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本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王䅿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本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硬質橡膠長棍壹支,沒收。
王䅿捷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松本及王䅿捷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因劉建 中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渠等經營的自助餐店門口影響出入 ,且劉建中拒絕移車,而起口角,對於劉建中及其友人趙黎 明之態度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松本 持硬質橡膠長棍(下稱本案長棍)與王䅿捷一同至新北市○○ 區○○街00號星海歌唱坊內找尋劉建中及趙黎明,見趙黎明坐 在沙發上,王松本即持本案長棍,朝趙黎明左邊頭部、背部 敲打後,繼續於星海歌唱坊內尋找劉建中,王䅿捷見趙黎明 跌跪在地上,則徒手搥打、肘擊及踹趙黎明身體,並推桌子 撞趙黎明,復打趙黎明臉部,致趙黎明受有頭部鈍傷伴有前 額(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耳撕裂傷約6公分、左側耳廓假 性囊腫等傷害。王松本適見劉建中步出店門口,旋即尾隨跟 出,王松本明知本案長棍係硬質,而人之頭、腦部位極為脆 弱,且有涉及身體運動、平衡及語言等能力之腦部神經組織 ,倘遭如本案長棍之厚實、堅硬器物敲擊,可能傷及腦部神 經組織,因而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對方肢體之機能,或於身 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單獨提升原傷害 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基於縱令劉建中造成重傷結果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星海歌唱坊店外持本案長棍由上而 下敲打劉建中後腦1下,劉建中旋即倒地,王䅿捷跟著王松本
步出星海歌唱坊後,基於原來之傷害犯意,搥打倒臥於地上 之劉建中2下,王松本又持長棍持續毆打劉建中多下,王䅿捷 則拖行倒地之劉建中,致劉建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後側顱 底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及右膝鈍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將劉建中、趙黎明送醫急救,劉建中並入加 護病房觀察治療,始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劉建中於身體、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劉建中及趙黎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松本、 王䅿捷2人(下合稱被告2人)及被告王松本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及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 14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49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 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王松本之辯護人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坦認有本案傷害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之犯 行;惟被告王松本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告訴人劉建中未遂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是生氣,一時衝動,沒去考慮以本案長棍
毆打告訴人劉建中之部位是不是後腦杓云云;被告王松本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松本辯護稱:被告王松本與告訴人劉建中 素不相識,僅因停車發生糾紛,並無甘冒重傷害之重刑攻擊 告訴人劉建中,被告王松本主觀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劉建中 之故意,僅有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於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因告訴人劉建中 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渠等經營的自助餐店門口影響出入 ,且拒絕移車,而起口角,對於告訴人劉建中、趙黎明之 態度心生不滿,被告王松本即持本案長棍與被告王䅿捷一 同至星海歌唱坊內找尋告訴人劉建中及趙黎明,見告訴人 趙黎明坐在沙發上,被告王松本即持本案長棍,朝告訴人 趙黎明左邊頭部、背部敲打後,繼續於星海歌唱坊內尋找 告訴人劉建中,被告王䅿捷見告訴人趙黎明跌跪在地上, 則徒手搥打、肘擊及告訴人踹趙黎明身體,並推桌子撞告 訴人趙黎明,復打告訴人趙黎明臉部,致告訴人趙黎明受 有頭部鈍傷伴有前額(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耳撕裂傷 約6公分、左側耳廓假性囊腫等傷害,被告王松本適見告 訴人劉建中步出店門口,旋即尾隨跟出,於星海歌唱坊店 外持本案長棍由上而下敲打告訴人劉建中後腦1下,告訴 人劉建中旋即倒地,被告王䅿捷跟著被告王松本步出星海 歌唱坊外,搥打倒臥於地上之告訴人劉建中2下,被告王 松本又持長棍持續毆打告訴人劉建中多下,被告王䅿捷則 拖行倒地之告訴人劉建中,致告訴人劉建中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右後側顱底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及右膝鈍挫擦傷等傷 害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中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趙黎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案 