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昱圻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陳西湖
陳闕清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47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5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 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 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 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 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 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
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對被告乙○○、丁○○○( 下稱被告乙○○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747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09年9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己○○律師 後,聲請人即於109年9月22日委任己○○、戊○○及甲○○等律師 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 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夫妻與聲請人丙○ ○係祖孫,緣被告乙○○等2人曾贈與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 0餘萬元供聲請人出國求學之用,並將該筆款項存入聲請人 名下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此帳戶之辨識印章 即為聲請人之印鑑。被告乙○○等2人於106年10月31日復將新 北市淡水區梘頭段5筆土地(下稱新北市淡水區土地)贈與 聲請人,因辦理該等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乙○○等2人遂向 聲請人之母李佩璇拿取聲請人之印鑑而未返還。嗣被告乙○○ 等2人不滿李佩璇與其夫之相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月13日攜帶聲請人之印鑑及上開帳戶存摺至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填載面額356萬元之取款 憑條,並盜用聲請人之印鑑於其上,連同存摺交付與不知情 之行員以行使,使行員誤認被告乙○○等2人係得聲請人之同 意而提領款項,因而交付現金356萬元與被告乙○○等2人,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日盛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聲請 人發覺上開帳戶之存款已遭提領,至日盛銀行查詢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乙○○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乙○○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罪嫌 ,並辯稱:聲請人於本案帳戶內之356萬元,係彼等臨櫃提 領,且由被告丁○○○填寫提款條,因其子陳豐竣與李佩璇正 在鬧離婚,為免介入該婚姻糾紛之中,才前往領空帳戶內款 項;本案帳戶於96年間設立,於設立時也明白向李佩璇表示 該帳戶乃彼等用於避稅,所以存摺及印鑑均由彼2人保管; 彼2人一直有使用該帳戶之習慣,如被告丁○○○之臺灣日立公 司股票股息即匯入該帳戶,故彼等匯入款項非贈與作為聲請 人出國費用,彼等蓋用聲請人印鑑及填寫提款單,並提領出 本案帳戶內全部款項,顯與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罪嫌無涉
等語。
㈢經查:
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以:被告乙○○等2人前往日盛銀行,以李 佩璇交付之聲請人印鑑及其原本保管之本案帳戶存摺,前往 提領該帳戶內全部款項;李佩璇因被告乙○○等2人表示移轉 新北市淡水區土地予聲請人,遂將伊負責保管之印鑑交付, 卻忘記向被告乙○○取回,況被告乙○○等2人就本案帳戶使用 ,於案發前僅存入而無提領,足見本案帳戶內款項乃被告乙 ○○等2人基於贈與而匯入,高檢署檢察長對此不察,反而認 為被告乙○○等2人辯稱其等對本案帳戶有實質控制力之說法 可信,進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非無違誤等語,然徵以 聲請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帳戶乃自伊幼時所開立,目的 是將帳款作為伊日後留學之用,被告乙○○等2人未向伊提過 開設帳戶目的僅為稅務規劃,又本案帳戶之存摺與印鑑均非 伊所保管,伊亦不曾使用本案帳戶內之金錢;被告乙○○等2 人陸續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且於伊就讀國、高中時,還 向伊說明是作為日後留學之用,伊於107年年底起,即由李 佩璇陪同準備出國留學之事宜,並於108年6月確定赴美就讀 大學,而於伊赴美唸書前,名下僅有本案帳戶;伊知悉名下 有日立公司股票,是透過被告乙○○等2人及父親陳豐竣告知 ,但從未處分此部分股票,直到108年年初,由伊前往財政 部查詢,才知悉名下之股票數額及股息派發之情;伊對於被 告乙○○等2人將新北市淡水區土地移轉過戶之原因不清楚, 但這些土地之權狀仍由被告乙○○等2人保存,伊之印鑑章則 由李佩璇保管,如果被告乙○○等2人辦理土地過戶需要伊之 印鑑章,彼等應會找李佩璇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他字第55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 反面)。