扣案物,為現場賭 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附表 編號8至19、21、26所示扣案物,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及犯 罪所得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⒉附件附表編號1、20所示扣案現金共計新臺幣14萬4,400元, 為其等經營賭博場所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01號
被 告 未○○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居留證號碼:EB00000000號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北路1段108之3 號2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麗卿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5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天○○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82歲(民國27年5月25日生) 住臺北市○○區○○○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天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酉○○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健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000號4樓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74歲(民國35年9月22日生) 住臺北市○○區○○○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點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與李健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均於108年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08年9月24日繳清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等仍未醒悟,在址設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4「臺北市體育麻將協會(以下簡稱 麻將協會)」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而與該處現場負責人甲○○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 8年2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骰子、 牌尺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一)賭博方式賭客先用現金以1:1或1:10之比例向未○○換取點數卡 為籌碼,待聚集4人為1桌,即先支付點數10點至30點【折合1 0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直接或以自由樂捐、兌換點數 卡時預扣等方式交予未○○、壬○○。隨後賭客即得按臺灣麻將 (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組
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此麻將 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1底、1台金額由賭 客決定)。每1將結束欲進行下1將時每人需再付抽頭金10至30 點;俟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按原比例向 未○○換回現金;店家藉前述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二)丑○○、李學英、林金貴、地○○(以上第1桌)、癸○○(在第2桌)、 黃麗卿(在第3桌)、鄭天龍、乙○○、午○○(以上第4桌)、卯○○、 亥○○(以上第5桌)、駱大慶、子○○、己○○(以上第6桌)、巳○○( 在第7桌)、天○○、寅○○○、辛○○○、李健生(以上第8桌)、酉○○ 、林柏滄、徐露華(以上第9桌)等22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 8年9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與其他賭 客王慧玲、黃根彩、姚增慧(以上第2桌)、嚴培榮、鄭華勝、 簡啟陽(以上第3桌)、莊久瑩(在第4桌)、曾秀琴、簡逸俊(以 上第5桌)、許文龍(在第6桌)、楊仲孝、陳國宏、毛文顯(以 上第7桌)、劉思嘉(在第9桌)等14人(前揭14人另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在上址內利用麻將為工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 。迨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登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遂查獲全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非現場負責人,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未見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 2 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非現場工作人員,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未見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 3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非現場工作人員,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未見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 4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未○○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時以樂捐方式繳付點數卡。 2、於偵訊時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未○○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捐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2、於偵訊時誆稱不識字,不知警詢筆錄所云,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未○○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捐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2、於偵訊時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 7 被告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稱向櫃檯人員取得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不得以此兌換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捐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2、於偵訊時改稱自行拿取點數卡玩麻將云云。 