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林志華
自訴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劉鈞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鈞皓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 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 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訴人林志華於民國108年 9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 告劉鈞皓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提出告訴,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乃告訴乃論之罪,其後自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就同 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告訴狀及自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23條規定移送 本院審理,本院業已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考核組(即第1組)組長,自訴人係同公司工程品質組(即 第3組)組長,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 3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由總工程 師王舉仁主持室務會議,副總工程師黃瑞琳、第2組組長徐宗 玄、第3組組員即自訴人之代理人何宗磬及紀錄人員楊智欽均 在場之際,發言指摘「三組人都沒有做事」之不實言論,足以 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 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 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 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自訴人之指訴、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 紀錄、工程品質組(三組)主政業務及會辦業務項目(下稱工 程品質組業務項目)、中油公司104至107年度參加優質獎、金 質獎工程及獲獎紀錄表(下稱獲獎紀錄)、中油公司105年3月 29日油人發字第10510174651號令(下稱中油公司令)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認上述時、地參與室務會議。惟堅詞否 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未曾指摘「三組人都沒有做事」, 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中油公司考核組(即第1組)組長,自訴人係工程品質組 (即第3組)組長,該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 號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召開室務會議,自訴人指派何宗磬代理 出席,被告、王舉仁、黃瑞琳、徐宗玄及楊智欽均出席該會議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 第26頁、偵卷第14頁、本院109年度自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3頁),並經自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他卷第30頁、偵卷第25頁),且有總工程師室室務會議出列 席人員一覽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紀錄人員楊智欽於警詢時證稱:108年3月26日會議中, 被告沒有說過「三組人都沒有做事」相類言語等語(見他卷第 38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參加108年3月26日會議,負 責紀錄工作,被告於會議中沒有說過「三組人都沒有做事」或 相同意思之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酌以證人楊智欽 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前後所述一致,又審理中之證述業經 具結,當無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上揭證詞自屬可信,由此可證 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室務會議中,並未發言指摘「三組人都沒 有做事」之事實。
㈢自訴人與證人即第3組組員何宗磬於108年3月28日、同年6月3日 ,分別有如附件一及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固有LINE畫面截圖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然證人何宗磬未於如 附件一所示之對話中清楚說明「本周室務會議還蠻有事」,所
指為何事,實難逕認此與被告之言行有涉。且細查如附件二所 示之對話內容,可見自訴人單方面陳述「我決定將劉鈞皓組長 有關三組同仁都沒有做事的發言寫入簽呈裡面」、「這樣的發 言,船過水無痕可以接受嗎?」等語,證人何宗磬則被動附和 「是」、「我支持您」等語。自訴人並未親自出席前開會議, 其所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於會議中指摘「三組人都沒有做事」 ,而證人何宗磬於上揭對話中,亦未具體描述被告如何發言或 發言之經過,自不能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下列證人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於前開會議中指摘「三組人都 沒有做事」之言論:
⒈證人何宗磬於警詢時證稱:108年3月26日會議中討論之議題很 多,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說過「三組人都沒有做事」等語(見他 卷第34頁);於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伊不記得 誰說過什麼話,也不記得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伊何以如 此回覆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⒉證人即前總工程師王舉仁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任職於中油公司 之期間,與相關組員會定期開會,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伊沒有 印象被告有無說過「三組人都沒有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
⒊證人即副總工程師黃瑞琳於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時間經過太久 ,伊不記得於108年間之會議中,被告有無說過「三組人都沒 有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⒋證人即前組長徐宗玄於審理中結證稱:108年3月26日在中油公 司總工程師室有召開會議,但伊不記得有無聽過被告說「三組 人都沒有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⒌綜上,證人何宗磬、王舉仁、黃瑞琳及徐宗玄均稱「沒有印象 」或「不記得」,並未指證被告於前開會議中確有發言指摘「 三組人都沒有做事」,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 ㈤自訴人雖主張證人何宗磬僅證稱不記得,未否認有此事,可見 係考慮被告為長官及同事間情誼,而避重就輕云云。觀證人何 宗磬於108年10月24日固向自訴人表示:「志華組長,我反覆 思考,是否出席作證是我的權利,倘若出庭,我很可能會有所 保留,懇請組長三思」等語,有LINE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1頁),然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何宗磬於本院審理 中作證時受到他人施壓,致未能據實陳述,更不能逕以證人何 宗磬證稱不記得,而推認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為真。㈥自訴人另提出工程品質組業務項目、獲獎紀錄及中油公司令等 資料(見他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用以 證明其於任職中油公司期間盡忠職守,絕無怠職之情事。然依 證人楊智欽之證述,已可認定被告並未指摘「三組人都沒有做
事」之言論,前揭資料自無從佐證該等言論為不實,致生損害 於自訴人之名譽。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 誹謗犯行,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件一:自訴人與證人何宗磬於108年3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發訊人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何宗磬 下午3時45分 組長,明日督導改由王總工程師領隊,一組彥儒隨行。 偵卷第57頁 何宗磬 下午4時7分 本周室務會議還蠻有事的,明早向組長報告。 偵卷第57頁
附件二:自訴人與證人何宗磬於108年6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發訊人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林志華 7時11分 宗磬早,有關辭卸組長職務的簽呈,我決定將劉鈞皓組長有關三組同仁都沒有做事的發言寫入簽呈裡面。 偵卷第59頁 何宗磬 7時15分 是 偵卷第59頁 林志華 7時27分 這樣的發言,船過水無痕可以接受嗎?三組的士氣如何維持? 偵卷第59頁 何宗磬 7時27分 是 偵卷第59頁 何宗磬 7時28分 組長,我支持您! 偵卷第59頁 林志華 7時30分 他是衝我這個組長來的,無法容忍,一切由我承擔。 偵卷第59頁 何宗磬 7時30分 是 偵卷第59頁 林志華 7時45分 該簽呈決定陳報到董事長。 偵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