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82號
TPDM,109,易,882,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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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4817號、109年度偵字第1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俊雄許錦雲素不相識,許俊雄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凌晨 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涼亭附近,見許錦雲 在上址遛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酒瓶、椅子等物丟擲 許錦雲及適在該址之張鼎承後,再以「我要殺了你」等語之 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許錦雲,使許錦雲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許錦雲至警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許錦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許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均爭執證據能力,並稱爭執之理由為:告訴人陷害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錦雲、證人張鼎承係本件被告有無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重要證人,其等於警詢時就被告有向許 錦雲恫稱「我要殺了你」等事項,均詳加陳述,惟於本院 審理時復改稱:「罵什麼我現在不記得了」、「記不清楚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8頁),顯係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查證人許錦雲張鼎承上 開警詢之供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 發當時較近,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發經過



之細節,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審酌證人先前警詢 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事後 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 生。復觀諸證人許錦雲張鼎承所製作之筆錄,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進行,且係在被告不在場之情形所做成,其筆錄 做成之過程中,自無因被告在場而緊張、害怕,以致為不 實陳述之風險極低,顯係出於其真意下之陳述,並無證據 顯示其陳述遭被告恫嚇一節,係受警方誘導,益徵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應無記憶模糊、虛偽之虞,而具有特 別可信性,是因認證人許錦雲張鼎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沒有跟告訴人交談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58頁)。惟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 花博公園涼亭附近,見許錦雲在上址遛狗,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錦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於109年3 月14日凌晨0時許有到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涼亭附 近餵狗,被告在旁邊喝酒,對我丟酒瓶,我就閃開,酒瓶 在地上碎掉,我與被告距離約660公分;當時張鼎承剛好 帶他家的狗來,張鼎承是我的狗友,也會在上址遛狗,之 後張鼎承跟我一起至派出所報案,被告還對我亂罵,罵什 麼我現在不記得了;被告還有丟椅子到一條路的旁邊,當 時我害怕,就趕快跑開,後來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至114頁)。又許錦雲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於10 9年3月14日凌晨在花博公園涼亭餵狗順便遛狗,當我在那 邊蹲下來要幫狗弄一些東西時,遭一名男性遊民(即被告 )朝我丟酒瓶,我嚇壞了,覺得遭恐嚇,該遊民且對我咆 哮說「我(即被告)要殺了你(即許錦雲)」等讓我害怕 的言語,馬上牽著狗離開,然後就報警等語(見109偵148 17卷第21至23頁)。
(三)證人張鼎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於109年3月14日凌 晨0時許有到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涼亭附近遛我家 的狗,當天在花博公園涼亭附近有看到許錦雲及被告,我



許錦雲因為遛狗認識,我當天有跟許錦雲寒暄幾句,當 時被告在旁邊喝酒喃喃自語,後來就朝許錦雲及我的方向 丟擲酒瓶、折疊椅,因為我們閃躲,沒有丟到,後來我就 陪許錦雲到警局報案,警察有再去現場看,我沒再回去現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又張鼎承於警詢時陳 述略以:我於109年3月14日凌晨跟一名婦人(即許錦雲) 行經花博公園涼亭遛狗時,一名男性遊民(即被告)爬起 來丟擲酒瓶、椅子,我們距離該遊民5公尺,因為我們跑 走,所以沒有丟到我們,該遊民並咆哮稱要殺死我們,我 們很害怕離開現場,並報案請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後有在 附近尋找到該名遊民等語等語(見109偵14817卷第39至41 頁)。
(四)許錦雲張鼎承供述遭被告以丟擲酒瓶、椅子及恫稱「我 要殺了你」等語恐嚇許錦雲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彥諶於許錦雲張鼎承報案後至案發 現場盤查被告之照片附卷可稽(見109偵14817卷第27至31 頁),足認被告確有許錦雲告訴之恐嚇犯行。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先以酒瓶、椅子等物丟擲告訴人後,嗣以「我要殺了你 」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論以 一罪已足。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



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 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 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 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 、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 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2日入監,於108年11月3 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傷害罪,與本 次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有間 ;又前案與本案之危害法益、程度亦有不同;再衡以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 、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 竟無端以丟擲酒瓶、椅子等物作勢攻擊告訴人,並對告訴 人以「我要殺了你」等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2日晚間7時1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涼亭附近,遇告訴人吳美音與友人 在聊天、飲酒,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 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以「幹拎娘機八」(起訴書原載為「 俗稱五字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1頁)之 穢語辱罵吳美音,貶低其社會評價而侮謾之,嗣吳美音至警 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 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 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 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 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三、再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吳美音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惟本件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經本院審理後,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 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 先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前述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吳美音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吳美音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於109年4月2日晚間6時30分 許,騎乘腳踏車由酒泉街住家前往花博公園運動,行經玉 門街1號花博公園內靠近臨濟護國禪寺的鋼棚時,遇見兩 名時常看見的男性街友,當時我看見其中一名男性街友正 好要離開,就把我的腳踏車讓給他騎乘,因為我腳痛行動



不方便,所以就坐在一旁,突然間鋼棚下一名男性街友突 然朝我大罵「幹拎娘機八」,因為當時他很明顯酒醉不斷 謾罵,我要求他不要離開,並打110求助,當時旁邊有一 位約30歲的媽媽帶一名國小4年級的女兒,偶而會在花博 公園學騎腳踏車,因為常看到所以知道,我很常在公園活 動,就只有我坐在那,(嗣經警方提示國民身分證照片影 像檔案後)被告就是我前開所述對我公然侮辱之男子等語 (見109偵15734卷第9至11頁)。
(二)吳美音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天我坐在那邊,因為我跟一 個鄰居大哥在那邊吃東西喝飲料聊天,然後被告突然走過 來對我們開始碎念,一開始我聽不清楚被告在說什麼,那 個鄰居大哥在喝酒,我想被告可能認為鄰居大哥不跟被告 一起喝酒,就碎念叫囂,被告就一直對我罵髒話,地點是 花博公園,被告是那邊的流浪漢,所以我每天都會看到被 告,當時我腳打石膏,行動不方便,鄰居大哥現在也中風 等語(見109偵15734卷第51至52頁)。   (三)吳美音就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犯行之指述,於警詢中所陳 述之具體情節,與偵查中之證述互核比對,就吳美音身旁 有何人在場、吳美音於斯時究與何人聊天喝酒或僅有吳美 音一人獨坐現場等節,均不相符,堪認吳美音之指證有重 大瑕疵。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告訴人吳美音前開 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 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 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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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