8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慧玲、黃根彩、姚增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2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未○○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未○○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9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2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稱向被告未○○取得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未○○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不得以點數卡向店家兌換現金,每將係給付20點作為茶水、清潔費用云云。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培榮、鄭華勝、簡啟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3桌) 1、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未○○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壬○○負責招待、送茶水。每將每名賭客給付店家3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證人嚴培榮於警詢時另稱:每將30點抽頭金由被告壬○○收取;證人簡啟揚稱抽頭金由被告未○○或壬○○收取。 11 被告辰○○於警詢時之自白。(第3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未○○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須給付店家3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久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4桌) 1、坦承在麻將協會向某不詳男子拿取點數卡,賭完後可以點數卡向工作人員找補現金;每將須樂捐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2、證述不知被告午○○有幫人代打,其自行提議要一同打麻將等語。 13 被告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4桌) 1、供稱:不知是否涉犯賭博罪嫌。該協會須以點數卡玩麻將,點數卡不得兌換現金;惟每將須給付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證述被告午○○早已在現場打麻將。 14 被告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4桌) 1、否認賭博犯行。辯稱:係替友人即案外人王季夫代打,不知如何計算麻將台數,亦不知如何取得點數卡或須給付抽頭金云云。 2、倘其所述為真,則其要如何代替友人玩麻將,顯不符常理,矧參諸同案被告莊久瑩、申○○證述其早已在該處玩麻將;佐以扣案借分單記載「廖董」曾經借分、會員名冊記載會員「王先生」為「廖董友」,而現場查獲賭客廖姓者僅其與被告巳○○,堪信被告午○○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1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4桌) 否認賭博犯行。原於警詢時稱向不詳櫃臺人員取得點數卡賭玩麻將,約略知悉賭完後得再換回現金;於偵訊時改稱自行取得點數卡;另不知須給付抽頭金云云。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秀琴、簡俊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5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未○○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未○○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17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5桌) 1、原於警詢時稱有以現金向被告未○○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未○○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自行取得點數卡,且不得向店家兌換現金;惟每將須給付20點作為茶水費等語。 18 被告亥○○於警詢時之自白。(第5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未○○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須給付店家1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6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向店家換取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再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壬○○向每名賭客收取價值100元之點數卡作為抽頭金。 20 被告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桌) 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 1、原於警詢時稱以現金向被告未○○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壬○○收取折合100元之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供稱該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輸贏給付現金,店家應不知情云云。 21 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第6桌) 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嫌。在麻將協會係以點數卡為籌碼玩麻將,每將店家會收取折合100元(即10點)為抽頭金。 22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桌) 否認犯行。供稱在麻將協會經友人取得點數卡玩麻將;每桌須給付500元服務費,店家於每將前向賭客收取100元,自摸者則須再多給100元。 2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仲孝、陳國宏、毛文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7桌) 1、同案被告楊仲孝坦承在麻將協會向被告未○○換取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再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壬○○向每名賭客收取折合100元之清潔費。 2、同案被告陳國宏、毛文顯供承在案發協會向櫃臺人員拿取點數卡賭玩麻將,店家不過問賭客私下結算輸贏;每將須給付店家折合100元為茶水費。 24 被告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7桌) 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 1、原於警詢時稱以現金向工作人員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換回現金;每將由工作人員收取折合100元之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供稱該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輸贏給付現金,店家應不知情云云。 25 被告天○○、寅○○○、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8桌) 均否認犯行。 