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46號
TPDM,109,易,446,202104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美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被告陳秀美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受告訴人許德義許淑惠 與案外人陳德芳許德杉的授權及委任,代為出售許德義許淑惠陳德芳許德杉4人(以下簡稱許德義4兄妹)所有 位於福建省龍海市○○鎮○市村○○路000號房地(以下簡稱鴻江 路房地),並代收買賣價金及辦理過戶手續,為受委任處理 事務之人。依據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甲方( 按:指許德義4兄妹,下同)未設定出售底價,乙方 (按: 指被告,下同)於尋得合適買方後應立即向甲方報告訂約機 會」、第3款規定:「經甲方審閱不動產買賣合同同意出售 後,乙方應立即代理甲方與買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同,將受 領之定金依當時台灣銀行公告匯率兌換等值新臺幣全數攜回 立揚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 交付葉恕宏律師保管分配與甲方,並就剩餘買賣尾款簽署等 值新臺幣之擔保本票交與葉恕宏律師保管」、第4款規定: 「乙方於受領剩餘買賣尾款後,應立即將甲方之陳德芳及許 德杉應得之部分(各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匯至許 德杉之大陸帳戶(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廈門思明區松柏 支行;戶名:許德杉;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號碼: 廈Z0000000000),另將甲方之許德義許淑惠應得之部分( 各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依當時臺灣銀行公告匯率兌 換等值新臺幣全數攜回立揚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 路0段000號10樓之3),交付葉恕宏律師保管分配與甲方之許 德義及許淑惠」,被告自有依約履行的義務。
二、被告明知應依照前述約定執行受託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的利益及損害許德義許淑惠的利益,未於尋得合適買方後 ,立即向許德義許淑惠報告訂約機會,以及提供不動產買 賣合同供許德義許淑惠檢閱及同意,即擅自於107年1月18



日,以人民幣78萬元將鴻江路房地出售予中國人民江躍龍, 且未將出售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依委任契約、委任授權書 交付葉恕宏律師保管,再分配與許德義許淑惠2人,而為 違背她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許德義許淑惠的財產或其 他利益。嗣因被告自受委任後未曾向許德義許淑惠報告鴻 江路房地的詢價、出售情形,經許德義許淑惠自106年12 月起委由葉恕宏律師以LINE分別持續詢問被告處理的進度, 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許德義於107年2月間接獲中國親友江煥 斌以通訊軟體「微信」(以下簡稱「微信」)通知,該鴻江 路房地遭不明人士懸掛「店面房屋房间出租」、「联系电话 :00000000000老江」的出租布條,緊急委由江煥斌循出租 布條致電詢問出租人「老江」即江躍龍的父親,才知悉上情 。
三、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 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她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葉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 ㈢告訴人許德義於偵查中的指訴。
 ㈣告訴人許淑惠於偵查中的指訴。
 ㈤證人許德杉於偵查中的證述。
 ㈥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土地使用證影本2份。 ㈦被告與許徳義4兄妹於106年4月26日簽訂的委任契約影本、委 任授權書影本各1份。
 ㈧葉恕宏與被告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訊息內 容截圖。
 ㈨鴻江路房地出租布條照片2紙、許德義與大陸地區親友江煥斌 之間的微信訊息內容截圖。
 ㈩被告與許徳義4兄妹於106年5月3日簽訂的授權委託書影本2份 、許德義許淑惠於106年5月2日宣誓書影本各1紙、戶籍謄 本影本2紙、許德義許淑惠於106年5月2日授權書影本各1 紙、結婚證明書影本2紙。 
