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13號
TPDM,109,易,713,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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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瑞知悉其友人周濟安許宗駿(原名:陳宗駿)有金錢 糾紛,竟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3時許,在許宗駿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前,向許宗駿佯稱受周濟安 之委託前來向許宗駿商議賠償金額,並與許宗駿當場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致許宗駿陷於錯誤,當場 交付5萬元予劉家瑞而得手。嗣因周濟安再向許宗駿催收欠 款,許宗駿方悉上情。
二、案經許宗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家瑞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0年3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110年3月25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5、297頁、第 305至313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9、136頁),另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 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8月29日13時許,在告訴人許宗 駿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前,向告訴人表 示受案外人周濟安之委託,並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之現金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周濟 安之委託跟告訴人協商渠2人間之債務,當日告訴人只想退 還5萬元,我有明確跟告訴人表示總金額是26萬元,也有說 我沒有決定金額的權利,告訴人要我先把5萬元拿回去給周 濟安,剩餘的金額待其他人還錢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會再還 給周濟安,後來5萬元中我拿走2萬5,000元,把剩餘之2萬5, 000元拿給周濟安時,也有跟周濟安說上開協調的過程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並有和解達成書 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未受周濟安之委託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數額乙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周濟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 139、142頁),亦堪認定。
 ㈢再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先前因故與周濟安有金錢糾紛,因為我們一 直對金額有爭議,108年9月28日13時許被告出現在我家門口 ,自稱受周濟安之委託來跟我商議相關賠償的金額,當場與 我談妥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我中途也向被告詢 問是否有周濟安的委託書,被告當場出示先前我跟周濟安簽 訂的另一份契約證明被告是周濟安的受託人,我原本以為這 件事情已經結束,但周濟安事後仍不停向我追討欠款,經過 我跟周濟安確認才發現被告根本不是周濟安的受託人等語( 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經核與和解達成書所載:「本人劉 家瑞受周濟安委託前與陳宗駿商討處理車輛APF-0000 0000 年黑色賓士C63尋獲和解事宜。經由商討過後達成共識,已 賠償陳宗駿款項二十五萬元扣除維修及折舊費後歸還周濟安 五萬元整 達成和解合約結束。雙方於今日後不得以任何形



式再對此事做追糾及追討任何款項。今日後2008年賓士C63 車牌000-0000車身號碼:WODGF77X88F152096由陳宗駿全全 (按:應為「權」之誤載)處理 他人不得過問。」之內容 相符,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為實。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只是簽 收5萬元,未仔細看和解書即簽名云云,然觀諸上開和解達 成書文字僅約三分之一面A4紙張之篇幅,字數非多,且由電 腦打字列印,字跡清晰,易於閱讀及辨認,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於簽名當下顯然知悉該和解達成書所載內容,並 得以辨別此等內容與一般之簽收領據有別,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不可信。是以,綜觀告訴人之證述、上開和解達成書之內 容及被告親自在該和解達成書上簽名等情,足認被告當日係 向告訴人稱受周濟安之委託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並以5萬元 與周濟安達成和解後收取5萬元乙節為真。
㈣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交付其之5萬元係先償還部分債務 ,其拿走2萬5,000元後,把剩餘之2萬5,000元拿給周濟安時 ,也有跟周濟安說告訴人是先償還部分,餘款會再給付云云 ,然其所辯與周濟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找完告訴人的 當天或隔天,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 達成和解這件事,我馬上就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說告訴人 還有一筆400萬元的債務還沒有收回,希望我可以同意這樣 子和解、接受這件事情息事寧人,但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 所以我拒絕;被告沒有跟我說告訴人收回400萬元後會再把 餘款給我,我也沒有拿到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至 145頁),顯然不符;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紀錄,告 訴人於108年9月18日確向被告反應周濟安表示被告未受委託 ,且自該日起即多次要求被告跟周濟安聯繫處理,嗣於108 年10月1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或由被告退還5萬元,告訴人自 己跟周濟安談,或由被告去找周濟安當場打電話跟告訴人對 質,並質問被告自己是否被騙,另表示對於周濟安說沒有委 託感到很奇怪,末於108年10月7日要求被告歸還5萬元,因 周濟安根本沒有委託被告,然於此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及告 訴人僅清償部分款項、本應繼續支付餘款予周濟安之事(見 本院易字卷第271至280頁),倘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果真係 表示先償還5萬元,餘額待日後再清償,於告訴人傳訊息向 被告反應周濟安催討債務以及質疑被告未受委託時,被告理 應以告訴人當日之表示加以反駁並質問,然被告均無此等反 應,顯與其所辯情節有違,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㈤又周濟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可能告知被告有一筆4 00萬元的帳務,還請被告去賣車,會給被告分紅,被告一時 起貪念才答應幫告訴人,但沒想到我不可能接受,因為我先



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再從被告那邊得知這件事情,感覺就是 他們兩個先講好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145頁),然 被告並未辯以此等內容,且周濟安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此 部分證述內容當僅係周濟安之一己推測,而無足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受周濟安之委託,卻向告訴人佯稱受 委託協商債務金額,並與告訴人談妥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收 取該數額現金,自屬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 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 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 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 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 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 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壢交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月4日確 定,嗣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 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0月25日確定,嗣



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均相異,且其並未實際入監執行,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謀取財 物,竟以佯稱受託協商和解金額之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所為自屬不該;次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尚未實際履行任何和解內容,此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8頁),態度不 佳,又被告此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然慮及被告本案所施用之詐術、詐取 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末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職業、未婚, 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卷第21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 開詐術向告訴人取得之現金5萬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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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