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79號
TPDM,109,訴,479,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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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璋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簡字第69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璋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4 時4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香菸內之 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適警員執行勤務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被告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驗後,經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為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分別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 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 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 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 若依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 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 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



上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 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 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 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 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 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 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 3號判決對於檢察官據以撤銷緩起訴並起訴之他案起訴犯 罪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認就撤銷緩起訴並起 訴之該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 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 無異,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 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 諭知不受理。」(類似同旨趣之判決尚有同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又同院62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㈠亦載稱:「對於少年犯罪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 移送之案件,經檢察官依照移送法條罪名提起公訴後,如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非屬於同法第27條第1項各款(舊法 )所列之罪,則檢察官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凡此,皆事實上已承認「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並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而尚包 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 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而上述之 情事變更,應包括法律修正之情形,自不待贅論。又訴訟 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 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 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 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而觀諸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 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 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 式,即「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 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 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有「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 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 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 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 ,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 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 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 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 ,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參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因戒癮治療程序 未完成,自不得解為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而應以該施用毒品者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基準,以判斷本件犯行是否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看法) 。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9月10日至11 0年3月9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即本件犯行),且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乙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醫療機構執行桃園地 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 原因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97至298頁、第285至288頁、第29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028號、1 08年度緩護命字第179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此次 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
(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 復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4號裁定停止戒 治,於89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9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第285至288頁)。因此,被告本件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本件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 有無不適合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若本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於被告,應 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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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