 被告與葉恕宏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簽收保管書影本、葉恕宏 律師與許徳義及許淑惠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簽收書影本、許 徳義與許淑惠製作的被告出售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號 之五102室房產(以下簡稱故宮路房地)的時序表各1份。 許德義的中國招商銀行資料。
 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簽立自江躍龍處收到出售鴻江路房地、 價金人民幣78萬元的收條影本1紙。
 被告提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思明區廈禾營 業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郵政 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客戶)1份。
 被告代理許徳義4兄妹將故宮路房地出售予徐曉丹的房產居間買賣協議書影本、被告與許徳義4兄妹於106年5月25日簽訂的委任契約補充協議書影本。            二、被告及她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只認識陳德芳跟他的母親,我並不認識他的其他兄弟姐妹 ,我之前住在淡水,我們是鄰居,陳德芳來拜託我,我基於 人情才受委任。當初雙方於106年4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但 因為契約標的的特殊性,所以雙方於106年5月3日在公證人 面前有簽訂另一份授權委託書,將委任事項更改為全權委任 。我確實有於107年1月18日,以人民幣78萬元將鴻江路房地 出售給江躍龍,但我已經將上述款項扣掉雜支費用後,匯款 60萬人民幣許德杉設於中國儲蓄銀行的帳戶中。我在處理鴻 江路房地時,確實沒有直接通知許德義許淑惠葉恕宏



該筆訂約機會,我從頭到尾都是跟陳德芳聯繫,因為我在處 理故宮路房地時,陳德芳是我的主要接洽人,我才會跟陳德 芳說明狀況,陳德芳也回我說他都有跟其他3人提這些事情 ,我才沒有特別再一一打電話給其他人。我從頭到尾都是正 確地幫她們服務處理,幫人幫到這個程度卻被提告,我實屬 無奈,到現在房子都不能過戶,我真的覺得很委屈。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⒈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簽訂委任契約,雖然一併受託出售故宮路 房地及鴻江路房地,但兩個房地的出售背景事實及出售難易 度截然不同,許德義4兄妹所有的鴻江路房地長期為租客藍 先生占用,而且鴻江路房地為集體土地,除非是該村的人, 否則不能辦理過戶登記等難上加難的情況下,為順利出售鴻 江路房地,才委由被告全權辦理出售事宜。
 ⒉許德義許淑惠均親口向被告表示:「鴻江路房地其實捐出 來做公益有也是可以的」、「放爛也OK」、「我們也不在乎 放著,甚至就把它捐出去,我們都不在乎啊」。嗣後,在被 告的多方奔走下,鴻江路房地不但順利以高價賣出,原本占 用鴻江路房地的藍先生也藉由合法、和平方式驅離。又另一 位有意購買的江煥斌行事作風強悍,為當地地痞流氓,他是 預備以訴諸武力的方式驅趕藍先生,鴻江路房地的產權屬許 德義4兄妹所有,驅趕過程一旦失控,甚至可能發生憾事, 被告為顧及許德義4兄妹共同的憂慮,而且江躍龍的出價比 江煥斌高,才將鴻江路房地出售給江躍龍,而非風險甚高的 江煥斌,並無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的意圖。
 ⒊被告受託出售鴻江路房地迄今,尚未收取任何的服務報酬, 且出售價金人民幣78萬元於扣除交易成本後,早已匯給許德 杉。因為受限於中國的外匯管制政策,無法攜回臺灣,依當 時被告所知,許德義許淑惠許德杉等3人之中,只有許 德杉在中國的金融機構有開立帳戶,才匯給許德杉,足見被 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的意思。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背信罪的 理由:
一、被告受許德義4兄妹的委任,代為銷售4人所有的鴻江路房地 、故宮路房地,被告均已先後代為出售,並於107年3月6日 將出售鴻江路房地價金人民幣78萬元中的人民幣60萬元,匯 至許德杉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
 ㈠被告於106年4月26日與許德義4兄妹簽訂委任契約,受許德義 4兄妹的委任,代為銷售許德義4兄妹所有的鴻江路房地、故 宮路房地,並代收買賣價金及辦理過戶手續,為受委任處理 事務之人,葉恕宏則為系爭委任契約的見證人。



㈡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另曾簽訂日期為106年4月26日,委任被告 出售鴻江路房地、故宮房地的委任授權書。
㈢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另於106年5月3日,簽訂簡體版「授权委 托书」2份,由許德義4兄妹表示分別委託被告出售鴻江路房 地、故宮房地的權限範圍。
㈣被告與曾於106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16日間,就出售故宮房地 的買賣條件、買賣情形、價金交付方式,與葉恕宏律師透過 LINE討論,故宮房地並於106年5月19日與買受人簽訂產權居 間買賣協議書而出售,被告是透過葉恕宏轉交的方式,將故 宮房地價款交付給許德義許淑惠2人。
