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64號
TPDM,109,易,1164,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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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817號、第21107號、第22038號、第23389號、第25244號)及追
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金祥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林安泰(下稱林安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根興則為林安泰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林金祥因不滿林根興更換供林安泰祭祀公業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致其無法自由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本案房屋大門之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安泰祭祀公業。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金祥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6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本案房屋係供林安泰祭祀公業使用,其這 樣做係要避免林根興將本案房屋佔為己用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為林安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根興林安泰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本案房屋則係供林安泰祭祀公業所使用等情,業 據林根興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9817 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地價稅 繳款書、林安泰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書、本案房屋及座落土地



之登記謄本、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109年 度偵字第19817號卷第135頁至第149頁、109年度偵字第2110 7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破壞 本案房屋之門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9年度偵字第1 981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79頁、109年度偵字第21107號 卷第7頁至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卷第7頁至第13頁 、109年度偵字第23389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109年度偵字 第2524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復經證人即林安泰祭祀公 業職員蕭淑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 1107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卷第21 頁至第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房屋門 鎖遭毀損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9817號卷 第23頁至第25頁、第109頁至第133頁、第199頁、109年度偵 字第22038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109年度偵字第23389號卷 第49頁、109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9頁 至第61頁、109年度偵字第29098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人家要 侵占我們……公同共有的東西,我是警告……而已,我的手段…… 法律上不一定是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依此而觀 ,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就附表所為,顯非正當權利之行使甚 明,易言之,若被告認林根興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之舉有違法 之處,應循法律程序救濟,而不容私人以非法方式作為報復 之回應,此不啻係以暴制暴,非屬維護己身權益之正當手段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 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則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毀損罪,是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 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 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紛爭,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本案房屋之門鎖,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 以合理化自己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自營路邊攤商、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800元至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毀損,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 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膠1瓶(見109年度偵字第21107號卷 第27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1107 號卷第11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毀損方式 主 文 1 109年6月10日 18時23分許 以矽利康灌入鑰匙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膠壹瓶沒收。 2 109年6月13日 17時01分許 以強力膠灌入鑰匙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6月14日 12時01分許 以矽利康、強力膠灌入鑰匙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6月15日 18時34分許 以強力膠灌入鑰匙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6月23日 17時58分許 使用竹筷及螺絲釘將鑰匙門孔塞住後再以強力膠封填,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6月24日 21時03分許 以強力膠灌入鑰匙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6月27日 12時34分許 使用竹筷鑰匙門孔塞住,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7月13日 11時52分許 以矽利康灌入鑰匙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9年7月18日 14時44分許 使用矽利康灌入及螺絲釘塞住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7月22日 9時28分許 以矽利康灌入鑰匙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7月23日 11時22許 以矽利康灌入鑰匙門孔,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7月29日 18時29分許 在鑰匙門孔插入鋼釘,再以矽利康、強力膠封填,並以機車大鎖鎖門,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7月31日 18時27分許 使用鐵釘插入鑰匙門孔塞住後再以矽利康封填,並以機車大鎖及鐵鍊鎖鎖門,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9年8月10日 17時49分許 以L型扳手將鑰匙門孔塞住後,復以矽利康、強力膠灌入封填,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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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