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99號
TPDM,109,易,1099,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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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選任辯護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 網際網路,以暱稱「黃文彥(Swallow)」在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之社群網站臉 書動態時報上,引用新頭殼所報導,標題為「屏東綠營分裂 ,蘇嘉全之妻洪恆珠對戰新系立委鍾佳濱」之新聞連結後, 發布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而傳 述其與蘇嘉全有私交,知悉蘇嘉全之家族會賣校長之不實負 面事實,足以貶損蘇嘉全之名譽。
二、案經蘇嘉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文彥、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 明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10 9年度易字第10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104至114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發表如本案言論內容,惟否認有加 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說告訴人蘇嘉全之家族「連校長都 能賣」、「我親戚要遴選當校長直接找人來家裡要錢」,是 轉述從我家族長輩處所聽聞之事,我是臺北醫學院的學生會 長,當時告訴人蘇嘉全是內政部長,告訴人蘇嘉全有就校園 內設置接到監視器系統乙事,徵詢我的意見,大約會談過1 、2小時,所以我認為我與告訴人蘇嘉全有點私交,我所發 表如本案言論都是真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為屏東人,對於告訴人蘇嘉全之家族涉貪有刻板印象, 且立法委員蘇震清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提起公訴,顯示被告所言非虛,被告發表言論之查證義務, 與檢調機關查緝不法之查證程度,自不相同,被告並無妨害 他人名譽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黃文彥(Swallow)」在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 之社群網站臉書動態時報上,引用新頭殼所報導,標題為「 屏東綠營分裂,蘇嘉全之妻洪恆珠對戰新系立委鍾佳濱」之 新聞連結後,發布本案言論乙節,有本案言論之貼文及留言 擷圖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8號偵查卷 【下稱甲卷】第21至33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42至44頁),堪認上情為真。
(二)按行為人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 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有何種程 度之依據,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 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市井小民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 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倘係公 眾、政治人物之言論,或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 方式,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依一般社會經驗



,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 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 特定之目的,並無相當依據,亦未盡相當查證,或對於不夠 具體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網路等方式加 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 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 ,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 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 ,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 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 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
(三)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 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 ,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 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 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 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於臉書張貼本案言論之內容,是本案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就本案言論內容之主張是否為真實,及被告發表本 案言論時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 :




1.關於附表1編號1、2所示「連校長都能賣」、「我親戚要遴 選當校長直接找人來家裡要錢」之言論
⑴被告辯稱其發表如附表1編號1、2所示言論,係聽聞長輩說的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述其親戚遴選校長,即是 指證人即被告舅舅陳平和,有聽聞證人陳平和、證人即被告 父親黃金誠提及告訴人蘇嘉全之家族找人到家裡要錢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35、45頁)。是依被告所辯,被告所發表如 附表1編號1、2所示言論中「連校長都能賣」、「我親戚要 遴選當校長直接找人來家裡要錢」等語,係因聽聞證人陳平 和、黃金誠2人所稱證人陳平和曾遴選校長,告訴人蘇嘉全 之家族有直接找人來家裡要錢之情節,與屏東地區民眾之刻 板印象、立法委員蘇震清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北 地檢署提起公訴均無關連,遑論立法委員蘇震清係經臺北地 檢署於109年9月21日偵查終結,始提起公訴,被告發表如附 表1編號1、2所示言論時,該案件未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且該案與校長遴選走後門等情,亦無任何關連,自與被告 所為言論無關。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屏東 人,對於告訴人蘇嘉全之家族涉貪有刻板印象,且立法委員 蘇震清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顯示被告所發表如附表1編號1、2所示言論尚非子虛云云, 均屬無據。
⑵證人陳平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47年開始就擔任老師, 從70年左右開始參加校長遴選,參加很多次,最後都沒有成 功,別人在平常聊天時有談過,說要走後門,但是別人沒有 具體說走什麼後門,但只是平常聊天提到而已,並非有人到 我家告訴我這些事情,我未曾特別轉述聊天內容給被告聽, 或許被告是自己在跟我吃飯時聽到這件事,但案發前被告未 曾向我求證當初聊天的內容,我也忘記告訴人蘇嘉全在我遴 選校長的過程中,是否擔任縣長,遴選校長分發權限是在教 育廳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依證人陳平和前揭證述 ,證人陳平和固曾經參加校長的遴選,惟未曾有人至證人陳 平和家裡談及走後門之事,亦無具體表示要以送錢之方式走 後門,更無跡象顯示告訴人蘇嘉全之家族有與證人陳平和商 議遴選校長之任何事項,與被告於附表1編號1、2所示言論 宣稱告訴人蘇嘉全之家族連校長都能賣,且有直接找人來家 裡要錢云云,顯然不合,故被告辯以附表1編號1、2所示言 論均為真實,顯難採信。又被告於發表言論發前,未曾向證 人陳平和就所謂遴選校長走後門一事,加以求證,亦難認被 告憑空發表附表1編號1、2所示言論,係本於關心公共事務 之善意,並無造謠之意。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發表