㈤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曾於106年5月25日,就故宮房地簽訂委任 契約補充協議書。
許德義許淑惠委任的葉恕宏曾於106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7日、107年1月25日,以LINE傳送:「陳總,關於鴻江路 房產,當事人在詢問目前處理進度為何?」的訊息給被告, 被告直至107年3月12日前均未回應。
㈦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代許德義4兄妹,出售鴻江路房地予中國 人士江躍龍,價金為人民幣78萬元。
陳德芳已於107年1月31日死亡。
㈨被告於107年3月6日將出售價金中的人民幣60萬元,匯至許德 杉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並未將買賣價金直接交付許德 義、許淑惠葉恕宏
許德杉曾於107年6月22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許德義許淑惠葉恕宏,表示鴻江路房地、故宮房地均已出售, 請辦理相關費用結算事宜,許德義許淑惠葉恕宏律師均 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許德義許淑惠於107年2月23日委任葉恕宏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授權書、授權 委託書的意思表示,被告已經收受該存證信函。 許德義許淑惠於107年3月6日委任葉恕宏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授權書、授權委 託書,以及要求被告於文到3日內向葉恕宏律師說明委任事 務處理進度的意思,被告已經收受該存證信函。   以上事情,已經證人許德義許淑惠葉恕宏許德杉分別 證述屬實,並有委任契約、委任授權書(他字卷第45至49、 195至197頁)、簡體字版授权委托书(他字卷第151至157、 539至543頁)、產權居間買賣協議書(偵卷第91頁)、委任 契約補充協議書(偵字卷第93至95頁)、葉恕宏與被告之間 的LINE截圖(他字卷第51頁)、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簽立的 收條(他字卷第435頁)、許德杉所有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19頁)、許德杉於107年6月22日 委任律師寄發給許德義許淑惠葉恕宏律師的存證信函( 他字卷第473至484頁)、許德義許淑惠分別於107年2月23 日、107年3月6日委任葉恕宏律師寄發給被告的存證信函( 他字卷第77至83、85至9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二、鴻江路房地因長期遭房客藍瑞良霸佔,其出售方式、難易度 自始與故宮路房地不同;而鴻江路房地屬於集體所有土地, 依法不能過戶,雙方簽訂的委任契約自始即有履行上的客觀 障礙;何況葉恕宏受託撰寫契約並擔任見證人,始終未與被 告、許德義4兄妹就具體契約條款逐一磋商,且未給予合理 的契約審閱期間,又於時隔不久分別簽立授權範圍不同的委 任契約、簡體版「授权委托书」,以致當事人就被告是否已 獲得概括授權處理鴻江路房地一事,衍生詮釋上的爭議: ㈠被告受許德義4兄妹之託,代為出售故宮路房地、鴻江路房地 ,其事件發生時程,詳如附表:本件大事紀所示,這有如附 表所示的書證可以佐證。而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於106年4月2 6日簽訂委任契約時,雖約定由被告受託一併處理故宮路房 地、鴻江路房地,但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有關故宮路 房地的約定為:「甲方設定之出售底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四 萬零五百元(全數實拿),乙方僅於買方出價等於或高於底價 時,始有代理洽談出售此筆不動產之權利」,第1條第2項第 1款有關鴻江路房地的約定則為:「甲方未設定出售底價, 乙方於尋得合適買方後應立即向甲方報告訂約機會」等內容 ,亦即在設定底價與否一事有明顯的差異。又由被告與葉恕 宏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見被告於簽訂委任契約後,隨即 於106年4月28日,將載有買家徐曉丹的買賣合約傳給葉恕宏 ,並於106年5月19日出售予徐曉丹之情,這有LINE對話紀錄 、房產居間買賣協議書在卷可證(他字卷第213、263頁,偵 卷第91頁);至於鴻江路房地的出售事宜,則因涉及遭霸佔 等問題(詳如下所述),出售不易。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 及說明,可知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於簽訂委任契約時,就故 宮路房地、鴻江路房地出售方式、難易度的不同,應有共同 的認知。