發時在場之目擊者黃金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190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 37至38、129至132、147至14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之擷 取照片9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109年10月28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8349號函檢 附之病歷資料1份、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告訴人劉建中傷 勢照片3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3張、告訴人趙黎明傷勢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至45、51至59、139至141、151至152、155至193頁) ,是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2人上開就傷 害告訴人趙黎明之任意性自白、被告王䅿捷就傷害告訴人 劉建中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及傷害之區別,以加害人之主觀犯 意為斷,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力道輕重、所持兇 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 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 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行為人之態度、攻擊過 程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觀諸本案被告王松本所持 以攻擊告訴人劉建中所用之本案長棍,係屬厚實、堅硬之 塑膠製器具,長度為80公分,直徑為5公分,具有相當重 量,有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被告王松本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其 所持之本案長棍若用以揮擊人體,具有相當之殺傷力,應 有所認識,且被告王松本對於頭部後腦部位極為脆弱,並 有涉及身體運動、平衡及語言等能力之腦部神經組織,當 知之甚明,應已預見倘持本案長棍對人之腦部猛力敲擊, 可能因而傷及該部位腦部神經組織,而造成毀敗或嚴重減 損對方肢體之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結果。被告王松本於星海歌唱坊內毆打告訴人趙黎明 後,發現告訴人劉建中欲離開星海歌唱坊,遂尾隨告訴人 劉建中步出星海歌唱坊,持本案長棍敲擊告訴人劉建中頭 部後腦部位,告訴人劉建中旋即倒地,被告王松本又再持 本案長棍繼續毆打告訴人劉建中多下等情,有偵查中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紀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且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相符(見偵卷第54頁),因此導 致告訴人劉建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後側顱底骨折、創傷 性腦出血之傷害,有前開耕莘醫院函附病歷資料1份、乙 種診斷證明書2張、告訴人劉建中傷勢照片3張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58至59、151至152、155至193頁),倘非被告王 松本持本案長棍敲擊之敲擊力道猛烈,實無足致告訴人劉 建中當場倒地,並使告訴人劉建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後 側顱底骨折、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勢。何況被告王松本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案發當日我持本案長棍去星海歌唱坊找告 訴人趙黎明及劉建中,是因為告訴人劉建中在星海歌唱坊 外面罵我罵得很難聽,說不要給我做生意,車子就是要停 在這邊,並說「不然你要怎樣,我在裡面喝酒等你」來激 怒我,我因此生氣,不然我開店為何要去找人家麻煩,我 在星海歌唱坊遇到告訴人劉建中,我第一眼看到他,先由 上而下打他左邊頭部與背部連接處,打下去後,他躺下去 ,我很生氣繼續打他的腳,打了4、5下,我會打他頭是因
為我很生氣、衝動,繼續打他的腳,是因為我太生氣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王䅿捷亦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2人在我們店門口一直叫 囂,一直說3字經之類很難聽的話,說不要讓我們開店, 還說他們是新店在地的什麼人,不斷罵髒話,處理停車糾 紛的警察到場後,他們也有罵警察,跟警察大小聲,後來 我看到被告王松本很生氣走進去星海歌唱坊,我擔心被告 王松本被欺負或出事情,因為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等人 罵得很難聽,我沒有看過被告王松本那麼生氣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足徵被告王松本與告訴人劉建中間 ,雖僅係因停車糾紛之細故,然被告王松本當時因遭告訴 人劉建中等人言語激怒,始持本案長棍攻擊告訴人劉建中 ,被告王松本係於盛怒下所為,是經綜合考量上情,足認 被告王松本當時絕非僅止欲傷害告訴人劉建中,亦非欠缺 重傷可能之預見,即令無針對特定部位以造成重傷結果之 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具有縱令造成告訴人劉建中重傷結 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可見被告王 松本當時所實施之行為,超越與被告王䅿捷共同傷害告訴 人趙黎明、劉建中2人之犯意,已提升原傷害犯意為重傷 害犯意,並單獨實施。被告王松本辯稱並無重傷害告訴人 劉建中之故意云云,被告王松本之辯護人並以被告王松本 與告訴人劉建中間僅因停車發生糾紛,可證被告王松本並 無甘冒重傷害之重刑攻擊告訴人劉建中,被告王松本僅具 傷害之故意云云,均無可信。