言論之查證義務,與檢調機關查緝不法之查證程度不同云云 ,惟被告發表附表1編號1、2所示言論之前,未曾向證人陳 平和為任何查證,證人陳平和並證稱並無任何人到伊家中談 任何走後門之事,遑論告訴人蘇嘉全之家族就證人陳平和欲 遴選校長,有曾直接找人來家裡要錢之舉,足證被告不僅未 盡查證之責,甚無理由得以確信該言論之真實性,而有虛捏 不實言論之行為。
⑶又證人黃金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陳平和是我大舅子, 我們兩家感情很好,大家都常常有機會聚會,因為證人陳平 和考了好幾次,每次都落榜頭,所以我們會去安慰證人陳平 和,被告跟著去,當時大家在安慰證人陳平和的過程中,有 時候提到證人陳平和這麼認真考不過,據說有人都會走後門 ,可以去當校長,至於是何人提到走後門的事情,我忘記了 ,我在教育界40幾年,會聽到這些走後門的傳言,大家說笑 ,也不只是告訴人蘇嘉全擔任縣長的時候而已,我不記得證 人陳平和有提到遴選校長過程中有人到家裡要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98至102頁),依證人黃金誠前揭證述,證人陳平和 固曾經參加校長的遴選,惟未聽聞證人陳平和提及有人至證 人陳平和要錢走後門之事,至於親友間聊天談到走後門,亦 僅為談笑,目的或為安慰證人陳平和,或為茶餘飯後之話題 ,究無具體內容,亦未表示告訴人蘇嘉全之家族曾要證人陳 平和以送錢之方式走後門,與被告於附表1編號1、2所示言 論宣稱告訴人蘇嘉全之家族連校長都能賣,且有直接找人來 家裡要錢云云,顯然不合,故被告辯以附表1編號1、2所示 言論均為真實,難以採信,則被告憑空發表附表1編號1、2 所示言論,顯係無端造謠,並非善意發表言論。 2.關於附表1編號3「我跟她老公(即告訴人蘇嘉全)還有點私 交」所示之言論
  被告辯稱伊為臺北醫學院的學生會長,當時告訴人蘇嘉全是 內政部長,告訴人蘇嘉全有就校園內設置接到監視器系統乙 事,徵詢伊的意見,大約會談過1、2小時,所以伊認為與告 訴人蘇嘉全有點私交云云。惟被告為大學畢業,發表本案言 論時,年紀已逾30歲,依其智識程度,顯然知悉常情所理解 之「私交」,係指個人間的交誼,絕非本於內政部長之職務 需求,徵詢民眾對於政策之意見此等關係,則依被告所辯, 被告顯與告訴人蘇嘉全並無任何私交,仍公開發表其與告訴 人蘇嘉全有點私交之言論,當屬不實,且無理由得以確信該 言論之真實性。
3.綜合上情,被告無法證明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又不能證明其發表本案言論時確有相當理由確