 ㈡被告於106年4月26日與許德義4兄妹簽訂的委任契約中,第1 條第6項關於鴻江路房地出售的約定部分,第1款約定:「乙 方應採取合法手段,竭盡一切努力驅趕佔用此筆不動產之人 ,排除侵害」,第6款約定:「乙方之服務報酬為最終成交 總價之5%,另若乙方順利收回佔用戶之租金則全數作為乙方 之服務報酬」等內容,這有該委任契約在卷可證(他字卷第



47-49頁)。而許德義於110年1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106年5月25日當天,你們除了有提到大陸地區不 動產出售後的價金很難帶回來這件事外,許淑惠有無提到鴻 江路的房產也可以捐出來做公益的意思?)這是我們母親當 初在大陸受到港尾村很多鄉親鄰里的照顧,而且藍姓租客把 我母親租給他的房屋,擅自違反合約內容,充當二房東,弄 了很多鐵床出租給從外地來的學生當作宿舍,所以我母親在 生前就曾經提過房子可以接捐獻給村里去幫助大山里來的這 些可憐的孩子,這是我母親的遺願。(問:所以你跟許淑惠 是會尊重母親遺願,如果把房產捐出去給村裡?)如果確實 沒辦法處理,很難賣出去,就捐出去,反正這是祖先留給我 們的遺餘蔭,本來就是我們多得的……」等內容(本院易字卷 二第348頁);許淑惠於110年1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問:就鴻江路房產,若被告後來沒有賣給任何人, 而是把它捐贈給中國政府來做公益,你是否同意?)我同意 」等內容(本院易字卷二第373頁)。又許德義陳秀美於1 06年8月18日電話聯繫中,許德義確實提到鴻江路房地長期 遭房客藍瑞良霸佔,鴻江路房地「捐出來做公益有也是可以 的」、「放爛也OK」、「我們也不在乎放著,甚至就把它捐 出去,我們都不在乎啊」等內容,也有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 證(本院易字卷二第395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 關書證,可知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於簽訂委任契約時,因鴻 江路房地長期遭房客藍瑞良霸佔,雙方乃約定被告應以合法 手段驅趕藍瑞良許德義許淑惠甚至表示如果排除侵害有 困難,可以考慮將鴻江路房地捐出來作公益。
 ㈢鴻江路房地為為集體土地(使用證號:龍集用2016地J020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3條本文規定:「農民集體 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 設」等情,這有土地使用證及該土地管理法在卷可證(他字 卷第149-150頁,本院審易卷第297-299頁)。而葉恕宏於10 6年4月23日、24日,以LINE分別傳送:「陳先生晚安,來信 收悉,經與許德義許淑惠小姐確認後,初步同意委任陳秀 美女士仲介出售故宮路房產……請您與許德杉先生通知陳榮哲 律師與我聯繫共同處理委任陳秀美女士居間仲介故宮路房產 之事,以保障四方當事人之權益」、「陳先生您好,請問明 日(4/25)下午4時30分是否方便來所簽署委託書?」等訊 息,並於106年4月26日傳送「0000000委任授權書2.docx」 電子檔給陳德芳等情事,這有葉恕宏陳德芳的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證(他字卷第295-299頁)。綜上,由前述相關書 證,可知被告是在極為短暫的時間內,接受許德義4兄妹的



委任並簽訂委任契約,被告在締約前既然未與許德義4兄妹 、葉恕宏見面,亦未就委任契約的內容磋商,則被告辯稱她 在簽訂委任契約時,並不知悉鴻江路房地為集體土地的供詞 ,可以採信。
 ㈣許德義於110年1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 在一開始要委託被告處理鴻江路房產事情時,是否就知道該 土地是集體土地,如果不是同村的人無法買賣過戶這樣的事 情?)我在4月26日不知道,我第一次知道是在106年8月18 日跟被告在電話通聯時才聽被告說不能過戶,一定要賣給同 村的人」、「(問:為何簡體版授權契約書會有『集體土地』 的字樣?)在當時集體土地這個字樣對我個人感覺是沒有任 何意義……(問:你們跟被告簽訂授權委託書或委任契約106 年4、5月間,你、葉律師、被告或其他兄弟姐妹之間,有無 提到集體土地性質比較特殊,過戶比較困難這件事情嗎?) 當初我們只有提到藍姓租客霸佔要把他趕走而已,本身權狀 上面就寫有集體土地使用證,所以我不會有特殊的感覺它有 什麼困難」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52-355頁)。又許德義陳秀美於106年8月18日電話聯繫中,許德義對於被告表示 出售鴻江路土地不能完成過戶時,曾質疑:「為什麼?」經 被告告以:「……那天我跟妳妹妹講,你妹妹跟你轉達得不清 楚……中國的法令這是集體土地證,這是不能過戶的喔」、「 國台辦說這個土地是村裡共有的,不能過戶」,許德義才表 示:「這點我們是,可能也許是我們不瞭解」、「可能我們 是用臺灣的想法啦」等情,也有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本 院易字卷二第389-39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 :106年4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時,我並不知道鴻江路房地是 集體土地,因為許德義4兄妹一開始並沒有把土地權狀給我 看,我後來看到權狀並去查證時,才知道集體土地的處理跟 我在廈門的家是不一樣的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434頁)。 