由聲請人之上開證詞,可知伊對本案帳戶開立之目 的、本案帳戶存摺與印鑑之保管、使用等情況,均不甚清楚 ,但仍提出本案告訴或對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聲請交付審判,伊所據均來自祖父母即被告乙○○等2人,或 父母陳豐竣、李佩璇。是以,本案帳戶開立後,該帳戶是否 由被告乙○○等2人持續管領、支配,非無影響本院對於「彼2 人可否蓋用聲請人印鑑章並製作提款單向銀行行員行使」乙 節之論斷,而論以彼等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再者 ,本案帳戶內款項是否因被告乙○○等2人贈與而不能任意提 領,亦為本案亟待處理的議題。苟須探究聲請人上開指訴是 否有所本,則當進一步勾稽、比對證人陳豐竣、李佩璇與聲 請人之說法後,方可判明聲請人所指與被告乙○○等2人所辯 ,究係何者為真。茲析論如下:
⑴證人李佩璇於警詢中陳稱:本案帳戶是伊持用陳豐竣之同意 書、戶口名簿、夫妻兩人之身分證、印章及聲請人印鑑而開 戶,本案帳戶款項是作為聲請人出國讀書之用,設立當初沒 有申請提款卡,也沒有申請提款密碼,亦未曾提領過其內的 帳款;本案帳戶之印鑑由伊親自保管,存摺由被告乙○○保管 ,被告乙○○會直接將欲贈與聲請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 被告乙○○表示欲過戶新北市淡水區土地予聲請人,伊才交付 聲請人印鑑予乙○○,但乙○○使用後卻未歸還,直至108年12 月間,伊前往日盛銀行敦北分行欲申請本案帳戶之臨櫃提領 密碼,方經行員告知帳戶內全數金錢均遭乙○○提領一空;伊 認為乙○○是為懲罰伊與聲請人離家,才出手斷絕伊與聲請人 之經濟來源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伊於偵查 時,除為與警詢中相同之證述外,更證稱:聲請人知悉被告 乙○○等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是因其等應允將帳款贈與聲請 人,非為彼等避稅存入之用,本案帳戶存入款項之來源,尚 有聲請人名下之日立公司股票股息,但伊未曾將這些事告知 聲請人;被告乙○○辦理新北市淡水區土地過戶所用之印鑑, 與本案帳戶開立之印鑑相同,而聲請人開戶之印鑑是由被告 乙○○代刻後,才交予伊來為聲請人開戶;本案帳戶開立時, 係由伊單獨為之,非如被告乙○○辯稱係其與伊一同前往開戶 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50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見證 人李佩璇認被告乙○○等2人存入本案帳戶款項時,就是為贈 與聲請人之目的而為,但伊沒有本案帳戶款項用途之證明, 僅堅稱自己方為本案帳戶印鑑之保管人,僅因被告乙○○日前 告稱欲辦理新北市淡水區土地過戶予聲請人之事宜,才讓取 回聲請人之印鑑而迄今未還。
⑵惟證人陳豐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等2人未曾說過要把本 案帳戶內的錢贈與聲請人,亦不清楚本案帳戶的保管情形等 語(見偵卷第28頁),可見陳豐竣對於「本案帳戶內的款項 並非贈與聲請人」之證述,顯與李佩璇上開所述扞格,但酌 以伊與李佩璇、聲請人另有婚姻、家庭暴力事件之糾紛(詳 如後述),故伊之證詞是否可以作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非無可疑。
⑶比對被告乙○○等2人坦稱:彼2人於設立本案帳戶時,已向李 佩璇表示該帳戶係用於避稅,而未曾提過要把帳戶內的款項 贈與聲請人出國之用,至於該帳戶存摺及印鑑,向來由彼2 人保管,本案帳戶也一直為彼等在使用等語,顯與證人李佩 璇所證之內容,大相逕庭,故仍須勾稽彼等證述之脈絡與卷 存非供述證據間之關聯性,以為審認聲請人指訴之憑信性。
⒉徵以被告乙○○等2人之辯詞與證人李佩璇、陳豐竣之證述,可 發現於「本案帳戶的開立是否為贈與聲請人出國留學費用所 設」,證人李佩璇與被告乙○○等2人固各執一詞,證人陳豐 竣所述,則無法作為任何一方有利之佐證,然證人李佩璇對 於「本案帳戶的存摺,自開立以來,一直為被告乙○○等2人 持用」乙節並不爭執,僅就「該帳戶所用之印鑑章為何人所 保管」之說法,與被告乙○○等2人大相逕庭,姑不論證人李 佩璇所稱「因乙○○表示欲將新北市淡水區土地辦理過戶予聲 請人之事宜,才於107年9、10月間交付乙○○遲未索回」證詞 ,有無因「土地過戶時間實際上為106年9、10月間」及「過 戶文件上存在乙○○、聲請人、陳豐竣及李佩璇之印文」各情 (見他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故李佩璇實難說明何以伊對 過戶日期及其他細節全然不知,進而使伊就「本案帳戶印鑑 乃由伊保管」之證詞可信性受到質疑,但值得深究的是,本 案帳戶存摺何以聲請人祖父母,即被告乙○○等2人長期保管 迄今,如僅為履行資助聲請人出國費用之贈與承諾,何須由 彼2人一直保管本案帳戶存摺,何不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豐竣、李佩璇統一保存即可。況證人李佩璇長久以來,亦 視被告乙○○等2人保管存摺之作法為常態,故伊否認被告乙○ ○等2人借用聲請人名義開立本案帳戶之證詞,令人費解。 ⒊參以被告乙○○等2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高達356萬元, 而本案帳戶於96年間開立時使用之聲請人印鑑,與被告乙○○ 將新北市淡水區土地過戶所用之聲請人印鑑同一,業經證人 李佩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酌以本案帳戶內保有高額款項, 且多為被告乙○○等2人陸續匯入,又所辦理過戶之新北市淡 水區土地之財產價值,顯非價微,乙○○等2人見聲請人未成 年且在學,其等與聲請人之父母即陳豐竣及李佩璇自當謹慎 ,不可能輕率容任聲請人自行管理此等財物,故由聲請人對 於名下財產之證述所示,尤其伊對「本案帳戶內金錢之來源 、存入原因」與「新北市淡水區土地之受讓原因及管理」各 節,均無所知,而須徵詢乙○○等2人或李佩璇之意見,乃屬 當然。從而,本案帳戶、土地之財產歸屬,形式上為聲請人 所有,但被告乙○○等2人,除一直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外,尚 於106年將上開土地過戶後,仍保管、持有該等土地權狀, 就此,證人李佩璇亦不爭執。足見被告乙○○等2人對匯入聲 請人本案帳戶之全數款項及過戶聲請人之土地等財物,持續 藉由保管帳戶存摺、土地權狀之作法,以表彰其等對該等財 物有管領之意,堪可認定。況被告乙○○等2人縱有將本案帳 戶內款項作為聲請人日後留學之打算,且如證人李佩璇所稱 該等款項是被告乙○○等2人「贈與」聲請人而非單純向聲請
人「借名」,然聲請人於108年6月赴美求學之前,陳豐竣、 李佩璇已因婚姻問題而發生糾紛,李佩璇、聲請人及伊之妹 妹陳曼瑄,更與陳豐竣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因而向本院聲請 民事暫時保護令等情,此有卷附之該保護令可稽(見他字卷 第8頁至第9頁),故乙○○等2人於本案帳戶開立且經陸續匯 款至該帳戶後,未料日後發生此一情事變更,進而使得被告 乙○○等2人改變原本之心意,進而將上開財產收回自己掌控 之本案作法,即如其等辯稱不欲介入陳豐竣、李佩璇與聲請 人間之婚姻及家庭糾紛,才持聲請人之本案帳戶存摺、印鑑 前往銀行,並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語,應非空言, 是難遽認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此 一判斷較為合理。
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高檢署檢察長對於被告乙○○等2人 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一方面稱有實質管領力,他方面又指 此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理由非無矛盾」、「被告乙○○等2 人堅稱本案帳戶印鑑與存摺均由彼等保管,然聲請人之妹亦 由乙○○等2人贈款作為日後留學之用,且聲請人之妹的開戶 印鑑由李佩璇保管,則伊之本案帳戶印鑑保管人亦為李佩璇 ,且其內款項同屬受贈而來,方屬合理」、「本案帳戶內款 項,並非純然為被告乙○○等2人之贈款,仍有聲請人名下股 票之股利在內,卻全遭彼等提領一空,實難謂彼等所為無構 成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聲請人上開所指,或伊對高檢署 檢察長之法律解釋、適用等見解有所歧異,或執其他事證對 其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據之證據調查結果及事實認定的權限 任意指摘,均難為聲請人指訴有利之判斷,亦無法影響高檢 署檢察長就本案再議駁回處分之結論,均難謂為可採。 ㈣綜此,聲請人指稱本案帳戶及其內款項,乃被告乙○○等2人為 準備伊出國而開立、準備,並陸續以匯款方式贈與款項於己 ,被告乙○○等2人知悉上情,仍盜蓋伊之印鑑並偽造提款單 向銀行行員提領帳戶內全部款項,非無構成偽造文書等犯行 ,但參以證人李佩璇之證詞及本院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勾稽 ,可知聲請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以佐證聲請人所述屬實,復以被告乙○○等2人對本案帳戶存 摺之保管情況,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時機等情以觀,足見被 告乙○○等2人所辯,尚非無憑,實難據本案既有之事證而為 彼等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實際上存在聲請人單一且具有 瑕疵之指訴之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 ,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事證,對被告乙○○等2人為本案不起 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難謂 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疏於採證認
事之可言。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乙○○等2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彼等2人之認定,此乃刑 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等2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 ,聲請人本諸上情請求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 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 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 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 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