(三)再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1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而其判斷,並不以傷害造成時之 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 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 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查告訴人劉建中於本案發生 後,遂於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至耕莘醫院急診治 療,當日會診神經外科評估疑有生命危險,並經診斷有頭 部外傷合併右後側顱骨骨折之傷勢,遂於同日急診後轉入 外科加護病房住院,109年6月30日再轉入一般病房治療, 期間患者意識清楚,除痛頭外無明顯神經學症狀,因病情 穩定於109年7月1日出院,因急診留置期間短,無法評估 後遺症等情,有耕莘醫院109年10月28日耕醫病歷字第109 0008349號函1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 5、156頁),而據上開函覆內容並稱告訴人劉建中出院時
昏迷指數15分,四肢力量接近滿分,無癱瘓情形等情,而 告訴人劉建中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因疫情而未固定回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依前開事證,告訴人劉建 中於受傷初始,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後側顱底骨折、創 傷性腦出血及右膝鈍挫擦傷等傷勢,然告訴人劉建中於急 診出院時,昏迷指數15分,四肢力量接近滿分,無癱瘓情 形,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劉建中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後遺 症,堪認目前卷內亦未有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劉建中業已 合於前開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重傷害之要件,是被告王 松本上開重傷之行為屬未遂,堪以採憑。
(四)又被告王䅿捷隨被告王松本追出星海歌唱坊外後,雖有趨 前毆打告訴人劉建中,然非針對告訴人劉建中之要害部位 ,且被告王䅿捷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跟著被告王松本到 星海歌唱坊內,看到被告王松本打完告訴人趙黎明1下之 後就走了,我接著毆打告訴人趙黎明後,便去找被告王松 本,當時因為被星海歌唱坊門擋到,我好像沒有看到被告 王松本持本案長棍打告訴人劉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王䅿捷有目擊被告王松本敲 擊告訴人劉建中頭部之過程,尚難認被告王䅿捷就被告王 松本所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對告訴人劉建中重傷未遂行 為有所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令被告王䅿捷就該 重傷未遂犯行,同與被告王松本負共犯之責。惟被告王䅿 捷係基於與被告王松本共同傷害之犯意,跟隨被告王松本 追逐告訴人劉建中至星海歌唱坊店外,雖未目擊被告王松 本以本案長棍由上而下敲打告訴人劉建中之過程,然被告 王䅿捷見告訴人劉建中業已趴臥地面,仍徒手握拳搥打告 訴人劉建中2下,並強拉告訴人劉建中之左手腕,自告訴 人劉建中頭部方向拖行告訴人劉建中至星海歌唱坊門口, 致使告訴人劉建中右側頭部、膝蓋部位均有於拖行過程中 與地面及周遭物品摩擦撞擊之情形,難以排除告訴人劉建 中之頭部外傷及右膝鈍挫擦傷,係被告王䅿捷搥打及拖行 所造成之可能性,故被告王䅿捷趨前毆打告訴人劉建中致 傷,則其仍應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共同傷害告訴人劉建中之 責。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松本傷害告訴人趙黎明、重 傷告訴人劉建中未遂之犯行;被告王䅿捷傷害告訴人趙黎 明、劉建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王松本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黃柏翔, 待證事實為本件發生原因及過程、與被告王松本是否具有 重傷害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本案發生之原 因、案發過程、被告王松本是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毆打告 訴人劉建中等情,有前揭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趙黎明 、劉建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足資認定,業 據本院論斷如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前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毆打告訴人趙黎明所為,被告王䅿捷就毆打告 訴人劉建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王松本就毆打告訴人劉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二)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趙黎明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劉建中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王松本於重傷害告訴人劉建中犯意提昇前之普通傷害犯 意,已為其重傷害之犯意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松本於前揭時、地持本案長棍毆打告訴人趙黎明頭 部、背部多次,並持本案長棍毆打告訴人劉建中多次;被 告王䅿捷前揭時、地毆打、肘擊、腳踹、並推桌子撞擊告 訴人趙黎明多次,並搥打告訴人劉建中多下及拖行告訴人 劉建中,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告訴人趙黎明、 劉建中之法益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被告王松本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趙 黎明受傷害、告訴人劉建中受重傷害而未遂,係同時觸犯 傷害罪及重傷害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重傷害未遂罪。