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50號
TPDM,109,訴,950,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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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衍富
 王韋鈞
      林湘雨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16號、109年度偵字第1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衍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湘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王韋鈞無罪。
曾衍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衍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莫宇」)於民國109年4月 下旬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小迪」、「小和」、「Wang Do」、「Zz Hong(即少年甲〇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 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之犯意聯絡,先㈠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借貸廣告 ,適范雅君於109年5月3日在網路上看見該借貸廣告,乃將 該訊息留暱稱「劉經理」之LINE帳號加入好友。「劉經理」 嗣透過LINE向其佯稱:要提供2個帳戶方能貸款云云,致范 雅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4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編 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和存摺,寄至臺北市松山區三民 路148號之全家超商三富門市;另由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貸網站上刊登貸款廣告,適葉淑芬於109年5月2日在網 路上看見該借貸廣告,乃將該訊息留暱稱「唐經理」之LINE 帳號加入好友,「唐經理」嗣於同年月5日透過LINE聯繫並



向其佯稱:要提供2個帳戶方能貸款云云,致葉淑芬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以「空軍一號」貨運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 、4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至對方指定處所。嗣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領取范雅君葉淑芬寄送之上開包 裹後,曾衍富即於109年5月5日依「小迪」指示,至臺北車 站旁之廣場旁待命,嗣於當日13時許,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男性成員碰面,並由該不詳男子交給曾衍富內有如附表編號 1至4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在內之包裹。曾衍富並因而取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曾衍富復於翌(6)日接獲「小 迪」指示,至臺北市信義區〇〇路00號附近之天橋上要將上開 4張提款卡交給下游之另一取簿手「Zz Hong」,以讓「Zz H ong」再將之轉交給下手「Wang Do」,因曾衍富行蹤詭異, 即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天橋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及編號9曾衍富與「阿 迪」等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
二、曾衍富另於109年4月下旬、5月間某日、林湘雨於不詳之時 ,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鵬」、微信暱稱「(ken)施偉 」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曾衍富擔任第一層「取簿手」,負責領 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品,並將之交給下一取簿手之任務;林湘雨則擔任第二層 收簿手,再層層轉交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登借款訊息,張祐彬 閱覽後將該訊息留暱稱「王經理」之LINE帳號加入好友,「 王經理」嗣向其佯稱:借款超過30萬元須要提供2個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作審核測試,始能貸款云云,張祐彬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109年5月4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雙園街口,向不知情友人陳威廷借得如 附表編號7至8號所示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照 「王經理」指示,將之以交便貨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大安區〇〇 路000巷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維門市,嗣「王經理」又 向張祐彬索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張祐彬陳威廷始驚覺 受騙,遂報警處理。另曾衍富於109年5月9日接獲「鵬」之 指示,於下午3時18分前往上開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7至 8號所示之陳威廷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甫步出超商旋為 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另扣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 。斯時,林湘雨接獲「(ken)施偉」指示,搭乘不知情之 王偉鈞駕駛自小客車前來,要向曾衍富領取該包裹,為警於



同日19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〇〇〇路0段00號前,當場查 獲前來收取該包裹之林湘雨,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 林湘雨使用之行動電話手2具(編號12與本案無關),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等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衍富林湘雨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 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衍富林湘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淑芬、被害人范雅君陳威廷張祐彬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共犯少年甲○○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33頁第12 7至129頁、偵13592號卷第21至28頁、第169至171頁、本院 卷第165至166頁、第178至180頁),其事實欄一部分,並有 告訴人葉淑芬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金融卡及存摺相片、L. BK全好貸網頁畫面截圖、被害人范雅君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衍富手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少年共犯甲〇〇指認被告曾衍富之檔案 照片、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 年12月15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42028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19日函、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函、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月20日 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5月19日函、客戶資料等件;事實欄二部分,則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曾衍富 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 林湘雨與「(ken)施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至153頁、第167至172頁 、第182至190頁、少連偵卷第65至69、71至91、93、97至10 3、109至111頁、偵13952卷第71至75、79至83、87至91、93 至97、99至105、107至116頁),足認被告曾衍富林湘雨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衍富就事實欄一㈠及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林湘雨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