1、原於警詢時稱以現金向被告未○○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並預扣10點為抽頭金;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 2、其等於偵訊時改稱:係自行拿取點數卡。被告寅○○○於偵訊時另稱係同桌賭客私下以現金結算輸贏等語。 26 1、被告李健生於警詢時之供述。(第8桌)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1、供稱有在麻將協會經友人轉讓點數卡玩麻將;店家會收取點數卡10點。 2、被告李健生前於107年間即因與被告未○○以麻將場所聚眾賭博經法院判刑,是難認其所述非卸責迴避之詞,難以遽信。 27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思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9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向店家拿取點數卡賭玩麻將,店家知悉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累積點數、以現金結算輸贏。店家會預先扣除清潔費用。 28 被告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9桌) 1、否認犯行。供稱在麻將協會經友人讓予點數卡玩麻將,不知點數卡作用,不用給店家抽頭金云云。 2、參諸扣案借分單於9月11、12日均有「鄭經理」借分紀錄,與被告酉○○職業若合符節;又倘其所辯為真,如何能在麻將協會玩麻將?是堪信其所辯純為無稽。 29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9桌) 否認犯行。供稱在麻將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且不得兌換現金,不用給店家抽頭金云云。 30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在麻將協會經有人讓予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依所持點數以現金結算輸贏,不用給付抽頭金云云。 31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參偵卷一頁455至467)、現場查獲照片15張(同前卷頁471至489) 1、經警於108年9月12日夜間8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事實。 2、倘麻將協會並無以點數卡代替現金賭博財物並得兌換現金,何須多此一舉為顧客計算借分、回分?且扣案現金達14萬4,400元,與現場賭客人數計算可收取之抽頭金或茶水費顯不相當,顯不合常理。由此益徵麻將協會確有聚眾賭博情事。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未○○、壬○○、甲○○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1、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其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亦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3、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扣案物,為現場賭博之 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 8至19、21、26所示扣案物,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4、附表編號1、20所示扣案現金共計14萬4,400元,為其等經營 賭博場所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丑○○、丙○○、丁○○、地○○、癸○○、辰○○、申○○、乙○○、 午○○、卯○○、亥○○、戌○○、子○○、己○○、巳○○、天○○、寅○○ ○、辛○○○、李健生、戊○○、酉○○、庚○○等22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抽頭金 元 43,000 未○○ 2 籌碼200點 張 133 未○○ 3 籌碼100點 張 165 未○○ 4 籌碼50點 張 88 未○○ 5 籌碼20點 張 101 未○○ 6 籌碼10點 張 276 未○○ 7 籌碼5點 張 9 未○○ 8 行動電話 支 1 未○○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9 帳冊 本 15 未○○ 10 會員名冊 本 2 未○○ 11 9月12日收支表 批 1 未○○ 12 賭客借分單 張 64 未○○ 13 現金帳冊 張 19 未○○ 14 空白借分單 批 1 未○○ 15 空白現金帳冊 批 1 未○○ 16 空白收支表 批 1 未○○ 17 監視器鏡頭 具 8 未○○ 18 螢幕 台 2 未○○ 19 監視器主機 台 1 未○○ 20 抽頭金 元 101,400 甲○○ 21 行動電話 支 1 甲○○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 22 麻將 副 9 未○○ 23 牌尺 支 36 未○○ 24 搬風骰子 顆 9 未○○ 25 骰子 粒 27 未○○ 26 行動電話 支 1 壬○○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 27 丑○○籌碼 張 10 丑○○ 10點:4張、50點:1張、100點:5張 28 丙○○籌碼 張 7 丙○○ 10點:3張、100點:4張 29 丁○○籌碼 張 15 丁○○ 10點:14張、50點:1張 30 地○○籌碼 張 9 地○○ 10點:2張、100點:7張 31 王慧玲籌碼 張 16 王慧玲 10點:11張、50點:1張、100點:4張 32 癸○○籌碼 張 5 癸○○ 10點:5張 33 黃根彩籌碼 張 8 黃根彩 10點:4張、50點:2張、100點:2張 34 姚增慧籌碼 張 22 姚增慧 10點:15張、50點:2張、100點:5張 35 鄭華勝籌碼 張 11 鄭華勝 10點:3張、50點:10張、100點:7張 36 辰○○籌碼 張 6 辰○○ 10點:4張、50點:1張、100點:1張 37 嚴培榮籌碼 張 11 嚴培榮 10點:3張、50點:1張、100點:7張 38 簡啟揚籌碼 張 5 簡啟揚 50點:1張、100點:4張 39 乙○○籌碼 張 35 乙○○ 20點:11張、200點:24張 40 莊久瑩籌碼 張 17 莊久瑩 20點:8張、200點:9張 41 午○○籌碼 張 12 午○○ 20點:5張、200點:7張 42 申○○籌碼 張 13 申○○ 20點:4張、200點:9張 43 卯○○籌碼 張 12 卯○○ 10點:3張、50點:2張、100點:7張 44 莊松田籌碼 張 5 莊松田 100點:5張 45 簡俊逸籌碼 張 10 簡俊逸 10點:3張、50點:1張、100點:6張 46 曾秀琴籌碼 張 5 曾秀琴 10點:3張、50點:1張、100點:1張 47 戌○○籌碼 張 3 戌○○ 5點:3張 48 許文龍籌碼 張 8 許文龍 10點:3張、100點:5張 49 子○○籌碼 張 6 子○○ 5點:3張、10點:1張、50點:1張、100點:1張 50 己○○籌碼 張 13 己○○ 5點:1張、10點:4張、50點:3張、100點:5張 51 巳○○籌碼 張 9 巳○○ 5點:3張、10點:1張、50點:2張、100點:3張 52 楊仲孝籌碼 張 4 楊仲孝 10點:2張、50點:1張、100點:1張 53 陳國宏籌碼 張 13 陳國宏 10點:4張、50點:5張、100點:4張 54 毛文顯籌碼 張 5 毛文顯 10點:4張、100點:1張 55 天○○籌碼 張 5 天○○ 10點:1張、50點:1張、100點:3張 56 寅○○○籌碼 張 10 寅○○○ 10點:2張、50點:4張、100點:4張 57 辛○○○籌碼 張 10 辛○○○ 5點:3張、10點:3張、100點:4張 58 李健生籌碼 張 12 李健生 10點:3張、50點:8張、100點:1張 59 劉思嘉籌碼 張 27 劉思嘉 20點:18張、200點:9張 60 酉○○籌碼 張 7 酉○○ 20點:4張、200點:3張 61 戊○○籌碼 張 12 戊○○ 20點:11張、200點:1張 62 庚○○籌碼 張 3 庚○○ 20點:1張、200點: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