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88號
TPDM,110,審交簡,88,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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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
15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林正洲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正洲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同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莊佳宜、姜宜杉受有損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稽(偵卷第37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 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1號
  被   告 林正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洲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第2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長安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莊佳宜騎乘搭載姜宜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第5車道行駛 途經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莊佳宜因此受有鼻子及嘴唇擦 傷、左側臉頰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 傷害;姜宜杉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鼻子挫傷、左 肩擦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正洲於肇事後,旋即留 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佳宜、姜宜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莊佳宜、姜宜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佳宜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莊佳宜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莊佳宜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姜宜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姜宜杉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姜宜杉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 佐證車禍現場之狀況。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0年1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6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莊佳宜、姜宜杉受有傷害,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自首,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念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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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