被告王䅿捷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 訴人趙黎明、劉建中受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關於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王松本已著手實行重傷害告訴人劉建中之行為, 然未生重傷之結果,被告王松本犯行應屬未遂,是衡酌被 告王松本所犯上開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 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 「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 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 裁判為要件。
(2)依證人黃金龍於警詢證述稱:我2個朋友即告訴人趙黎明 、劉建中2人約我109年6月28日到星海歌唱坊喝酒聊天, 我在當日下午3時許抵達星海歌唱坊,抵達後我們就在星 海歌唱坊聊天喝酒,過程中被告2人突然衝進星海歌唱坊 內,看到告訴人趙黎明就開始打,我另一位朋友即告訴人 劉建中剛好進店內,被告2人看到告訴人劉建中後,也陸 續追到星海歌唱坊店門口接著打告訴人劉建中,我趕緊追 出去星海歌唱坊外要阻止,但告訴人劉建中已經被打趴到 地上,此時就有警察到現場處理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 ;故員警於告訴人劉建中甫遭人毆打成傷時,即已抵達案 發現場星海歌唱坊門口處理,難認當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當時尚未知悉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遭到傷害、以及 對於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王松本形成懷疑。另徵諸本件案 發時被告王松本警詢亦證稱: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13分 許本件案發時,適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新 北市新店區北宜、光明路口擔服守望(交通疏導)勤務, 發現被害人趙黎明、劉建中遭人毆打成傷,遂通報支援警 力到場支援,後經員警趕抵現場後,我於現場等待員警釐 清本案並查扣本案長棍後,於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30分 許遭到逮捕等語(見偵卷第22頁),則案發當時適逢員警 於該處進行守望勤務,告訴人劉建中遭被告王松本毆打而 倒臥星海歌唱坊門口之際,員警即已抵達案發現場,並即 發現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遭人毆打成傷,而對於被告王 松本為犯罪嫌疑人形成懷疑,並非於員警尚未發現犯罪事 實與形成於被告王松為犯罪嫌疑人之懷疑前,被告王松本 即有向員警坦認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則縱使被告王松本 於案發現場等待員警詢問案情,而向員警坦承犯行,亦屬 投案,而非自首甚明。
(3)至於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黃俊璋固有出 具110年2月2日職務報告稱:我於109年6月28日偵辦被告 王松本所涉傷害案,緣係獲報星海歌唱坊有民眾疑遭毆打 成傷,經我抵達現場了解,見被告王松本在現場等候警方 ,另告訴人趙黎明面有血跡、告訴人劉建中倒臥在地,經 詢問被告王松本現在坦承有持本案長棍毆打告訴人趙黎明 、劉建中2人成傷,並主動交付本案長棍予警方查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證人黃俊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9年6月28日當天案發後第一時間到達案發現場的員警 不是我,我是在勤務處所中擔任備勤勤務,因為案發地點 是在捷運站周圍,比較敏感,所以我就趕到現場去了解, 第一時間抵達的員警並沒有告訴我發生了什麼事,我自己 詢問後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後續是我負責這個案件,所 以移送也是我完成的;當天我抵達案發現場時,救護車還 沒有抵達,被告2人、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都在現場, 我無法確定是何人先跟我接觸談話,因為現場圍觀的人很 多,有點混亂,我有詢問告訴人趙黎明發生什麼事,告訴 人趙黎明有告訴我動手的人是被告王松本,至於告訴人劉 建中因為傷勢嚴重無法答覆我的詢問;我也有詢問被告王 松本,被告王松本也告訴我他有動手;我無法確認當時我 在現場是先詢問被告王松本還是先詢問告訴人劉建中;因 為案發地點星海歌唱坊是在被告王松本經營的自助餐店隔 壁,看現場被害人傷勢不像是徒手造成的,經過我詢問後 ,被告王松本坦承告訴我是拿本案長棍打傷告訴人趙黎明 、劉建中2人,並承認打人後立即將本案長棍收回被告王 松本所經營自助餐店的後廚房,在被告王松本尚未告知我 打傷人之前,我不知道這個案件是何人所為,我到達現場 時,我們第一時間同事有告知我已抄到雙方的資料,先行 需要就醫的部分先送醫,筆錄是之後才為兩位傷者製作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至146頁),可見證人黃俊璋 並非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抵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則縱使證人 黃俊璋於詢問被告王松本前,尚未知悉被告王松本即為本 案之犯罪嫌疑人,仍無礙告訴人劉建中遭打趴於星海歌唱 坊門口之際,第一時間即由執行守望勤務並抵達現場理本 案之員警,發現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遭人毆打成傷,被 告王松本即為犯罪嫌疑人之事實。故依證人黃俊璋之證詞 ,無法認定被告王松本有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 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坦承其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 情狀。甚且,證人黃俊璋證稱被告王松本持本案長棍打傷 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2人後,有立即將本案長棍收回自
