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承租住戶,平日在家 負責照顧所生之3名幼兒。其明知家中幼兒王○○(民國103年 11月生)有持打火機玩火之前例,本應注意將家中足以引起 火源之物品收好,並應注意看管王○○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 未注意防範任由王○○取得家中打火機,而於108年11月24日1 5時19分許,讓王○○單獨留置於臥室,未注意其可能因此取 得打火機而引燃火苗,後因王○○在該處以打火機引燃火苗而 起火燃燒,導致客廳及臥室內部物品、裝潢及牆壁均受燒毀 損。嗣經消防局人員據報前往灌救,始撲滅火源並免於延燒 其他住戶。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莊強治、莊仁傑、乙○○、曾智煒於警詢及證人羅福雄、 廖翁燕雪、黃詩雅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 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此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過失
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 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 ,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 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 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 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不 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 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 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 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 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 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 險共同體等來源。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 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 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 ,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㈢查被告為平常照顧王○○之母親,明知王○○有以打火機玩火之 前例,在照顧王○○時即應將可能引起火源之物收好,避免王 ○○得以任意取得,是認其具有監督、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惟被告卻於照顧王○○時,讓其單獨留置於臥室,並任由王 ○○取得打火機,難認已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 而有違反前述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之情,且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㈣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上開物品,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 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照顧王○○時本應注意其有無玩火,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本 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該址(即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4樓)房屋所有人乙○○受有上開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 取,且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件火災幸無造成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 重之災禍、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