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91號
TPDM,109,易,691,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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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01
號、109年度偵字第9602號、109年度偵字第962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東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鐵鎚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東信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自備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 示時間,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附表「犯罪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附表「犯罪手法」欄 對應之方式,砸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選物販賣機(附表 編號3所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生損害於何崇宇、謝 宗翰,分別竊取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何崇宇、謝宗翰及劉祐麟發覺渠等所有選 物販賣機內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適鄭東信於民國109年2 月22日上午6時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 獲,除在其隨身物品中扣得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商品及 鐵鎚1把外,復經比對附表所示各該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確認鄭東信於另案查獲時所著服裝與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中行竊者所著服裝完全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崇宇、謝宗翰及劉祐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4、217至2 20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崇宇、謝宗翰及劉祐麟 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109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 下稱偵9201卷】第19至22、125至127,109年度偵字第9602 號卷【下稱偵9602卷】第21至22頁,109年度偵字第9622號 卷【下稱偵9622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遭查 獲時之衣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對照圖1張、被告遭查獲時之 衣著與贓物照片2張、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4張、本案遭竊商品照片17張可憑(偵9201卷 第27、29、31、39至67頁,偵9602卷第23至29、31頁,偵96 22卷第58頁),復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失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之情狀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可 稽(本院卷二第88至94、110至15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實 施如附表所示犯行之鐵鎚,既足以擊碎本案選物販賣機上方 之玻璃窗口,可認該鐵槌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 訛。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1、2部分,尚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損



壞他人器物罪。
 ⒊被告以鐵鎚損壞附表標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之行為,與其 自該等選物販賣機竊取物品之行為重合,則就該等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損壞他人器物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⒋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多次以攜 帶兇器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其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及恣意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殊無可取。
 ⒉犯罪手段方面,被告以手持鐵鎚、猛力砸毀選物販賣機臺之 方式為本案犯行(如下圖所示),動作粗暴、極具危險性, 且犯罪時刻意頭戴深色安全帽、穿著手套,以避免留下跡證 ,欲造成查緝犯罪之困難,實不應輕縱。
  

 ⒊與被害人關係方面,被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不相識,於審理中始與告訴人何崇宇及謝宗翰達成和解;然因其尚在監所執行,迄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害人並均稱請法院依法判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56、223頁)。 ⒋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係因證據資料 經揭示,且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被告基於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認罪之答辯,並無法改變其 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之惡性,復無法掩飾其於偵查期間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之事實,故無從於量 刑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再審以其於102年、107年、108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並於102年、10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與奶奶及叔叔同住,為低收 入戶,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工作越來越少,奶奶已近90歲 ,叔叔又是中度殘障,為負擔家中經濟才犯錯等語(本院卷 二第221頁),及檢察官稱被告前有多次使用竊得之車輛變 造車牌後,前往無人看管之商店,以破壞店內器材之方式竊 取財物,本案復以相同方式行竊,顯無悔改之意,請斟酌為 適當之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 ,及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犯罪時所持鐵鎚為其所有乙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本院卷二第221頁),該鐵槌既為被告所有,持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均經扣案,並皆已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所示(偵9201卷第6 9頁,偵9602卷第63頁,偵9622卷第55頁),故依前引規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不知悔改而數度犯竊盜 罪,且卸詞狡賴,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亦係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考量被告先前雖有多次竊 盜前科,並於本案再為同類型之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有慣行犯罪之事實;惟衡以被告自陳從國中肄業後就跟父親 學做油漆工,做了20幾年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是否 有強制被告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之必要,已非無疑,且 其智識程度不高,尚面臨其他案件之刑期,如宣告強制工作 ,是否可藉此使被告日後重返社會後,適應社會生活,亦有 疑慮。是認對本案被告而言,改正其再度為竊盜犯行之有效 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 ,較為妥適,而非仰賴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況本



案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作為量 刑標準之一,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堪認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 ,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並使被告心生 警惕,自無庸再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值: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地點 遭竊財物 1 109年2月22日凌晨4時26分許 何崇宇 以鐵槌砸破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玻璃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何崇宇之權益,並竊取機臺內之財物 鄭東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臺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何崇宇所有之○○-000運動型耳機10組、○○-000無線藍芽耳機2組、889喇叭音箱1顆及美好9201藍芽耳機1組 2 109年2月22日凌晨5時2分許(起訴書所載時間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謝宗翰 以鐵槌砸破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玻璃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宗翰之權益,並竊取機臺內之財物 鄭東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臺北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謝宗翰所有之○○-0000智能觸碰藍芽耳機7組、○○-0000智能藍芽耳機手環2組 3 109年2月22日凌晨5時7分許(起訴書所載時間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劉祐麟 以鐵槌砸毀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財物 鄭東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臺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劉祐麟所有之魔術方塊1個、充電頭3個、耳機2組、喇叭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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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