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97號
TPDM,109,訴,1097,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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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
110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映彤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109年
度偵字第15266、17377、18231、19298、20164、20218、21626
號、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6、8、10、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3、5、7、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 ,再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 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故可預見其依指示持他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款項再交付另一他人以轉交之 工作,且若遭領取及交出後即難以追查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存銘sir」、「李國雄」、「Crown陳」、「小 余」、「鄧小姐」、「黃先生」等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人),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向不知情之何○宥等人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 ,提領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人頭帳戶之贓款,甲○○每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甲○○遂與「存 銘sir」、「李國雄」、「Crown陳」、「黃先生」(起訴書 誤為黃小姐,應予更正,詳後述)、「小余」、「鄧小姐」 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詐 騙方法,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 款時間及地點,將款項匯至各人頭帳戶內。「Crown陳」則 於甲○○提款前某時,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 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甲○○前往拿取, 並告知甲○○提款密碼。待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後,甲○○即依「Crown陳」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將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提款卡帳 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最後再依「Crown 陳」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Crown陳」 派人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甲○○則共領取約3萬元之 報酬。嗣何○宥於109年5月22日(起訴書誤為109年5月23日 ,應予更正,詳後述)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宅配通中和營業所,欲領取內有提款卡及存摺等物 之包裹經警查獲,並表示所領取上開包裹係要交予甲○○,再 與警配合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佯將交付包裹予甲○○之際而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OP 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提 款卡及存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罪 事實,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故本案證人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故證人何○宥、證人即附表一帳戶申請人施○安、及 證人即告訴人甘○偉、陳○如、邱○孫○儀、王○城、蘇○慈 、張○庭徐○儀、吳○澤張○芬謝○荃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不具證據能力之部 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下稱本院1097號卷】 第185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三)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應徵並從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工作,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其辯稱:我對詐騙完全不知 情,只是依照公司成員以LINE指示之內容,拿取提款卡,並 以該提款卡領取金錢交回給不認識的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對於本案工作為詐騙集團 之車手並無認知,且依卷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Crown陳 」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只是單純應徵「棋牌社」之服 務員,且本案警方僅有破獲被告1人,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09年5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存銘sir」、「李國雄」、「Crown陳」、「小余」、「 鄧小姐」、「黃先生」等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人頭帳戶之贓款, 被告每領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詐騙集團成員並於 如附表二「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 方法,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 時間及地點,將款項匯至各人頭帳戶內;「Crown陳」則於 被告提款前某時,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成 員,再以LINE告知被告前往拿取,並告知被告提款密碼,待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被告即依 「Crown陳」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完成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提款卡帳戶」欄之人頭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再依「Crown陳」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在指 定地點,由「Crown陳」派人拿取,被告則共領取約3萬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偵查卷【下稱15 266偵卷】第17至24、155至157、187至193頁、臺北地檢署1 09年度偵字第17377號偵查卷【下稱17377偵卷】第9至15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231號偵查卷【下稱18231偵 卷】第9至16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164號偵查卷 【下稱20164偵卷】第11至1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 20218號偵查卷【下稱20218偵卷】第9至14頁、臺北地檢署1 09年度偵字第19298號偵查卷【下稱19298偵卷】第7至14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626號偵查卷【下稱21626偵 卷】第9至1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偵查卷 【下稱28743偵卷】第7至12頁、本院1097號卷第108至109頁 ),核與證人何○宥、施○安、及證人即告訴人甘○偉、陳○如 、邱○孫○儀、王○城、蘇○慈、張○庭徐○儀、吳○澤、張○ 芬、謝○荃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惟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採此等證述)大致相符(見15266偵卷第25至30頁、20164 偵卷第42至47、63至66頁、21626偵卷第17至21頁、18231偵 卷第39至41、67至71、105至107、123至133頁、19298偵卷 第15至17頁、17377偵卷第17至19、28743偵卷第15至19頁) ,並有如附表二「匯入帳號及帳戶明細卷頁出處」欄所示之 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三「提領畫面卷頁出處」欄所示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搭乘捷運之捷運紀錄、Ubike申 請資料、被告與「Crown陳」間之之LINE訊息內容、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訊息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帳戶申登人之 