綜上,被告供稱的情節,核與許德義的證述內容及相關書證 大致相符,可以採信,亦即許德義4兄妹與被告於106年4月2 6日簽訂委任契約時,均不知道鴻江路房地是集體土地;則 許淑惠於110年1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在 106年4月間跟被告簽署委任契約時,妳是否知道按照中國的 法律,集體土地的買賣過戶是比較特殊的?)應該是4月26 日就有談到了。(問:是誰提到此事?)不記得,就是大家 兄妹、被告坐在現場,就有談到這些事情了。(問:我所謂 的特殊就是房屋不能隨便買賣,僅能過戶給同村的人,妳是 於何時知道這件事情?)4月26日就知道了」等內容(本院 易字卷二第372頁),乃屬虛偽證詞,不足採信。是以,中



國法律既然就轉讓集體土地有特別的規定,而鴻江路房地乃 屬於集體土地,依法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也意謂鴻江路房地 在交易過程中,不必像故宮路房地或臺灣一般的不動產交易 ,有簽約金、備證款、尾款等付款期程之分。
 ㈤被告於106年4月26日與許德義4兄妹簽訂委任契約時,是由葉 恕宏律師擔任見證人,許德義4兄妹與被告於106年4月26日 簽訂委任契約時,均不知道鴻江路房地是集體土地,均已如 前述。而葉恕宏於108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因本人 先前並無辦理相關大陸地區所用之委託書之經驗,便上大陸 百度網站搜尋相關適合之例稿,今日庭呈該份大陸例稿之網 頁供參」等內容(他字卷第583頁)。許德義4兄妹與被告於 106年4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時,既然均不知道鴻江路房地是 集體土地,而葉恕宏亦供稱他先前並無辦理相關中國所用委 託書的經驗,則葉恕宏於106年4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之時, 並不知道鴻江路房地是集體土地,依法不能辦理過戶登記等 情事,可以認定。又被告於106年4月26日與許德義4兄妹簽 訂的委任契約中,第1條第3項關於鴻江路房地出售的約定部 分,第2款約定:「甲方未設定出售底價,乙方於尋得合適 買方後應立即向甲方報告訂約機會」,第3款約定:「經甲 方審閱不動產買賣合同同意出售後,乙方應立即代理甲方與 買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同,將受領之定金依當時台灣銀行公 告匯率兌換等值新臺幣全數攜回立揚法律事務所(地址:臺 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交付葉恕宏律師保管分配與 甲方,並就剩餘買賣尾款簽署等值新臺幣之擔保本票交與葉 恕宏律師保管」,第4款規定:「乙方於受領剩餘買賣尾款 後,應立即將甲方之陳德芳許德杉應得之部分(各四分之 一,合計為二分之一),匯至許德杉之大陸帳戶(銀行:中 國郵政儲蓄銀行廈門思明區松柏支行;戶名:許德杉;帳號 :00000000000000;存摺號碼:廈Z0000000000),另將甲方 之許德義許淑惠應得之部分(各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 一)依當時台灣銀行公告匯率兌換等值新臺幣全數攜回立揚 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交付 葉恕宏律師保管分配與甲方之許德義許淑惠」等內容,這 有該委任契約在卷可證(他字卷第48頁)。綜上,葉恕宏事 前既然並不知道鴻江路房地是集體土地,依法不能辦理過戶 登記,且不能像故宮路房地或臺灣一般的不動產交易,有簽 約金、備證款、尾款等付款期程之分,則他受託撰寫並擔任 見證的委任契約,即有履行上的客觀障礙,而有調整變更的 必要。
 ㈥被告是在極為短暫的時間內,經由陳德芳介紹,接受許德義4



兄妹的委任並簽訂委任契約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6 年4月26日與許德義4兄妹簽訂委任契約後,於106年5月3日 再與許德義4兄妹簽立2份的簡體版「授权委托书」,由許德 義4兄妹表示委託被告出售鴻江路房地、故宮路房地的權限 範圍,2份簡體版「授权委托书」的內容大同小異,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 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蔡宜樺認證等情,這有簡體字版授 权委托书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51-157、539-543頁)。又許 德義與許淑惠於106年5月2日出具的宣誓書、許德義與許淑 惠於106年5月2日出具的授權書、被告與許徳義4兄妹於106 年5月3日簽訂的授權委託書2份,都蓋有蔡宜樺於106年5月3 日認證的公證章等情,這有天正聯合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 函文檢送相關文件在卷可證(本院易字卷二第89-161頁)。 