 ㈡被告曾衍富林湘雨雖未親自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 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 告曾衍富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小迪」、「小和」、「Wang Do」、少年甲〇〇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衍富林湘雨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與入TELEGRAM暱稱「鵬」、微信暱稱「(ken)施偉」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曾衍富就事實欄一㈠、二所為,被告湘雨就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 定之。事實欄一被告曾衍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事實欄二 被告曾衍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對於葉淑芬范雅君張祐彬等3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提款卡及存摺等 物,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3次犯罪行為亦各 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 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 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 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 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 為時為成年人,甲○○係92年1月出生,於被告本件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少年甲○○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及 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前未見過甲○○,案發當日伊依暱稱「 小迪」之人在工作群組中的指示,到松壽路18號附近的威秀 橋,要將扣案提款卡交予群組成員「Zz Hong」,伊於群組 告知「我在天橋 灰上衣」,方便與「Zz Hong」相認,伊不 知道對方的衣著為何,然等待過程中發現附近疑似有警察, 故在群組回報「有怪叔叔」(指警察),後就被警方查獲了 等語,核與少年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5月6日因另 案為警查緝到案,當時工作群組中暱稱「小迪」之人尚有指 示伊前往〇〇路00號附近的天橋,向暱稱「莫宇」之人領取人 頭帳戶卡片,轉交暱稱「Wang Do」之集團成員。當時「莫 宇」在群組表示「我在天橋 灰上衣」,提醒伊今日穿著為 灰上衣,後來伊與「莫宇」對到眼神,確認對方為「莫宇」 時,「莫宇」就在群組內說「有怪叔叔」,提醒附近有警察 之意後,就快步逃逸,經警上前盤查「莫宇」而查獲該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頁、卷三第23頁背面)大致 相符,並有上開工作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參,是依被告 曾衍富與甲○○上開接觸之過程可知,被告曾衍富與甲○○於案 發當時並不相識,且於與甲○○會面前未及與之接觸或交談旋 為警查獲,因此,實難認其知悉甲○○之確切年齡,而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衍富於犯行時有預見甲○○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而有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裁 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曾衍富林湘雨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惟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造 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另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受之 損失尚屬非鉅,並考量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係擔任最基層 之取簿手工作,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張祐彬並表示 願無條件和解,其與告訴人葉淑芬均不要求被告等賠償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審訴卷第83頁、92頁、本院訴字卷第355頁),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73、49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曾衍富部分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林湘雨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98年3月5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本院判決時之前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張 祐彬亦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林 湘雨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又為使 被告林湘雨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誤入歧途而 續行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 湘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以上為本案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各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本案上開各罪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衍富供稱:事實欄一部分,



伊有在109年5月5拿到領取提款卡之報酬3000元,至於事實 欄二部分,則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少連偵字卷第31頁、偵字 第13952號卷第26頁),故被告曾衍富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 ,雖未扣案,應一併於此部分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湘雨則供稱,伊 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27頁),而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林湘雨因本案犯行已有取得實際報酬之情, 自無刑法關於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威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卡,固亦係被告曾衍富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其本體價值低微,其 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被害人申請註 銷並補發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金融信用卡宣 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曾衍富分別用 以與共犯「阿迪」與「鵬」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行動電話,則是被告林湘雨用以與共犯「施偉」連繫所 用,均屬犯罪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5、6、12至14 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本案被告2人依指示收取內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帳戶資料之 包裹,並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雖構成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2人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擔任領簿手之時間非久 ,其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均 不高,而依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曾衍富係從事安裝、更換 廣告招牌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林湘雨則從事服裝批 發,已經做5年,月入約2、3萬元至5、6萬元(見本院卷第4 73、490頁),可見被告2人並非無業賦閒在家,難認係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復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83至185頁),被告2人近年內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別無其他同類犯罪。