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35號
TPDM,110,交簡,335,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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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泰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潘○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 行至第六行補充駕車上路時間、主觀犯意及行為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33分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寶藏巖計程車休息站外,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將該車駛入上開休息站內停 放。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經警於上開休息站內攔檢後,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明知飲酒後開車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仍為本案酒醉駕 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濃度逾法 定要件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潘○治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履行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治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 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飲用高粱酒約5、600毫升後,返回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後同日晚間8時34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TDH-362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將之停放 在臺北市○○區○○路3段230巷15號「寶○○計程車休息站」,惟 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測得潘○治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治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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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