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緝字,109年度,1號
TPDM,109,醫訴緝,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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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文聰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
字第9256、11701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文聰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甘文聰明知自己與楊憶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確定)均不具醫師資格,竟仍共同基於輸入及 販賣禁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述(一)至(二)所示行為;復與楊憶玲 承前犯意而與鄭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 5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禁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下述(三)所示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9月間起自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某處購入 含Chlorpheniramine、 Dexamethasone等西藥成分之黃色膠 囊及含Glibenclamide、 Phenformin等西藥成分之黑色藥丸 等禁藥輸入臺灣地區,於同月間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下稱A址)之非法設置醫療處所,共同向前來求診之 鄭遵佯稱其等為「甘醫師」、「楊醫師」,能夠為其有效調 理血糖以治療糖尿病,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販賣前揭黑 色藥丸予鄭遵,致鄭遵陷於錯誤而於該月交付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醫療費用。
(二)於 103年4至8月間經鄭遵引薦友人刑倩、蔡宛婷前來求診, 向其等佯稱「甘醫師」、「楊醫師」自烏克蘭、日本進口之 「人類幹細胞」療程成效卓著,能有效治療邢倩之皮膚疾病  、達成蔡宛婷之美容目的云云,而多次在A址俱對其等施以 「排肝毒」、「幹細胞」療程,注射以混合不明成分液體之



針劑,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販賣前揭黃色膠囊、 黑色藥丸之禁藥,致刑倩、蔡宛婷陷於錯誤,刑倩即於同年 7月間交付現金110萬元、蔡宛婷於同年8月21日匯款2萬5000 元之醫療費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甘文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醫訴緝卷二第28  、76頁),核與證人兼同案被告楊憶玲鄭遵之證述(見他 11411卷第59-60頁;偵9256卷第15-16、36-38、84-85、89- 90頁;偵緝386卷一第4、15-16、57-59、107-108、117-119 頁,同卷二第13-14、52-53、95-97、124-125頁,同卷三第 52-53、140-141、189、204-206頁;醫訴9卷一第20-25、57  -59頁,同卷二第20-23、35-36、63-65、87-97、173-188、 193-202、232-233頁,同卷三第2-15頁;醫上訴卷二第286- 311、458-497頁,醫上更一卷二第 65-72頁)、證人兼被害 人刑倩、蔡宛婷及證人吳有翊之證述(見他11411卷第25-26  、38頁;偵緝386卷一第57-59、117-119頁,同卷二第25-27  、134-136頁,同卷三第130-131頁;醫訴9卷二第35-36、63  -65、173-188、193-202頁,同卷三第 2-15頁)俱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同局103年10月22 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各1紙、同局檢驗報告書2紙、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 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 行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刑倩提供之幹細胞 療法宣稱療效及施針照片22張、「2012年諾貝爾生理學或醫 學獎揭曉」等幹細胞療效文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 (診間、手機錄音檔)各1份、簽收單、客戶隱私保密協定 各1紙,蔡宛婷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他1141  1卷第3-7頁,偵緝386卷一第 65-70、100、103-104、122-1 27、131-144頁,同卷二第29-46頁,同卷三第9-12、64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 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查被告事實一(一)部分之行 為時間係102年9月間,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原規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併科罰金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規定;次查被告事實一(二)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犯罪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3年8月間終了,直接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即可,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先 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第83條第1項販 賣禁藥等罪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 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 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改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 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改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等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 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 用之藥械沒收之」,修正後改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 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書部分則未 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 「(本條)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 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 酌修文字」等語,堪認本次修正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 。
四、論罪
(一)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 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 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 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 自輸入之情形者,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亦有明文。而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 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將 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既以進口論,其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倩所 提出扣案之黃色膠囊、黑色藥丸,經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鑑 定,黃色膠囊檢出Chlorpheniramine、 Dexamethasone西藥 成分、黑色藥丸檢出Glibenclamide 、Phenformin西藥成分 一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年5月26日FDA研字 第1040014992號檢驗報告書可稽(見偵緝 386卷三第64頁)  ,被告與楊憶玲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前揭膠囊及藥丸,未經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自屬禁藥。
(二)次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 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 行為。又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 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 般醫療水準或其秘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 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 28條第1項 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名義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使病患誤認具合格醫師之醫術就診, 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 1項外, 自亦應負詐欺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楊憶玲俱無醫師資格,猶自稱醫師得採用 助益自體免疫之藥物或排毒、幹細胞針劑治療,復針劑部分



係生理食鹽水及維他命混合物,既業據楊憶玲證述明確,其 等所為應該當詐欺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一)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犯行與楊憶玲間、就事實一(二)部分與楊憶玲鄭遵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楊憶玲俱基於為使用作為醫療藥物出售牟利之單一犯意,共同輸入禁藥後販賣,其等如事實一(一)、(二)所示販賣禁藥予之低度行為  ,自應為其等輸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 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 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 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  ,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查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示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所反覆實施之醫療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數度販賣禁藥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既係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輸入禁藥後販賣以詐欺財物 行為間,係基於同一目的持續實行、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 禁藥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病患因病身心煎熬,與楊憶玲鄭遵(刑倩  、蔡宛婷部分)共同利用病患罹患疾病急於投醫之心理狀態  ,宣稱得藉特殊調理、排毒及幹細胞治療等自體免疫療法, 治癒一般醫療難治之疾病,藉此收取高額費用以獲利,加重 其等負擔且可能延誤病患治療,影響國民健康安全,更破壞 藥品管理、醫療提供制度及病患享有正確醫療資源之權利, 所為實有不該、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從旁協助且所 涉病患人數僅 3人,於犯罪支配上分工較輕,及其坦承全部 犯行,業與被害人邢倩蔡宛婷達成和解,兼衡及其無前科 而素行良好、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醫 訴緝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被害人表達悔意,並參酌參與角色 及犯罪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 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



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若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五、沒收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而於105年7 月 1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因此不再適用。次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刑倩、蔡宛婷 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俱經楊憶玲賠償而發還予被害人,此外, 被告尚支付35萬元予刑倩賠償其損失,有匯款單之照片可稽 (見醫訴緝卷二第95頁),堪信本件無得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二)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 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 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 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違禁物。扣案之黃色膠囊及黑色 藥丸,經送鑑定結果含有西藥成分,固如前述,惟俱係開立 予邢倩後經其提出,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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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