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20號
TPDM,110,交簡,320,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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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飲用高粱 酒1瓶半後,雖有稍事休息,但仍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 響駕駛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更正為「飲 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7行「貴陽街2段口時」更 正為「貴陽街2段路口時」;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8頁 至第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陳永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4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又犯本案 犯行,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兩者罪名、罪質及犯罪型



態相同,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反覆再犯同一類犯罪 ,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 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殊 值非難。並兼衡其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01號
被   告 陳永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晚上7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半後, 雖有稍事休息,但仍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程 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0年3月1日上午7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上 午7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貴陽街2段口時,因 酒後反應力、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不慎撞擊前方車輛,經 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永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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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