助餐店的後廚房,核與被告王松本於審理中,供陳其於證 人黃俊璋詢問其涉案情節前,即已自行返回位於星海歌唱 坊隔壁、其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廚房放置本案長棍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則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員警於告訴人劉建中甫遭人毆打成傷之際,即已到 達案發現場處理,當時受傷之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均在 現場,被告王松本此時卻先回到自助餐店之廚房,將本案 長棍放妥。倘若被告王松本於第一時間處理之員警抵達案 發現場之際,即有自首之意,理應先停留於現場向員警表 明申告並願受裁判之意,而非立即離開員警處置之現場, 自行回到自助餐店放置本案長棍,故被告王松本辯稱其有 先於員警發現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先向員警坦承其犯行 ,已難憑信。
(4)承前,被告王松本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其犯行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云云,尚無可信,本件並未構成自首,自無從援引 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趙黎 明、劉建中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之方式化解 糾紛,竟共同以不法之手段報復,法治觀念薄弱,實不足 取;且被告王松本挾武力上之優勢,持本案長棍毆打告訴 人趙黎明、劉建中成傷,傷勢非輕,殊值非難;並考量告 訴人趙黎明、劉建中之傷勢、被告2人行為所生損害、被 告王松本係持本案長棍毆打告訴人趙黎明、劉建中,被告 各王䅿捷則係跟隨父親即被告王松本前往星海歌唱坊徒手 毆打、踹告訴人趙黎明、或以徒手毆打並拖行倒地之告訴 人劉建中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王䅿捷坦承犯行、被告 王松本犯後將本案長棍放置於自助餐店內後,仍至配合自 助餐店門口等待員警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王松本前於82 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83年間因違反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 王䅿捷前未有何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 80頁)等被告2人之素行,暨被告王松本國中畢業、經營 自助餐、經濟狀況欠佳,被告王䅿捷高中畢業,從事車輛 買賣、薪資不固定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能 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䅿捷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供被告王松本犯罪所用之本案長棍1支,經被告王松本於偵 訊中供陳:本案長棍是我所有的物品,我拿來毆打告訴人趙 黎明、劉建中等語(見偵卷第89頁),堪認本案長棍為被告 王松本所有之物,且供犯罪所有,爰予以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䅿捷於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 因告訴人劉建中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渠等經營的自助餐店 門口影響出入,且告訴人劉建中拒絕移車,而起口角,對於 告訴人劉建中、趙黎明之態度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䅿捷踢告訴人劉建中身體1下,致告訴人 劉建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後側顱底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及 右膝鈍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䅿捷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䅿捷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 松本、王䅿捷2人之供述、告訴人劉建中、趙黎明之指訴、證 人黃金龍於警詢中證述、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9張 、耕莘醫院函、病歷資料1份、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及告訴人 劉建中傷勢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王䅿捷固坦認有本案傷害告訴人劉建中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王䅿捷於案發時地有踢告訴人劉建 中身體軀幹部位1下之事實,固有卷內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 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31頁),惟依耕莘醫院109年10月 28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8349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乙 種診斷證明書2張之記載,告訴人劉建中之傷勢為頭部外傷 合併右後側顱底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及右膝鈍挫擦傷等傷害
(見偵卷第151、152、155至194頁),足證告訴人劉建中所 受傷勢之部位係位於頭部及右膝部,難認係被告王䅿捷踢擊 告訴人劉建中軀幹部位所致,且卷內尚乏告訴人劉建中身體 軀幹部分有因被告王䅿捷踢擊成傷之事證,檢察官就此部分 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王䅿捷確有傷害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王䅿捷踢告訴人劉建中身體軀幹部位成傷,無法證 明被告王䅿捷就此部分涉有傷害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王䅿捷就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