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17號
TPDM,109,訴,1217,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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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慈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6201號、第2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亮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6月2日晚間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Grindr,與網友王 奐閎聯繫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取樂,並談定由黃亮慈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而王奐閎支付住宿費用。其 等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入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5 號商旅」101號客房後,黃亮慈則將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 吸食器置於房間內,供王奐閎施用,以此方式幫助王奐閎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持搜 索票至上址旅館前尋獲黃亮慈,偕同至上開客房內,徵得王 奐閎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㈡黃亮慈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4日,利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以公開暱稱「hi 5 1 可幫32」,在通訊軟體Grindr內,招攬不特定人與之為毒 品交易。適有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遂喬裝買家洽詢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雙方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53分許洽定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約定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交易。黃亮慈即於同年19日(起訴書誤載



為「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0時32分許,攜帶 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淨 重1.9506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12 公克)前往上開地點,並將上開毒品藏放在鹽酥雞袋內交與 佯裝買家之員警,經警確認為毒品後交付價金,旋即當場表 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黃亮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 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 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01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3至17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61頁) ,核與證人王奐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聖翰於偵查中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113至115頁、第 145至147頁),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6028號、第14 6029號)2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現場查獲照片及扣 押物品照片共14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51至57頁、第99頁、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1頁、 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可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2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21至30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6 1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何柏林張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 等於109年8月19日以職務報告書面陳述之內容(見偵二卷第 17頁、第123至124頁)大致相符,且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網路巡查)Grindr對話譯文、Line對話譯文一覽表各1紙 、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Grindr、L 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63至82頁), 並有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 號行動電話、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 2只,合計淨重1.9506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 餘淨重1.949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有該院109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徵(見偵二卷第141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毒品進價是1公克2千元,而我是以2克5千元的代價出 售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 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 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 往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 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 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毒品準備 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等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僅成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 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8463號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08年3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經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 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戕害,竟未能悔改、遠離毒品,仍 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1年半內,即先後犯罪質相同 之幫助施用毒品罪及罪刑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無法反應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以幫助施用毒品之意思,參與正犯王奐閎施用毒品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先加後減之 。
 ㈣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 ,且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亦與大盤、中盤等行銷情形有 異,倘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將有情輕法重、罪責失衡的問題,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相較原本 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按: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 年,經遞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要已 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除 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亦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 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 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幫助他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 物,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體上發佈販毒訊息,企 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交 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前有同罪質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英語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 、曾從事餐飲服務業,亦曾至國外工作,每月薪資約6至7萬 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送驗後檢出內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99頁);另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141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王奐閎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4頁、本 院卷第125頁、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Grindr、Line對話內容擷



圖2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7至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 沒收之。
 ㈣至起訴書所載109年6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當場扣得之 未使用注射針筒9支、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均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均與幫助正犯王奐閎施用毒品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相關事實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99頁、本院卷第29頁) 事實欄一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事實欄一 3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事實欄二 4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淨重1.9506公克,取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9494公克) 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二卷第141頁) 事實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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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