警示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吳○澤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芬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荃匯款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見1737 7偵卷第31至35、53至55頁、15266偵卷第43至55、57至71、 83至109頁、21626偵卷第35至39、41至43、45、51至59頁、 18231偵卷第35、43至47、57至59、65、73至75、89至91、1 01、109、111至115、117、119至121、139至159、167、169 頁、19298偵卷第35、37至41頁、20164偵卷第27、50至57、 67至68、105至107頁、28743偵卷第20、53、85、87、88至8 9、96至10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其對詐騙完全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對於本案工作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並 無認知,且依卷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Crown陳」之LINE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只是單純應徵「棋牌社」之服務員,且 本案警方僅有破獲被告1人,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同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並無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分 行外,復廣設自動櫃員機,使用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 源正當,金融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支付對價委由他 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當能預期該帳戶內款項 可能來自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況詐騙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款項,多經報章媒體披露,並屢經政府為反詐騙



宣導,是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被告行為時年逾50,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1097號卷第109頁),顯然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在 109年4月30日手機應用軟體「便利通」的求職網站上看到 徵人訊息,我以LINE傳送我的履歷表給暱稱為「存銘sir 」之人應徵,在109年5月1日另一名暱稱為「李國雄」之 人便傳LINE訊息給我,並約定隔日(109年5月2日)會有 一個高大的男子到羅斯福路3段245號12樓跟我面試,確認 完我在109年5月6日開始上班,之後由暱稱「Crown陳」之 人以LINE指示我工作內容,向我收取提領款項之人,還有 「小余」、「鄧小姐」、「黃先生」,我會受「Crown陳 」之指示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或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處取得提款卡,以該等提款卡提款後,再依「Crown陳」 之指示到便利商店等不同指定地點交給「小余」、「鄧小 姐」、「黃先生」等語(見15266偵卷第17至22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這些指示我領錢、和跟我拿錢的人 ,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之前做清潔工的時候, 都會知道老闆及同事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1097號卷第 108至109頁),然一般工作之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具有固定 性之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雇主姓 名、同事姓名、工作內容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當無僅 以LINE聯繫並指示工作內容,即隨機指示至各處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合作之理。況被告既與「存銘sir」、「李國 雄」、「Crown陳」、「小余」、「鄧小姐」、「黃先生 」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親誼關係,更乏信任基礎,倘款 項來源確屬合法,「存銘sir」、「李國雄」、「Crown陳 」、「小余」、「鄧小姐」、「黃先生」大可自行提領, 何須雇用毫無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之被告提款,而徒增款 項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支付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 之高額日薪?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二)被告係由「Crown陳」以LINE指示收取包裹或至指定處所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拿取提款卡,再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再由「存 銘sir」、「李國雄」、「Crown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指派由「小余」、「鄧小姐」、「黃先生」等人收取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上述,可知被告用以提款之提 款卡,均係由「Crown陳」以LINE指示被告前往拿取,且 該等提款卡,係不認識之他人所有,提領地點亦多次變更 ,觀此過程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應可輕易判斷此係違法行



為。另「Crown陳」曾指示被告讀取LINE訊息後將訊息刪 除,並於完成提款後將提款卡丟棄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明確(見18231偵卷第13頁),益徵被告行為時可 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被告具有縱其所領取 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對詐騙完全 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對於本案工作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並無認知,且依卷內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Crown陳」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只是單純應徵「棋牌社」之服務員,無法證明被告具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均非可信。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於109年4月30日以LINE傳送我的履 歷表給暱稱為「存銘sir」之人應徵,在109年5月1日另一 名暱稱為「李國雄」之人以LINE傳訊息約定隔日由一個高 大的男子完成面試後開始上班,嗣由暱稱「Crown陳」之 人以LINE指示我工作內容,提領款項後,由「小余」、「 鄧小姐」、「黃先生」向其收取提領之款項,已如前述( 見15266偵卷第17至22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人數 超過3人,且被告親自接觸過的成員已逾3人。又觀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及附 表三被告前往取款之時序,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至 被告開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時止,時間差距最短僅約10分 鐘,最長亦不超過1小時,若非被告受詐騙集團指示為爭 取提款時效而隨時待命提款,應不至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即 將款項提領一空,足徵被告與「存銘sir」、「李國雄」 、「Crown陳」、「小余」、「鄧小姐」、「黃先生」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 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警方僅有破獲被告1人, 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並無 可採。