另葉恕宏於106年4月26日,用LINE分別傳:「0000000委任 授權書2.docx」電子檔、「0000000委任契約2.doc」電子檔 ,以及「陳總您好,此為今日要簽署之相關文件,請審閱」 、「陳總,當事人都簽完名了,您預計何時過來」等訊息給 被告後,被告回覆表示:「我現在過去簽」;葉恕宏另於10 6年5月2日、5月4日,用LINE分別傳:「已約好民間公證人 明日(5/1)下午1點辦理授權委託書公證」;於106年4月30 日、5月2日、5月4日,用LINE分別傳「已約好民間公證人明 日(5/1)下午1點辦理授權委託書公證」、「陳總,他們都 快辦好了,您今天會過去嗎?」、「陳總,您何時要來我辦 公室拿文件」等訊息給被告,並於106年5月4日用LINE傳許 德義4兄妹的宣誓書、授權委託書電子檔給被告等情,這有 葉恕宏與被告之間的用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他字卷第20 1-203、217-231頁)。再者,蔡宜樺110年1月7日在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是經由葉恕宏的介紹,才為許德義4兄妹作 授權書的認證,授權委託書是當事人自己準備、帶來的,內 容也是當事人自己擬的,我並沒有提供例稿給葉恕宏,我記 得葉恕宏有來第一次而已,許德義4兄妹是在不同時間,分 別到事務所簽名,我等許德義4兄妹都簽名後,才會將自己 的章蓋在授權書、宣誓書上,因而認證章上蓋的日期才會是 106年5月3日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68-271、278-279頁) 。何況葉恕宏於108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事實上是 在106年4月26日許德義4兄妹和被告在本人事務所簽署委任 契約及委任授權書後,為因應被告須赴大陸辦理不動產買賣 過戶等事宜,應被告要求出具經公證之委託授權書,並交由 海基會、海協會辦理認證,始有權代表委託人處理上開大陸 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關於簡體版之授權委託書,已於



106年5月1日將電子檔傳送與許德義4兄妹,事後他們並未表 示任何修改的意見,因而和蔡公證人約定時間後,於106年5 月3日在公證人處辦理公證」等語(他字卷第584頁)。綜上 ,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於1 06年4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於106年5月3日再與被告簽立2 份的簡體版「授权委托书」,其間被告與許德義4兄妹均未 接洽、磋商,而都是由葉恕宏居間聯繫,且葉恕宏於撰擬契 約文件過程中,不僅未與被告磋商協調,甚至未提供合理的 契約審閱期間,即直接用LINE,將委任契約、簡體版授权委 托书傳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前往約定地點簽名。在被告與許 德義4兄妹是以如此方式簽訂相關契約文件,葉恕宏又未與 被告就具體契約條款逐一磋商的情況下,則許德義4兄妹、 葉恕宏與被告之間,就委任出售鴻江路房地是否採概括授權 方式為之,即難以避免有不同詮釋的空間。
 ㈦葉恕宏先前並無辦理相關中國所用委託書的經驗,事前也不 知道鴻江路房地是集體土地,依法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且不 能像故宮路房地或臺灣一般的不動產交易,有簽約金、備證 款、尾款等付款期程之分等情,已如前述,則他未能區分故 宮路房地、鴻江路房地的出售方式、難易度應有不同,直接 為許德義4兄妹與被告所擬定一式二份的簡體版授权委托书 ,有部分約定內容將發生窒礙難行之處,自屬無可避免。又 簡體版授权委托书第2條有關被告出售鴻江路房地的權限部 分(故宮路房地的約定亦同),第2條第1項載明:「受託人 有權選擇買受人、與買受人商定房產交易價格、房款支付方 式、房屋交付等合同的各項條款並代為簽署房地產買賣合同 及相關協議、文件,代為收取售房款項(含買方以銀行貸款 方式支付的房款)」等內容,可知許德義4兄妹已全權委任被 告辦理鴻江路房地的出售事宜。就此,葉恕宏於108年2月22 日偵訊時,證稱:「……事實上是在106年4月26日許德義4兄 妹和被告在本人事務所簽署委任契約及委任授權書後,為因 應被告須赴大陸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等事宜,應被告要求出 具經公證之委託授權書,並交由海基會、海協會辦理認證, 始有權代表委託人處理上開大陸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 「當時係依照簽署之委任契約、委任授權書之內容而加以撰 擬之公證委託授權書,其目的僅係便於被告於大陸地區向第 三人證明獲有授權一事……並未因簽署公證版之委託授權書而 變更原本簽署委任契約之委託權限」等語(他字卷第583-58 4頁);許德杉於110年1月7日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問:我再確認你的意思,一開始在簽立繁體字版的委任契約 時,並沒有全權授權陳秀美去處理鴻江路不動產的出售事宜



