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55號
TPDM,110,交簡,255,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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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啓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9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凌晨1時45分 許自上開熱炒店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察覺有異而加以攔查,並 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洪啓翔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4號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4萬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109年2月24日 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834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9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23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12、23190、35328、3652 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顯係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故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 月8日寄送至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因被告未為不服 而告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64號卷,下稱第16 4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第3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撤緩 字第457號卷第9至63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5至6頁), 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啓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第 164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28至2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9年2月11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1 1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 164號偵查卷第12、13、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及 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騎乘機車乙節應 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 ,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164號偵查卷第6頁 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於緩起訴期間已 依緩起訴命令向公庫支付4萬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緩字 第599號卷第13頁),嗣雖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致緩起訴被撤銷,然被告更犯之他罪並非公 共危險之罪,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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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