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蔡建春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的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
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自稱 家境小康;未婚,行為時從事清潔工;曾有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事發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騎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違反注意程度甚高;所為造成被害人 所受傷勢,危害不輕;雖坦承犯行,但始終不願與被害人和 解,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行調查程序,又無故不 到庭,依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期日所述,不僅從未對被害人表 達歉意,且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五千元,顯難認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救濟程序: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