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駿弘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駿弘於民國108年12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 啊」、邱聖閔(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鍾駿 弘、「啊啊」、邱聖閔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中一人於109年1 0月23日9時19分撥打電話予林秀慧,佯稱為林秀慧之子,表 示因購買毒品糾紛遭黑道留置,再由另一名集團成員佯稱為 毒販,要求林秀慧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毒品價款始 釋放其子,致林秀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裝有現金40萬元之 包裹,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亭國小前草叢 。鍾駿弘則依「啊啊」指示,於該日上午由桃園市中壢區搭 乘計程車北上,並於10時15分許抵達古亭國小附近,因身上 現金不足支付車資,遂由該集團指示邱聖閔至該處替鍾駿弘 代付。嗣鍾駿弘見林秀慧將上開裝有40萬現金之包裹放在古 亭國小附近之草叢後,即上前取走,再依「啊啊」之指示, 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仁愛路1段2號東門國小附近,將贓款交 予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從中獲得報酬3千元,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林秀慧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鍾 駿弘,並扣得其與「啊啊」聯繫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0 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二、案經林秀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 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辯稱:我並未參加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洗錢 行為,只是聽從「啊啊」指示而取款,再將贓款交給收水的 人。經查:
一、告訴人林秀慧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法行騙,並將 裝有現金40萬元之包裹放在古亭國小附近草叢,被告則聽從 「啊啊」指示搭計程車前往取款,期間由集團成員指派邱聖 閔至古亭國小附近為被告支付車資,被告再依指示將贓款攜 往東門國小附近交給前來收水之人,上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偵卷第190頁,聲羈卷第34-35頁,本院卷二第165、170-1 7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之指證、大安分局刑案監視 器畫面蒐證影像、扣案之被告手機可佐(偵卷第31、39-42 頁)。而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 依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是上游打電話叫我去古亭國 小拿包裹」、「之後又有『另外一個聲音』一樣用無顯示來電 ,叫我把裝有包裹的錢放到指定地點」等語(聲羈卷第35頁 ),以及審理中所稱「我聽上游的指示把贓款交給前來收水 的人,對方來收水時我跟上游有通話」(本院卷二第170頁 ),可見被告所為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取告訴人 財物之犯行,其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就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共同負責。而本件參與詐 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二、洗錢部分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否認洗錢犯行,辯稱不知道贓款流向,不清楚集團 內如何分工。然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所供「我把贓款交 給過水的,上游會再去找過水的,過水的把錢交給上游」 (偵卷第190頁,本院卷二第169-171頁),可見其將贓款 交予收水車手再上繳集團。被告所為既使贓款迂迴層轉,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 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則其 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不足採。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其等 所為顯具有牟利性。而被告供稱在108年12月開始加入集 團,其後即接到無顯示號碼之來電,並聽從指示至特定地 點領取贓款,再等電話並依指示將贓款放到特定地點,在 本案之前已聽從「啊啊」指示拿取贓款達7、8次(偵卷第 73頁,本院聲羈卷第34-35頁),且被告於此期間因領取 另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詳 下述),足見被告依該集團之指示領取贓款,已持續一段 期間。又該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先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放在特定地點,接著某上游指示被告至該處拿取 贓款,復由另一名上游交代被告將贓款攜至指定處所,最 後由集團內負責收水之成員前往收贓,再上繳回集團,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堪認被告所參 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甚明。被告辯稱其未參與犯罪組織,顯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參與「啊啊」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由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9年12月29日 繫屬本院,有該署函件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顯示之日期可憑 (本院卷一第7頁)。此外,被告加入「啊啊」等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期間,分別在①109年10月間拿取被害人李兩家遭詐 騙之贓款30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12日以 110年度審訴字第480號繫屬於本院)、②109年11月間拿取被 害人吳文忠遭詐騙之贓款105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有該2案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1、77、176頁),可見本件繫屬
於法院之日期,在上開2案之前。復觀諸本件及該2案之犯罪 模式、時間、情節及組織成員具同一性(均係「啊啊」等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後 2案所參與者同一,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集團 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述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詐欺案件經判刑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時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利而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將近一年。被告擔任車手取款工 作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 以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緝、集團首腦逍遙法外,不法所得難以追 查。兼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40萬元,暨被告坦承詐 欺犯行,否認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 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 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 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
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 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雖對於不特定社 會大眾有一定侵害之危險性,然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詐欺 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所參與 者係詐騙集團中聯繫車手之工作,並非前端施用詐術之人, 也非集團上層,僅可分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極小部分報酬, 其嚴重性、危險性較低,經本院科刑暨嗣後刑之執行,當能 從中獲得警惕,足生預防矯治目的,故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附此說明 。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OPPO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偵卷第31頁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3,000元(偵卷第17、73頁, 本院卷二第171頁),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