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9年度,2號
TPDM,109,重訴緝,2,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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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從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0年度偵字第20920、21987、25169號、91年度偵字第259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從戎被訴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手槍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從戎自民國90年3月間起,與同案被 告饒偉生石子奇徐士淵饒偉生等3人均經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施俊吉(非法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華俊溢(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高○○(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之犯意聯絡,由 饒偉生委由不知情之妻蔡麗茹以友人「曾淑敏」之名義,承 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作為據點,復由饒 偉生指示被告、石子奇以上址作為製造MDMA及分裝大麻之處 所,並先由被告購入MDMA原料、大麻磚,再由華俊溢秤重後 ,交由石子奇徐士淵、施俊吉、高○○負責分裝,再由華俊 溢、徐士淵、施俊吉、高○○等人持MDMA、大麻,至臺北市中 山區農安街、雙城街口「金上海PUB」及臺北市中山區南京 東路、新生北路口「西雅圖咖啡廳」附近等處所,以大麻每 6支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小塊(如扣案分裝之重量) 8,000元、MDMA每顆20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章平 (起訴書誤載為施俊吉,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及其他不特 定人。迨90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2樓,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4,為警查獲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被告未經許可所持有而於90年10月14、 15日交予施俊吉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槍枝。因認被告共同涉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



毒品、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手槍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為限,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 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同案被告饒偉生石子奇華俊溢徐士淵、施俊吉、章平 、吳依玲、少年高○○等人之供述、照片5張、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90年11月7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90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204238號、9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 206994號、90年11月8日刑鑑字第206993號、90年12月25日 刑鑑字第231197號、90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231202號鑑驗通 知書各1份、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13日(90)刑紋字第23121 0號函及所附指紋卡影本2份,及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0年10月18日凌晨0 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執行搜索時在場,並冒名柯建成前往刑事警察局、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應訊,惟堅詞否認有何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找一位綽號叫「頭頭」的人,我沒有 從事製造、販賣毒品的行為,我也沒有持有槍枝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辯護以:同案被告施俊吉等人被訴製造、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無罪在案,又扣案之槍枝均係同案 被告施俊吉、饒偉生共同持有,施俊吉指稱係被告所寄放, 僅係施俊吉之卸責之詞,並非事實。本件公訴人除起訴書所 列之證據外,復無提出任何新事證可證本案查扣之毒品、槍 彈等物與被告有何關連,被告被訴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非法持有手槍等犯行顯屬不能證明等語。
三、經查:
(一)被訴共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⒈同案被告施俊吉雖於9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5日警詢時指 稱:我們都是聽饒偉生的指示辦事情,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係由華俊溢一人居住,平時有柯建成( 此所指柯建成,均係由被告冒名,下逕稱被告)、饒偉生石子奇華俊溢、高○○、徐士淵華俊溢之朋友出入, 該處為我們聚集及被告與華俊溢製造、分裝毒品之處所。 有關毒品之製造及販賣均由被告與華俊溢負責,警方在現 場查獲之大麻、快樂丸等物,是由被告拿回來後,指示華 俊溢負責以電子秤秤重,再由我與徐士淵石子奇、高○○ 負責分裝後,交由華俊溢徐士淵、高○○拿至臺北市區內 之PUB以快樂丸每顆300元、大麻每小塊8,000元、大麻煙 每6支1,0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據我所知華俊溢多 是將毒品拿至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與雙城街口之「金上海 PUB」販賣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9 20號卷【下稱偵字20920號卷】第92至93頁、第100頁反面 ),及於90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被告、華俊溢徐士淵、高○○均有參與分裝大麻,原料是被告買的,分裝 後帶去「金上海PUB」販賣云云(見偵字20920號卷第112 頁反面),然除施俊吉外,被告、高○○及同案被告饒偉生石子奇徐士淵華俊溢等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 開共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施俊吉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毒品的製造、販賣是由被告負責,華俊溢有無 製造、販賣毒品我不清楚,毒品是否由華俊溢帶去「金上 海PUB」販賣我不清楚,警詢中所述「毒品是否由華俊溢 帶去『金上海PUB』販賣」乙事是我自己編的,石子奇聽命 饒偉生乙事也是我的猜測。實際上饒偉生有無指示被告、 石子奇我不清楚,而被告、石子奇也沒有依饒偉生指示, 再指示我、徐士淵、高○○、華俊溢,警詢中的陳述我都是 照著警察問我的意思而陳述,我們沒有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分裝毒品。我在警詢及偵查中因懷疑其 他被告與警方私下交換條件,心情相當複雜,因此才作出 不利其他被告之供述等情(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 【下稱本院重訴卷】㈡第8至30頁),顯見施俊吉前後說詞 並不一致,已難逕信。且:
  ①施俊吉於警詢時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時,已是於警方製 作之第5次及第6次筆錄,在此之前施俊吉從未證述被告及 同案被告饒偉生等人有共同製造、販賣毒品之情事,且嗣 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又均否認前開證詞之真 正(見本院重訴卷㈡第8至30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 字第1870號卷【下稱上訴卷】第282至284頁,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745號卷第53至54頁),而施俊 吉在為前開證述前,檢察官曾曉諭施俊吉是否願適用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而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 案之其他共犯,就其所涉之犯罪,得以減輕其刑等意旨, 嗣經施俊吉同意後,檢察官即將施俊吉發交警方偵訊,而 後即有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見偵字20920號卷第87頁 ),足徵施俊吉確有可能為獲邀減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之供 述,能否僅依施俊吉上開指證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殊值 商榷。
  ②又施俊吉雖於警詢時自承:大麻、快樂丸(即MDMA)係由 被告自外攜回,交由華俊溢以電子秤秤重後,再交由我及 徐士淵石子奇、高○○負責分裝,再交由華俊溢販賣云云 (見偵字20920號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惟對於其等如 何製造、分裝、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獲利多少及利 益如何分配等各節,施俊吉若非根本未提及,就是供稱不 知情,則其前揭證詞,亦有瑕疵可指。
  ③再參以同案被告華俊溢居所查扣之記事本,其上雖有「藍 」、「綠」、「黃」、「紅」、「膠」、「K」等文字, 及數字之記載(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01頁、第104頁),惟 上開記載是否確為毒品交易之記錄?係何人所記載?又係 何時、何地與何人交易?均乏確實之證據證明。 ⒉另據同案被告徐士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與華俊溢相約打網咖,而與高○○前往華俊溢住處(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等他乙節(見偵字20920號 卷第25頁、第161頁反面至162頁,本院重訴卷㈠第173至17 4頁),核與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徐士淵原 本要約去網咖,因徐士淵先到上開地點找人,所以約去那 裡等語相符(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69頁)。又證人高○○復證



稱:除被告徐士淵華俊溢,並不認識其他人等語(見本 院重訴卷㈠第170頁),此部分亦核與饒偉生在警詢中供陳 :我與石子奇華俊溢是在PUB認識的朋友,其他另外5個 人我不熟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字第21987 號卷【下稱偵字第21987號卷】第24頁反面),互核相符 ,自堪採信。基此,高○○既不認識被告、石子奇,衡情自 無與華俊溢徐士淵,一同聽令於被告、石子奇2人指揮 ,從事販毒等行為之可能。從而,有關施俊吉指稱與被告 、徐士淵石子奇等人於上址製造、分裝、販賣毒品乙節 ,已有重大之瑕疵。
⒊證人章平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90年7、8月間,在「W舞廳 」認識施俊吉,我向施俊吉詢問有無「E(即MDMA)」, 施俊吉告訴我散裝每顆要賣350元,50至100顆,每顆要賣 200元,當時我先買一顆施用。嗣我將電話號碼留給施俊 吉,施俊吉約每星期與我聯絡2次,我每次均與施俊吉相 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口「西雅圖咖啡店 」旁之超商前交易MDMA,每次交易約100至200顆,前後交 易5至6次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字第25169 號卷【下稱偵字25169號卷】㈠第34頁、35頁),嗣於偵查 中仍為相同之供述,並供承:該「W舞廳」係位於臺北市○ ○街○○○街○○○○○○○○○○00000號卷㈠第153頁正反面)。縱認 章平此部分證述屬實,然章平從未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 ,更未就被告是否參與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分工有所 陳述,自不足執為認定被告共同涉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各節,同案被告施俊吉於警、偵訊所為之陳述,顯然 具有瑕疵,而證人章平之證述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共同涉 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本院自難僅憑施俊 吉前開有瑕疵之供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 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二)被訴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及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槍枝,係匈牙利FEG廠製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 含彈匣1個、狙擊鏡1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 號為B833??(「?」指遭磨滅),無法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90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204238號鑑驗通知書、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1987號卷第80頁至第8 3頁),足認該槍枝確屬制式手槍無訛。此外,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字21987號卷第52至53頁)。 ⒉同案被告施俊吉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一所示之狙擊鏡 、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及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 22室所查扣之槍枝,均為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自行寄放,我 不知情云云,然:
