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16
號、109年度偵字第10120號、109年度偵字第1838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元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參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價值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之內衣2件、內褲1件及套裝西裝裙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元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行為 。
二、案經陳君磐、楊家豪、張毅弘、王顧婷、徐元傑、趙欣亞等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元程對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否認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辯稱:這幾件不是 我做的,我的機車雖有經過那裡,但不是我本人云云。經查 :
(一)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卷【下 稱審易卷】第142至14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99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80頁、第1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君磐、楊家豪、趙欣亞及證人即被害人呂文欽與警詢時 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87號 卷【下稱偵18387卷】第11至24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 120號卷【下稱偵10120卷】17至1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偵18387卷第27至38頁、偵10120卷第23至24頁),足 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毅弘 、王顧婷、徐元傑與證人盧謙河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116號卷【下稱偵10116卷】第15 至29頁),此外尚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車牌辨識軌 跡系統、店家帳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木心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等附卷可憑(見偵10116卷第49至7 7頁、第83至93頁、第37頁、第47頁、第177頁、偵18387 卷第41頁、偵10120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 認定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有一節,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民國109年3 月11日清晨4時35分許,頭戴灰黑色安全帽,騎乘其所有 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 巷0號旁,維持頭戴灰黑色安全帽,換穿成白色上衣、灰 色裙子、黑色褲襪、白色鞋子之女裝打扮後,繼續騎乘其 所有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並在同路000巷0弄0號後方防火巷,竊取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其 使用竊盜部分,詳如後述),並騎乘使用至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夾娃娃機店,並以同樣該灰黑色安全帽、白色 上衣、灰色裙子、黑色褲襪、白色鞋子之女裝打扮以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方式行竊之事實,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現場、車牌辨識軌跡系統、店家帳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心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資佐證(見偵10116卷第49至77頁)。又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亦坦稱:我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我騎車經過文山區光輝路那 邊,後面有載東西的那是我本人要騎車回我樹林的家,我 之前曾經這樣穿女裝犯案,是因為我想要躲避警方查緝等 語(見偵10116卷第12至13頁、第166至168頁),是被告 並不否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穿著女裝 犯案之理由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而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稽,被告換穿女裝後騎乘其所有機車,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使用竊盜被害人盧謙和所有之機車後,繼續以同 樣女裝打扮騎乘所竊機車,並以同樣女裝打扮至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店家持螺絲起子行竊,可見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誤。況被告先前曾有多次竊取機車、 攜帶兇器竊盜、竊取女性衣物,穿著女性衣物竊盜等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546號、106年度簡字 第73號、88年度易字第281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90年度易字第2380號 等判決在卷可稽。衡諸上述被告過往犯罪習性及其行為模 式,參酌被告係以相同之上開女裝打扮騎乘其所有機車, 再使用竊盜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車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店家以螺絲起子行竊等犯罪情節綜合可證,被告確為本案 如附表編號2至4之竊盜之犯罪行為人無誤。被告此部分辯 解,顯係犯後狡卸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本刑至2之1之規定,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參照)。查被告自90年起即有竊盜前科紀錄,於⑴106年間 因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確定;⑵10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6年間因 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1罪)、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⑴至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⑴於107年1月26日執 行完畢;⑵於107年5月5日執行完畢;⑶於108年4月1日指揮 執行書記載執行完畢。被告復於⑷106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106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⑹106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⑺10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106年間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⑼107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7年8月17日新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3382號就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被告提起抗告,高院於107年 10月19日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假釋出監 ,假釋尚未期滿遭撤銷假釋,於本案案發時尚有殘刑未執 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67 頁),其中⑴⑵部分於107年聲字第3382號裁定確定之前即 已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⑶部分在執行完畢之前即經 裁定與其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非構成累犯前之犯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69、 105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參照),並不因上開⑴⑵部分 所處之刑嗣後經定應執行刑而有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因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假 釋出獄再犯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未執行而有異。