信本案言論為真實。再者,告訴人蘇嘉全為公眾人物,而被 告對於告訴人蘇嘉全暨其家族問政之表現,認為可受公評者 ,固然得為適當之評論,惟被告卻張貼告訴人蘇嘉全之家族 有賣校長之不實負面事實,且偽稱與告訴人蘇嘉全有私交等 情,以強化其於臉書上發表本案言論之可信度,但本案言論 均非實情,均據本院論述在前,況被告就本案言論所述之內 容皆與自身相關,且為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項,而非評論, 自難以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作為卸免罪責之理由,被告顯然非 出於善意而張貼附表所示之內容,而不符合刑法第311條以 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免責條件,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 正為「3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 異,是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論處。
(二)查被告於臉書張貼如本案言論,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 體以觀,顯見被告係意指告訴人蘇嘉全之家族於其親戚遴選 擔任校長時,有直接找人來家裡要錢此等買賣校長之具體事 實,且透過宣稱與告訴人蘇嘉全有私交之不實事項,強化被 告言論之可信度,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評價,確足以對告 訴人蘇嘉全之家族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信用及地 位造成甚為負面之貶抑,而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至灼。再者,本案言論所示之貼文張貼於被告之臉書為公開 之網站,而在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後,亦有多數人在文章下留 言或對其文章點選圖示表示心情,此有卷附臉書截圖可查( 見甲卷第21至35頁),足見該網頁確有供不特定人瀏覽,是 被告為上揭言語時,確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在臉書刊登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均係基於妨害 告訴人蘇嘉全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關心政治議題,認告訴人蘇嘉全之家族不適宜立 法委員選舉,竟在臉書上虛捏告訴人蘇嘉全之家族有買賣校



長等節,使告訴人蘇嘉全名譽受損,兼衡其犯罪、手段、素 行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蘇 嘉全和解或賠償損失,需扶養家人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1編號4所示言論)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彥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 網際網路,以暱稱「黃文彥(Swallow)」在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之社群網站臉 書動態時報上,引用新頭殼所報導,標題為「屏東綠營分裂 ,蘇嘉全之妻洪恆珠對戰新系立委鍾佳濱」之新聞連結後, 發布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言論,損害告訴人蘇嘉全之家族之 名譽,因認此部分被告同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 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 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 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 ,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 ,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 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 負擔賠償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加重誹謗犯行,係以被告黃文彥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陳述、



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貼文及留言擷圖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言論內容 ,惟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說「他可以找四五個 小弟開無牌車直接在法院門口把你載走,把你揍一整天再送 你去醫院,然後下午他們就去自首,跟警察說『對不起,不 好意思打錯人了!』」,是指屏東的黑道,不是指告訴人蘇 嘉全之家族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附表1編號4「他可以找四五個小弟開無牌車直接在法 院門口把你載走,把你揍一整天再送你去醫院,然後下午 他們就去自首,跟警察說『對不起,不好意思打錯人了!』 」所示之言論,被告係於本案「我親戚要遴選當校長直接 找人來家裡要錢」之留言下方,回應網友暱稱「顏國禎」 詢問「現在還有人這麼大膽,不怕錄影錄音嗎」等語時, 答覆「顏國禎」以:「真不怕,屏東道上有一句話『你如 果走的進法院的話,算我輸』」等語,並接著發表附表1編 號4之內容,有本案貼文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甲卷第2 5頁),則被告所發表附表1編號4之言論,是接著其答覆 網友「顏國禎」之詢問內容,表達關於屏東黑道「你如果 走的進法院的話,算我輸」此種藐視法治之態度,並接續 表達屏東黑道「他可以找四五個小弟開無牌車直接在法院 門口把你載走,把你揍一整天再送你去醫院,然後下午他 們就去自首,跟警察說『對不起,不好意思打錯人了!』」 等惡行之例示。一般人於閱讀上開貼文後,亦非必然認為 附表1編號4係指告訴人蘇嘉全之家族之行為。(二)承上所述,由被告貼文之前後語意判斷,被告辯稱附表1 編號4之言論,是指屏東之黑道而言,並非指告訴人蘇嘉 全之家族有隨意將人開車載走,揍一整天之情形,並非全 不可信。則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並無誹謗告訴人蘇嘉全之 家族名譽之故意,應屬可採。
六、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嫌,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1:
編號 張貼文字之欄位 張貼文字之內容 1 動態時報貼文 「連校長都能賣」 2 動態時報貼文下方留言 「我親戚要遴選當校長直接找人來家裡要錢」 3 動態時報貼文下方留言 「我跟她老公還有點私交 」 4 動態時報貼文下方留言 「他可以找四五個小弟開無牌車直接在法院門口把你載走,把你揍一整天再送你去醫院,然後下午他們就去自首,跟警察說『對不起,不好意思打錯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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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