(四)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加入「章小姐」及「黃小姐」等所屬之 詐騙集團,惟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固供陳詐騙集團成員 有「黃先生」等人(見15266偵卷第17至22頁),但未曾 提及詐騙集團成員有「章小姐」、「黃小姐」之人,遍閱 卷內亦無「章小姐」、「黃小姐」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事 證,起訴書應係誤載。另起訴書記載本案因證人何○宥於1 09年5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宅配通中和營業所,欲領取內有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之包裹 經警查獲,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惟證人何○宥係於109年 5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遭到查獲,有證人何○宥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可參(見15266偵卷第26頁),起訴書記載之查 獲時間應予更正。又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告訴人謝○荃於109年5月12日晚 間8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應係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2 0分許之誤;附表二編號5記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應為10 9年5月12日晚間8時22分許,有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往來對 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53頁),追 加起訴書誤為晚間8時許,均應予更正,併予敘明。(五)綜觀上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預見其所收取及交出之 款項,係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前開 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既達3人以上 ,已如前述,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訛;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陳參與 本案犯行之過程(見15266偵卷第17至24、155至157、187至 193頁、17377偵卷第9至15頁、18231偵卷第9至16頁、20164 偵卷第11至18頁、20218偵卷第9至14頁、19298偵卷第7至14 頁、21626偵卷第9至15頁、28743偵卷第7至12頁、本院1097 號卷第108至109頁),與本案各告訴人甘○偉、陳○如、邱○孫○儀、王○城、蘇○慈、張○庭徐○儀、吳○澤張○芬謝○荃於報案時所述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見17377偵卷第31 至35頁、18231偵卷第35、43至47、57至59、65、73至75、8 9至91、101、111至115、119至121、139至159頁、19298偵 卷第35、37至41頁、20164偵卷第50至57、67至68、105至10 7頁、21626偵卷第41至43、51至59頁、28743偵卷第20、53 、85、87、88至89、96至102頁),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 詐騙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以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手法用詐術,向被害人索 取金錢、上下聯繫、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其所參與之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騙集團 ,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 堪認定。而被告本案之犯行,既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與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分工,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 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被 告應可預見本件係屬3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 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 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猷仍同意參與並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及客觀行為至明。是被告其辯護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無可採。
四、再者,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本案被告雖預見詐騙集團 成員所指示其提領並交付之款項,係持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如經其收取並以迂迴方式交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 難以追查此等款項之去向,被告仍猶為之,故其主觀上亦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否 認洗錢犯行,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得認本件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 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 二「匯入帳號及帳戶明細卷頁出處」欄所示之帳戶中,由被 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進



行提領後,將提領所得款項繳交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促 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整體犯罪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就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又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得認其對於參與詐欺 犯行之成員含自己已達3人以上乙節,顯亦有所預見,已如 前述。從而,被告於行為時,雖預見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持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卡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如經被 告收取並以迂迴方式交出,即難以追查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在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認狀況下(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積極使犯罪結果發生之欲求),為本 案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及交出款項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該集 團之犯行,足認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具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比對結果,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應就本案被告首次參與之 犯行(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 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 務(見本院1097號卷第272頁),自得併予審理。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 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本案被告就被害人甘○偉所犯多次接續提領款項並上繳之 行為(如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陳○如所犯多次接續提領 款項並上繳之行為(如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邱○所犯多 次接續提領款項並上繳之行為(如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 人蘇○慈、陳○如、張○庭所犯多次接續提領款項並上繳之行 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就被害人徐○儀所犯多次接 續提領款項並上繳之行為(如附表三編號6)、就被害人吳○ 澤、張○芬所犯多次接續提領款項並上繳之行為(如附表三 編號7)、就被害人謝○荃所犯多次接續提領款項並上繳之行 為(如附表三編號8),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被害人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 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 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 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 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 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 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 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 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 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是於詐騙集團之犯罪,如行 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 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 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存銘si r」、「李國雄」、「Crown陳」、「小余」、「鄧小姐」、 「黃先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至11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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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