  ①施俊吉於90年10月18日偵訊時先供稱,槍枝及狙擊鏡是我 的,是北聯幫幫主唐重生叫我保管的云云(見偵字第2092 0號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嗣於90年10月30日警詢中又 改稱:槍枝係我與饒偉生共同持有,饒偉生係我們的老大 ,我與被告皆聽令於饒偉生,案發後饒偉生叫我出面扛下 刑責,他們才可交保,並保證日後替我請律師打官司等語 (見偵字第20920號卷第90至94頁),是施俊吉就扣案槍 枝為何人所有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者,被告於90 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並冒名柯建成前往刑事警察局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後,隨即逃匿,並經本院通緝 ,此有被告(冒名柯建成)之警詢、訊問筆錄、刑事警察 局90年12月13日(90)刑紋字第231210號函及所附指紋卡 影本2份、本院92年12月5日92年北院錦刑書緝字第979號 通緝書存卷可憑(見偵字20920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字第20924號卷【下稱偵字第209 24號卷】第66至67頁,偵字21987號卷第159至160頁,本 院重訴卷㈠第218至219頁反面),而施俊吉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未曾陳述扣案槍枝是被告所有,嗣被告逃匿後,施俊 吉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槍枝為被告所有,顯見施俊吉於被 告逃匿後有將全案推由被告承擔之可能,因此施俊吉所述 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②又本件警方係因同案被告施俊吉涉嫌昌亞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之搶案(施俊吉因該案,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 於90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6分許,持拘票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前拘提施俊吉,隨由施俊吉帶同警員 在同址2樓及5樓之4查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其中, 狙擊鏡係警方在長安東路1段53巷16號2樓查獲(見偵字第 20920號卷第36頁、第39頁反面)。而警方帶同施俊吉進 入該址2樓時,尚有饒偉生等人在場,警方在該址2樓查獲 長槍之狙擊鏡後,認為施俊吉既持有長槍之狙擊鏡,必然 另外持有長槍,乃詢問施俊吉長槍之放置處,施俊吉始供 出長槍放置在新生北路3段1號4樓之22室,並於該處另起 出槍枝(見偵字第20920號卷第6至15頁之施俊吉警詢筆錄 、第21至23頁之饒偉生警詢筆錄、第26至27頁被告之警詢



筆錄、第39頁反面之搜索扣押筆錄)。而饒偉生於90年11 月30日警詢中亦坦承: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2室 ,係我叫我的太太蔡麗茹冒名「曾淑敏」向簡賴靖兒承租 ,並按月委託蔡麗茹將租金8,500元匯入屋主簡惠仁之帳 戶等語(見偵字第25169號卷㈠第25至26頁),核與簡賴靖 兒於警詢所述,該屋屋主是我先生簡惠仁,是蔡麗茹化名 曾淑敏承租乙情(見偵字20920號卷第80頁正反面),並 指認蔡麗茹之相片無誤(見偵字第20920號卷第81頁)之 情節相符。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調取臺北市○○區○○○路0段0 號4樓之22室之建物謄本,查明屋主係簡惠仁,簡惠仁之 妻為簡賴靖兒,凡此有該屋建物謄本、簡惠仁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676號卷 第30頁、第31頁、第42頁、第43頁),足認臺北市○○區○○ ○路0段0號4樓之22室係饒偉生承租無訛。另警方係分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查獲長槍所使用之狙擊 鏡,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4查獲如附表 三所示槍枝,業如前述,而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2樓及同號5樓之4均係由施俊吉承租,其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4係施俊吉與女友同居之處, 此據施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字20920號卷 第10頁反面),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則係 由華俊溢使用,此亦據華俊溢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字 20920號卷第138頁反面),是扣案之槍枝被查獲地點均為 施俊吉或饒偉生所承租,與被告無涉,而臺北市○○區○○○ 路0段0號4樓之22室,更係施俊吉自動偕同警方赴該址查 扣槍枝,復徵之施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4樓之22室我有打開受寄物品查看,知道係槍 枝,且將之放於櫃子或床舖底下等語(本院重訴卷㈡第109 頁、第110頁、第144頁),苟如施俊吉所述,係被告未經 施俊吉同意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2室放置槍 枝,何以施俊吉在上址發現槍枝後,非但未報警,反而將 之藏置於更隱匿處,施俊吉所述顯然有違常情,而由施俊 吉甚至將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2室所查獲之槍 枝推稱為被告所有乙情觀之,可徵施俊吉指稱扣案之槍枝 均為被告所有乙節,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難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上開同案被告施俊吉之供述,既有瑕 疵可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又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自不得僅以施俊吉上開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基礎。此外,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訴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手槍犯行之程度,本 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從戎自90年3月間起,與同案被告饒 偉生、石子奇徐士淵、施俊吉、華俊溢、少年高○○等人, 共同基於販賣禁藥愷他命(行為時非屬公告之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作 為分裝愷他命之處所,並先由被告購入液態愷他命後,交由 華俊溢將液態愷他命裝置於容器,放入微波爐烘烤至結晶塊 狀,再搗碎成粉末狀裝填至分裝瓶。再由華俊溢徐士淵、 施俊吉、高○○等人持愷他命,至前開「金上海PUB」及「西 雅圖咖啡廳」附近等處所,以愷他命每瓶1,500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予章平(起訴書誤載為施俊吉,應予更正)及其他 不特定人。