是由以上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 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再由被告2



人非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 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 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為上開刑之宣告, 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 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衍富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與TELEGRAM 暱稱「小迪」、「小和」、「Wang Do」、「Zz Hong」等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 過網路刊登借貸廣告,適李昱旻楊秀琴在網路上看見該借 貸廣告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要提供帳戶方能 貸款云云,致李昱旻楊秀琴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 等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對方指 定之地點;另被告曾衍富於109年5月5日依「小迪」指示至 臺北車站旁之廣場旁待命,於當日13時許,與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男子成員碰面,並由該不詳男子交給被告曾衍富內有如 附表編號5至6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內之包裹。被告曾 衍富嗣於翌(6)日依「小迪」指示,至臺北市信義區〇〇路0 0號附近之天橋上要將該2張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下游之另一 收簿手「Zz Hong」,以讓「Zz Hong」再將之轉交給下手「 Wang Do」,因曾衍富行蹤詭異,即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 天橋上,為警查獲,當場起出該2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因認 被告曾衍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王韋鈞於不詳時間,加入同案被告林湘雨曾衍富TE LEGRAM暱稱「鵬」、微信暱稱「(ken)施偉」所屬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曾衍富擔任第一層收簿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林湘雨、被 告王偉鈞擔任第二層收簿手,再層層轉交供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被告王韋鈞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化名「蕭怡萱 」,於109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登借款訊息,該訊息留 暱稱「王經理」之LINE帳號,張祐彬看見該訊息後,乃將LI NE ID暱稱「王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好友,「王 經理」向其佯稱:借款超過30萬元須要提供2個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供作審核測試,始能貸款云云,張祐彬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即於109年5月4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正義北路與雙園街口,向不知情友人陳威廷借得如附表 所示編號7至8號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照「 王經理」指示,將之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大安區〇〇路 000巷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維門市。嗣曾衍富於109年5 月9日依「鵬」之指示,前往上開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7 至8號所示之陳威廷提款卡、存摺之包裹,當場為警查獲, 斯時,同案被告林湘雨接獲「(ken)施偉」指示搭乘被告 王偉鈞駕駛自小客車前來要向曾衍富領取該包裹,為警循線 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〇〇〇路0段00號前,當場 一併查獲前來收取該包裹之被告王偉鈞及同案被告林湘雨, 因認被告王韋鈞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 ,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衍富與共犯「小迪」、「小和」、「W ang Do」、「Zz Hong」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李 昱旻、楊秀琴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係以:被告曾衍富之供 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衍富手機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少年共犯甲〇〇指認被告曾衍富之 檔案照片、查獲照片等件;被告王韋鈞曾衍富與共犯曾衍 富、林湘雨、「鵬」、「(Ken)施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被害人張祐彬所持陳威廷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 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以:同案被告曾衍富林湘雨之 供述、被害人陳威廷張祐彬於警詢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曾衍富手機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林湘雨 與「(ken)施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被告曾衍富於109年4月下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迪」、「小和」、「Wang Do」、「Zz Hong」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被告曾衍富於109年5月 5日依「小迪」指示至臺北車站旁之廣場旁待命,於當日13 時許,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成員與之碰面,並由該不詳 男子交給曾衍富內有如附表編號5至6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在內之包裹。