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憲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
偵字第7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
20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力大乾麵壹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伍元。
事 實
一、王秋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吉二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店員楊亞馨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維力大乾 麵1碗,得手後,將贓物沖泡後攜至上開店內休息區,惟於 正欲食用之際為楊亞馨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負責人吳宏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秋憲所犯竊 盜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2頁正反面;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2至323頁、 第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宏益之指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8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日新 北社障字第1092293041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文件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就醫病歷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73頁、第217至284頁);被告 經本院送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近10年來因未規則治療, 受症狀干擾,無業且生活功能不佳,經評估後推估被告犯 案當時仍有明顯妄想,雖與偷竊行為無直接相關,但其犯 案時之精神狀況與現實感差,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可能影 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降低等語, 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295頁至29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一再供稱:「我去那邊是要找我女朋友蔡依林」等內容( 見本院易字卷第198頁),足認被告之言談情狀有明顯妄 想且異於常人之處;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
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 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 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 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 值採信。是以,由前述說明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 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肚子餓,即起意 竊取泡麵供自己食用,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現無業,目前孤身一人(見本院易字卷第333頁),暨罹 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保安處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保 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 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參照)。是法院於 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 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 節綜合權衡之。
⒉經查,被告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依據被 告過往之治療經驗,病識感不佳,並多於出院後無法繼續 維持治療,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至少一年等語, 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而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 記載,被告最後一次住院為109年11月23日至110年1月8日 ,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現安置於新 竹市翔安康復之家,是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已陸續 住院治療或至康復之家休養。本院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精神 疾病,已持續住院治療或至康復之家休養迄今,且自案發 後迄今均未曾再有其他脫序或犯罪之行為,其於本案審理 中應訊之情況已呈現穩定狀態,認被告在持續住院治療就
醫或於康復之家修養之情形下,其精神狀況顯屬相對穩定 ,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屬暴力或危險性犯 罪,被告仍具有一定辨識能力,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深知其行為違法與不當,且被告之妻具狀表示願意照顧被 告之生活起居,被告之前雇主黃流菊亦來電表示會叮囑被 告按時吃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妻提出之申 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3頁、第367至369頁) ,足見被告有親友之支持與照顧,故認為對被告宣告施以 監護處分,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併 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維力大乾麵1碗已開封並經沖泡,業經告訴人吳 宏益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雖未扣案,然被害 店家已無從再行販售,堪認屬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命追徵其價額新臺幣35元(見偵查卷 第8頁反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