,但後來因為鴻江路房產的土地是集體土地,還有一個藍姓 租客霸佔不好處理,所以才變更為簡體字版授權委託書的規 定,是否如此?)對,因為它是集體土地用地,要該村的人 才有辦法買,所以找買方並不好找,才會全權授權給陳秀美 來幫忙出售該房子、選擇買受人」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8 1頁)。綜上,由葉恕宏許德杉的證詞,可知2人就被告是 否有獲得概括授權,去處理鴻江路不動產的出售一事,2人 的理解自始不同。據此可知,葉恕宏身為委任契約見證人及 契約撰擬者,既自始未與被告、許德義4兄妹就具體契約條 款逐一磋商,自會發生前述許德杉葉恕宏就被告是否已獲 得概括授權處理鴻江路房地的爭議。  
三、檢察官雖以:依照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尋得合適買方後 ,立即向許德義許淑惠報告訂約機會,待許德義許淑惠 同意出售後,與買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同,並將定金及許德 義與許淑惠部分應得的尾款,換回新臺幣後交付許德義、許 淑惠指定的葉恕宏律師保管,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甚至將款 項全數交付許德杉,均屬違背其任務的行為。惟查: ㈠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 是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的意圖,或是以損害本人利益 的意圖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缺乏此項意圖,縱使致生損 害本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論以本條之罪。又行為人成 立本罪的前提,必須是違背任務的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 益,或圖加不法損害的意思,為其構成要件;如本人利益的 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 件之故,亦即認定為成立本罪。
 ㈡被告辯稱許德義4兄妹之間,許德義許淑惠2人與陳德芳許德杉2人素來感情不睦,尤其在母親陳芽過世後,兩方更 因繼承爭議對簿公堂,陳芽過世後,法定繼承人為許德義4 兄妹,陳兆瑛律師於101年12月18日公布陳芽的代筆遺囑, 遺產分配卻全然對許德義許淑惠有利,嚴重侵害陳德芳許德杉的權益,甚至侵犯到陳德芳特留分,以鴻江路房地 為例,代筆遺囑記載許德義許淑惠各繼承5/16、許德杉繼 承4/16,陳德芳僅繼承2/16,分配方式顯不公平,經陳德芳許德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就該代 筆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後,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家訴 字第69號判決陳德芳許德杉勝訴,該判決並於103年8月27 日確定等情,這有代筆遺囑、士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9 號家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29-49頁)。而 許德杉於110年1月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4 個兄弟姊妹之間的遺產糾紛,被告事先是否瞭解?)應該多



少有聽說。(問:你們委任契約約定那麼複雜,當時是否有 跟被告詳談?)陳秀美應該是大概知道一些情形,詳情並不 是很清楚」等內容(本院易字卷二第300-301頁);許德義 於110年1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的理解 ,葉恕宏律師在該委任契約、委任授權契約中扮演的角色為 何?)當初根據我們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本來是規定要處理 大陸房產時,我跟許淑惠是委託葉恕宏律師代表,陳德芳許德杉是委託陳榮哲律師代表,但是到了真正要處理的時候 ,陳德芳許德杉就表示說陳榮哲律師階段性任務已完成, 所以他們就找被告來幫我們處理大陸買賣事宜的事情」、「 (問:就你的理解,被告是否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在10 6年4月25日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時,被告跟我們表示她在大陸 是做很大的事業,而且她的名片上有印公司,背面也有印她 是大陸宗教界的領導人」等內容(本院易字卷第355、361頁 )。另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 中國從事房地產仲介買賣事宜,我投資蠻多的事業,最主要 的工作是在廟裡面做一些事務,我是基於人情才答應為許德 義4兄妹出售房地,因為我跟許德杉許德義許淑惠3人人 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陳德芳陳芽女士,70因為以前我們是 鄰居,陳德芳才來找拜託我,如果基於仲介身分,這個錢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