曾衍富嗣於翌(6)日依「小迪」指示,至 臺北市信義區〇〇路00號附近之天橋上要將該2張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給下游之另一取簿手「Zz Hong」,以讓「Zz Hong」 再將之轉交給下手「Wang Do」,然未及交付即於同日18時 許,在上開天橋上為警查獲,當場起出該2張人頭帳戶提款 卡等情,業據被告曾衍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少連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33頁、第127至129頁、偵1359 2號卷第21至28頁、第169至171頁),並有前述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曾衍富手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少年甲〇〇指認被告曾衍富之檔案照片、查獲照片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90066866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中國信 託銀行109年5月2中信銀字第10922839117715號函所檢附存 戶地址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前開將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予被告曾衍富之詐欺集團男子,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 ,而上開2帳戶申辦人李昱旻楊秀琴經警通知均未到案說 明,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拘亦均未到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2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42028 號函及本案審理筆錄、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可參(本 院卷第123頁、第351至353頁、第427、第435頁、本院卷二 第12、13頁),則上開2張提款卡究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 方式取得,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參酌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僅單一,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 之情形,固不乏其例,然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 ,亦所在多有,故本案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李昱旻楊秀琴係 受被告曾衍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出前開扣案之



提款卡,是其2人尚難認係本案之犯罪被害人,準此,自難 認被告曾衍富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李昱旻楊秀琴 其開提款卡之犯行,自難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被告曾衍 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同案被告曾衍富林湘雨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 於109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登「你有資金困難嗎?無需 抵押,無需保人,找我幫您解決資金困難…」等不實貸款訊 息,嗣被害人張祐彬瀏覽該訊息後,乃依指示將LINE ID暱 稱「王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好友,「王經理」向 其佯稱:借款超過30萬元須要提供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供作審核測試,始能貸款云云,被害人張祐彬遂於109 年5月4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雙園街口 ,向不知情友人陳威廷借得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並依「王經理」指示,將之以交便貨方式寄送 至臺北市大安區〇〇路000巷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維門市 。嗣同案被告曾衍富於109年5月9日依「鵬」之指示,前往 上開超商領取裝有前述陳威廷提款卡、存摺之包裹,然當場 為警查獲,斯時,同案被告林湘雨接獲「(ken)施偉」指 示搭乘被告王偉鈞駕駛自小客車前來要向曾衍富領取該包裹 ,為警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〇〇〇路0段00號前 ,當場一併查獲前來收取該包裹之被告王偉鈞及同案被告林 湘雨等情,固經被害人張祐彬陳威廷、於警詢指訴明確, 並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 告曾衍富手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查 獲照片、被告林湘雨與「(ken)施偉」之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考,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就被告王韋鈞於案發當日載送林湘雨至臺北市上址現場之 原因及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湘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日伊原先是要請男友王韋鈞開車載伊上臺北找友人曾天 福,曾天福並不認識王韋鈞,途中友人施偉來電,要伊去臺 北幫忙拿東西,拿到後會再告訴伊要交給何人,伊就請被告 王韋鈞先載伊去施偉所述地址拿東西,到達現場下車前,伊 請王韋鈞等伊一下,並說伊要下車拿個東西,伊沒有告訴王 韋鈞說是要拿什麼東西,王韋鈞也沒問,就坐在車上玩手機 ,後來伊現場等了一下,又打電話問施偉對方怎麼還沒來, 之後就有警察過來問話,伊和王韋鈞被警察帶走,之後就請 友人曾天福幫伊跟王韋鈞辦交保等語(本卷第358至363頁) ;另證人曾天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跟林湘雨是朋友關



係,林湘雨不定時會上臺北找伊,雙方都是約在長安東路與 龍江路口派出所斜對面的泡沫紅茶店聊工作,林湘雨上臺北 時都是有人開車載她,跟林湘雨一起來的人也會一同聊天, 但伊不認識,案發前林湘雨有跟伊約要上來臺北找伊,因為 林湘雨通常都會遲到,當天很晚林湘雨才聯絡伊,說是幫人 家拿東西被警察抓,林湘雨有拜託伊幫自己和王韋鈞交保, 王韋鈞伊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476至480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下午,林湘雨要伊開車載她去臺北一 間茶店找人,途中林湘雨接到一通電話,就要伊改開去案發 地點拿東西,伊只知道打電話的對方是男性,要林湘雨至案 發地點跟人拿東西,並要林湘雨拿完東西後再打給對方,林 湘雨聽了就答應對方,並要伊開車至案發地點,伊沒有問林 湘雨要去拿什麼東西等語(偵13952號卷第34頁)等過程相 符,足認被告王韋鈞辯稱,伊係因林湘雨要伊幫忙開車去臺 北找人始載送林湘雨北上,林湘雨於途中接獲來電後,要求 伊先載去案發地點拿東西,伊不清楚林湘雨要拿什麼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王韋鈞林湘雨扣案手機並無男女朋友間密 切聯繫之情形,而稱其2人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然觀諸扣 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被告王韋鈞所使用之手機,其內並 無與被告林湘雨、「施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關於本 案犯行之對話內容或通話紀錄。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王韋鈞於案發當時有加入林湘雨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從事取簿手工作,且主觀上知悉林湘雨係前往 上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等事實。是本案尚難單憑被告王韋 鈞有載送同案被林湘雨至案發現場,及其與林湘雨之手機無 密切聯繫之情,即認王韋鈞於案發當時有加入林湘雨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取簿手工作,且主觀上對林湘雨、曾 衍富、「鵬」、「施偉」等人共同詐取及轉手被害人張祐彬 提供如附表編號7、8所示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有所知情或謀 議,或因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而認被告王韋 鈞對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就此部分被 訴事實,對被告王韋鈞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曾 衍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楊秀琴李昱旻詐欺 取財,及被告王韋鈞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被害人張祐彬 詐欺取財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衍富王韋鈞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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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