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40號
TPDM,109,易,340,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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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邦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文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14日晚間6時18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王雅清及其配偶唐貫健之獨棟房屋,並自車庫處進 入該房屋庭園,並撿拾庭園內石塊擊破該房屋餐廳旁之窗戶 後,從該窗戶攀爬侵入屋內,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及展示用短刀1把得手,嗣欲離去之際,中興保全人員劉 彥平適因唐文邦觸動保全警報器發報而到場處理;劉彥平試 圖將唐文邦攔下,惟遭唐文邦掙脫而未果,於唐文邦逃離之 過程,在屋內遺留帽子1頂,並於逃跑途中在院子掉落上開 展示用短刀1把(經發還予王雅清)。嗣經員警到場,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將上開帽子送DNA檢驗,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雅清訴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唐文邦及 公設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05、10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二、公設辯護人雖爭執中興保全人員何良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 照片檔、電腦顯示日期整理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3至293 頁),惟經證人何良誠於審理程序中證述其案發後到場經過 、拍照之過程,以及隔日回辦公室後將所拍攝照片儲存至公 司電腦之過程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51頁),並無不法 取證之情事,亦難認該等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事,是該等 照片及整理表自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毀損、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取展示用短刀1把之事實,並承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堅詞否認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竊取紅包袋 及其內之2萬元,事後在客廳小桌子上之紅包袋不是伊拿的 ,亦非伊撕開的等語;公設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刀具係其 竊取之客體,而非犯案工具,故不符合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 要件;且被告僅係為脫免逮捕,而掙脫保全人員劉彥平之壓 制,並未對劉彥平施以強暴、脅迫,亦未因而致劉彥平難以 抗拒之程度,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展示用短 刀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66、68、7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7、126頁),並有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劉 彥平、何良誠、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仲庸之證詞可憑( 見偵卷第19至24、12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01至211頁、卷 二第49至59、61至6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09月 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74065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扣押物品清單、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中興保全報告書、中興保全公司109年08月13日中興總字 第1091146號函及附件、展示用短刀照片、證人何良誠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10張及照片檔、電腦顯示日期整理表等件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1至40、41、45至53、55至61、65至71、73 至81、13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3至81、83、101頁、易字卷



一第117至121、225、273至2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竊取紅包袋及袋內2萬元之現金等語;惟告 訴人指述其配偶唐貫健置於書房抽屜之紅包袋及其內現金2 萬元遭竊明確(見偵卷第16、17頁),證人唐貫健亦證述此節 (見偵卷第127頁);證人劉彥平並證述:當時在客廳的小桌 子上有發現紅包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6、207、210頁 ),且從現場照片以觀,書房抽屜確實於案發時被打開,且 客廳小桌子上確遺留1個被撕開的紅包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70、71頁、易字卷一第275頁);再觀之上開房屋屋內擺設整 齊,屋內物品並無隨意置放之情形,尤其客廳小桌子上僅電 話一具及石頭擺飾一座,該被從中撕開之紅包袋棄置於該小 桌子上,即顯突兀,益徵該紅包袋並非告訴人或其配偶唐貫 健所丟置,而係被告從書房抽屜竊取後,將紅包袋撕開、取 走其內金錢後,再將之隨意丟置於該小桌子上,實甚顯然。 至該紅包袋上雖未驗出被告之指紋,惟依證人劉彥平證述: 剛進房屋沒多久,我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毛巾走出來,當時 他在擦手,他沒有戴手套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2頁 ),再佐以客廳小桌子前的地面上確實掉落毛巾一條,有現 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為掩飾其在場之 痕跡,而有以毛巾將相關碰觸之處擦拭乾淨之舉,從而,該 紅包袋上未能查得被告之指紋,亦屬合理。承此,自無從以 該紅包袋上無被告之指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㈢又被告為脫免逮捕,故遭劉彥平壓制於沙發上時,固有掙脫 而與劉彥平肢體接觸之舉,惟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 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 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 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 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 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 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 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客觀上已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 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至於客觀上是 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 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劉彥平之證述:被告從房間出來時,我就叫被告不 要動,並問他是誰,被告僅高舉雙手,並未回應,且有向客 廳落地窗逃跑的跡象,我就用右手擋住被告,要將他勾回來



