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02號
TPDM,109,訴,1202,202104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凱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聖凱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Kaii」之暱稱帳號,與方揚聯繫進行大麻毒品交易,徐聖凱先告知方揚交易金額為17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3萬600元後,由方揚於同年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3萬600元至徐聖凱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07XXXXXXXX955號(詳卷)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徐聖凱復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提領2萬7,000元之款項並加上身上現有現金1,000元,以約2萬8,000元之價格向上游李成偉(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購得17公克之大麻,旋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385巷附近某處,將該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15.55公克)交付予方揚,而完成上開交易。嗣方揚於109年6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因持有上開毒品,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388巷4樓之4遭查獲後,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聖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36頁、第41至45頁),核與證人方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2頁、第103至105頁)相符,並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方揚於109年6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388巷4樓之4由新北市憲兵隊執行搜索,扣得之菸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080號鑑定書、新北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偵卷第113、123頁)存卷可參;而被告係以約2萬8,000元之價格向李成偉購得上開大麻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33號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197至20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販賣毒品行為之處 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 並取得對價;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大麻 而獲取轉售大麻之價差利益約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本案毒品 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 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 定刑種,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大幅提高,應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 ,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而言,亦應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 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⑴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 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 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⑵被告經警查獲後,已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係向李成偉購買取得,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查獲其上游李成偉,且李成偉亦坦承販賣毒品犯行等情,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外,亦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33號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可憑,足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 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不能謀生之 情事,本應循正當途徑謀取金錢,竟因貪圖一時之利益,為 賺取價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友人方揚,對於可能助長毒品 流通及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之嚴重性難謂不大,且其販賣之數 量驗餘淨重達15.55公克,亦非甚微,實不宜輕縱,客觀上 難認其犯行係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況 被告本案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最低 度刑實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自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明知大麻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且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更常導致社會之



其他犯罪問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流通之禁令、長期反毒之大眾宣導,欲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 法利益,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經查獲 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並書立悔過 書反省本案犯錯之原因、誠實面對其犯行對自身、家庭所造 成之影響(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 見本院卷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 屬良好,復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目前仍為大學四年級之在學學生,自述成長於單親 家庭,平日打工賺取生活費及幫助母親照護4個弟、妹,並 積極參與產學合作、防火管理人訓練及數位培訓課程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161頁、第1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願意配合調查而供出毒品來源,堪認應有悔悟之心。又審酌被告僅為大學在學學生,思慮雖有欠周,然非無改過之可能,案發後亦表示其因此教訓已知其所犯之過錯及刑罰之嚴厲,其不會再觸法,願改過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與母親及弟、妹之關係緊密,案發後被告之母親曾以書信向本院表達其願給予被告協助改過、監督約束,並擔任校園志工及反毒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信函及相關附件),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家庭之支持功能亦屬良好,倘即令被告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併參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然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避免再度犯罪,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接觸毒品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 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犯販賣毒品罪,係 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 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 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 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 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 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39 號、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受有對價3萬600元,已如前述,該等 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