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6號
TPDM,110,審交易,6,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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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涵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舒涵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5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3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依兩段方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SEARCY III ROLAND MORRIS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 駛至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有右側第4、第5肋骨、左手掌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11 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審 交易卷第87、11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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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