,單被被告推開,我就將被告往沙發上推,被告就被我推倒 在沙發上,我想要壓在被告身上,但被告推開我並從落地窗 往外跑,我跟著追出去,但追不上;在過程中,被告與我並 無肢體衝突,被告僅一直掙扎想要離開,並無對我施以暴力 ,亦未使我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204頁),足徵 被告於脫免逮捕之過程中,並未對劉彥平施以強暴、脅迫等 使其意思自由難以抗告之行為,而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被告脫免逮捕之舉自無從以準強盜罪相繩,併為敘明 。
 ㈣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住宅,只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 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以 旨參照),是告訴人及其配偶唐貫健於案發時雖未居住於本 案房屋內,但因該房屋係供人居住之處所,即合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概念,被告侵入其內竊盜,自該當於 本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又被告以石塊砸破該房屋餐廳之窗戶 玻璃,並從該處攀爬進入屋內,自該當於同條項第2款之毀 損及踰越窗戶之加重構成要件。另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謂之 「攜帶兇器」,從立法目的以觀,在於因行為人於行竊當下 身上帶有兇器,隨時可取出對他人為攻擊行為,客觀上其行 為之危險性即已升高,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解釋上只須 行為人行竊時身上帶有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不以該兇 器係行為人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縱該兇器係於竊盜現 場拾取持用或屬所竊取之贓物均屬之。被告於該屋內竊得展 示用短刀1把,雖未開封,但為鐵製,是真的刀具,含刀柄 不超過20公分,被告竊取後並將之插在腰間,於劉彥平追逐 而逃離現場時掉落於庭院,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66、68頁),足見被告於行竊時身上帶有該刀具,並 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而該當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以:刀具僅係其竊取之客體,而非犯案工具,故被告不符合 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等語,尚有誤會,並不足採。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竊取展示用短刀及現金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



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及論以 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 要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是增列加重事由,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並於審理中補充此節(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6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攜帶兇器(展示 用短刀)之加重要件,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同上卷宗頁碼), 應可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及辯護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非涉罪名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為敘明。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8號、102年度訴字第1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76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2罪)、4月、8月、9月(2罪) 、4月、3月、8月(3罪)、5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8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 諸被告前因上開搶奪、竊盜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8 年1月27日甫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揭時、地犯 本案加重竊盜罪,因前後所犯大部分罪質相同,犯案時間距 假釋期滿未及半年,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希冀不勞而獲,以石塊毀損告訴人房屋之餐廳窗戶玻 璃,並攀爬入內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2萬元及展示用短 刀1把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雖係臨時起意,然其係在光天化日下為 此竊盜犯行,所為膽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所竊得 之現金金額,亦非低微,對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微,自應嚴 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案外,有強盜、侵占及諸 多搶奪、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素行極為不良;再衡酌被告偵審過程中,先以 諸多情詞飾詞狡辯,直至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見相 關證據浮現,始部分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足見被告對其所為並未心生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為 從重量處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 永和豆漿工作擔任搬運工,日薪約1,800元,需扶養父母, 尤其母親中風現由父親及哥哥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帽子1頂,為被告行竊時所戴,惟對其竊盜行為並無 直接之助益,故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 得之物,故不予沒收。
二、又被告竊取之展示用短刀1把,故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 被告於逃離現場之際掉落於庭院,業由告訴人取回,有109 年12月14日行事陳報㈡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2頁) ,故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亦無庸宣告沒收。三、至被告竊取之現金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現金2萬元及展示用短刀1把外, 另竊取告訴人之配偶唐貫健古董懷錶、文件及支票數紙等 語。被告則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 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經查,告訴人雖指述上開古 董懷錶、文件及支票數紙係遭被告竊取,並指稱該等文件、 支票係與被告所竊得之該紅包袋一起裝在牛皮紙袋內等語; 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證人劉彥平到場阻擋被告 離去現場並與被告拉扯之際,亦僅見上開紅包袋遺落在現場 ,但未見牛皮紙袋或告訴人所指之古董懷錶、文件或支票數 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1頁);且從被告犯案時穿著短袖衣 褲,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似無空間 可藏放古董懷錶及諸多文件,證人劉彥平對於被告行竊時有 無攜帶隨身背包,亦無印象(同上本院易字卷第211頁)等情 ,均無從補強被告於竊取該等古董懷錶、文件及支票數紙後 ,有將之藏放身上之情事,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述, 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遽認其有竊取古董懷錶、文件及支票 數紙之行為。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本案上開被告犯行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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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