另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5樓之4,為警查獲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而於90年10月14 、15日交予施俊吉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子彈。因認被告共同 涉犯93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 較敘述如下: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犯93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販賣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等罪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 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均延長為20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 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 」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 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 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 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 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 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 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 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 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 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 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 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 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等罪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上開罪嫌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均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均為12年6月。
(二)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0月18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2日偵辦,於92 年5月1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11日繫屬本院, 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2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 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上之檢察長戳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8月11日 北檢茂號90偵25169字第706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 院92年12月5日92年北院錦刑書緝字第979號通緝書存卷可 憑(見偵字20924號卷第1頁,本院重訴卷㈠第1頁、第218 至219頁反面)。從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10月18日起算12年6月, 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0年10月22日)至通緝發布日 (92年12月5日)止之期間即2年1月又14日,並扣除前述 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2月又27日,從 而,本案被告被訴上開販賣禁藥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之 追訴權時效於105年3月4日完成,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附表一:
一、查獲時間:90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 二、查獲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三、查獲物品: (一)大麻12包(連同附表二所示之大麻20包,共淨重724.39公克,包裝重27.22公克)、大麻煙78支(合計重18.66公克)。 (二)MDMA488顆(黃色藥丸468顆,淨重150.1公克,取樣鑑驗用罄8.4公克,驗餘淨重141.7公克;藍色藥丸4顆,淨重1.3公克,取樣鑑驗用罄0.7公克,驗餘淨重0.6 公克;紅色藥丸6顆,淨重2.0公克,取樣鑑驗用罄0.8公克,驗餘淨重1.2公克;黃色藥丸10顆,淨重3.2公克,取樣鑑驗用罄1.0公克,驗餘淨重2.2公克)、MDMA粉末1包(淨重10.3公克,取樣鑑驗用罄0.3公克,驗餘淨重10.0公克)。 (三)愷他命膠囊2顆(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公克)、愷他命83瓶(淨重94.62公克,驗餘淨重94.53公克)。 (四)裝填器2組、大麻捲煙器2個、研磨器2組、分裝袋1大包、大麻捲煙紙23盒、電子秤2臺、氧化鎂1罐、大麻煙斗1支、大麻吸食器1支、分裝瓶20瓶、分裝罐1箱、磅秤1個、分裝膠囊3包、注射針筒1支、鋁箔紙1捲、愷他命添裝物5分之1瓶、笑氣1瓶、大麻煙添加物1包、攪拌器1組、微波爐1臺。 (五)擦槍工具1盒、狙擊鏡1支(可供MP5衝鋒槍使用)。 (六)球棒4支、鉅刀2把。 (七)手機17支、呼叫器、隱藏式攝影機各1個。 (八)現金帳冊、收支簿、筆記簿各1本。
附表二:
一、查獲時間:90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 二、查獲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4 三、查獲物品: (一)大麻20包(連同附表一所示之大麻12包,共淨重724.39公克,包裝重27.77公克)、磚狀大麻煙草2塊(查扣時原為磚狀大麻煙草1塊,送鑑驗時破碎為2塊,共淨重995.70公克,包裝重53.76公克)。 (二)MDMA6顆(綠色藥丸1顆,取樣4分之3顆鑑驗用罄,驗餘4分之1顆;藍色藥丸1顆,取樣4分之3顆鑑驗用罄,驗餘4分之1顆;黃色藥丸4顆,取樣2顆鑑驗用罄,驗餘2顆)。 (三)手機1支




附表三:
一、查獲時間:90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 二、查獲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4 三、查獲物品: (一)匈牙利FEG廠製9㎜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90子彈38顆(試射3顆,驗餘35顆)。 (三)90手槍彈匣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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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