審酌被 告前述竊盜或贓物前科執行完畢後,竟仍多次行竊不輟,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法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甚多次之竊盜、 贓物等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更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財 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竊盜等財產 犯罪之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 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現金及衣物,皆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二)至被告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使用之金屬材質螺絲 起子並非被告持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沒告知 老闆就開老闆的車去夾娃娃機店行竊。我拿一字起子撬開 夾娃娃機的錢箱。那是塑膠柄、金屬材質的一字起子,是 老闆放在店裡的工具,所以我犯案完後就放回車上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應認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所騎乘其所有之MHT-1809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雖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認沒收該交通工具 並不合比例原則,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3月11日清晨4時35分許,先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旁, 換穿女裝打扮後,並於同日5時31分許,繼續騎乘其上開其 所有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後方防火巷,徒 手竊取盧謙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並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用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 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竊盜 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 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使用 結果無關物本身之權義或處分等行為,可謂之使用竊盜,應 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此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即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附表編號5所為涉犯竊盜罪嫌,無 非以證人盧謙河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車牌辨識 軌跡系統、店家帳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木心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我 的機車雖有經過那裡,但不是我本人等語。然查:被告換穿 女裝後騎乘其所有機車,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竊取盧謙 和所有之機車後,繼續以同樣女裝打扮騎乘所竊機車,並以 同樣女裝打扮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店家持螺絲起子行竊, 足見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誤,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然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 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 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竊盜盧謙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即將該車用於作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行為使用,且 於使用後,即將該車停放回該車原停放之位置即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後方防火巷內,業據證人盧謙河於警詢時 證稱:我平時都將該000-000號普重機放置於我家後方之○○ 路000巷0弄0號消防巷道,109年3月11日早上我有發現我的 車有被人移動過,但我當時以為是別人不小心碰撞到,所以
沒有很在意,我的機車鎖頭已經壞掉很久,所以隨便一把鑰 匙插入發動等語在卷(見偵10116卷第28頁),且觀諸被告 於109年3月11日上午5時31分許竊取該機車後,分別使用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同日5時37分、5時47分、5時54分許 竊盜行為後,即將該機車停放回原處,而於同日上午為該機 車所有人盧謙河所發現,足徵被告竊取該機車起至返還時止 ,期間經過非久,亦未見該機車有何遭被告特意毀損或嚴重 耗損之情形,亦無將該機車任意棄置等自任所有權人而為處 分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永久性破壞原所有人對該機車之持 有支配之意;況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目的,係為逃避警方查 緝,方以騎乘他人所有機車、更換女裝打扮等方式掩飾犯行 ,並妨礙檢警查緝犯罪行為人,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僅存有暫 時使用被害人機車之念頭,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為有罪之確 信,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元程於109年4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駕駛其所任職之水電行老闆呂文欽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撬開夾娃娃機機台之零錢盒,竊取其內之16,000元。 陳君磐、楊家豪 鄭元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元程頭戴灰黑色安全帽,身著白色上衣、灰色裙子、黑色褲襪 、白色鞋子之女裝打扮,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3月11日上午5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木新店」內,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撬開夾娃娃機機台之零錢盒,竊取其內之15,230元。 張毅弘 鄭元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元程頭戴灰黑色安全帽,身著白色上衣、灰色裙子、黑色褲襪 、白色鞋子之女裝打扮,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3月11日上午5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撬開夾娃娃機機台之零錢盒,竊取其內之3,740元。 王顧婷 鄭元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元程頭戴灰黑色安全帽,身著白色上衣、灰色裙子、黑色褲襪 、白色鞋子之女裝打扮,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3月11日上午5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館」內 ,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撬開夾娃娃機機台之零錢盒,竊取其內之2,000元。 徐元傑 鄭元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元程於109年3月11日清晨4時35分許,頭戴灰黑色安全帽,先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旁,維持頭戴灰黑色安全帽,換穿成白色上衣、灰色裙子、黑色褲襪、白色鞋子之女裝打扮後,繼續騎乘其上開其所有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並於同日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用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為後,再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回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後方防火巷內。 被害人盧謙河未提出告訴 鄭元程無罪。 6 鄭元程於109年3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洗衣店」內 ,徒手竊取烘衣機內價值共4,460元之女性衣物(含內衣2件、內褲1件及套裝西裝裙1件 )。 趙欣亞 鄭元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之內衣貳件 、內褲壹件及套裝西裝裙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