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仰高
陳澤齊
黃祥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洪冠宇所涉湮滅證 據罪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17號
被 告 潘仰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冠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澤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祥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仰高、洪冠宇2人為朋友,陳澤齊、黃祥維2人亦為朋友, 緣潘仰高、洪冠宇、陳澤齊及黃祥維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凌 晨3時38分許前某時,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 迪KTV通化店」消費,其後潘仰高、陳澤齊2人於如廁之際因 肢體碰撞而發生爭執,進而互相基於傷害彼此身體之犯意而 徒手互毆,其後黃祥維見狀即與陳澤齊共同基於傷害潘仰高 之犯意,徒手勒住潘仰高脖子並毆打潘仰高,致潘仰高因而 受有左眼受傷之傷害。潘仰高於黃祥維勒住脖子期間另基於 傷害黃祥維身體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向黃祥維腹 部及劃向陳澤齊手臂,致陳澤齊受右手臂劃傷及黃祥維受有 腹部刺穿傷之傷害。嗣潘仰高、陳澤齊及黃祥維等人衝突結 束後,潘仰高及洪冠宇即離開現場,詎洪冠宇竟另基於湮滅 刑事證據之犯意,除將上開彈簧刀攜離現場外,復將之丟棄 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口附近草叢。後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前往上開地點搜尋,惟未尋獲該 彈簧刀。
二、案經潘仰高、陳澤齊、黃祥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仰高之陳述 被告坦承與被告陳澤齊互毆並持談刀傷害被告陳澤齊、黃祥維2人事實。 2 被告陳澤齊之陳述 被告陳澤齊坦承與被告潘仰高肢體接觸之事實。 3 被告黃祥維之陳述 被告黃祥維於被告潘仰高、陳澤齊互毆時在場,且有抓住被告潘仰高遭被告潘仰高持刀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洪冠宇之陳述 被告洪冠宇將本案被告潘仰高所持彈簧刀丟棄在他處之事實。 5 證人張宸瑋之陳述 被告潘仰高、陳澤齊、黃祥維互相推擠之事實。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潘仰高、陳澤齊及黃祥維等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 被告潘仰高持刀傷害黃祥維,及在此之前被告陳澤齊、黃祥維有主動上前與被告潘仰高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仰高、陳澤齊及黃祥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洪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 滅證據罪嫌。被告陳澤齊與黃祥維間就傷害被告潘仰高之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潘仰高 傷害被告陳澤齊、黃祥維所用之彈簧刀雖未扣案,然經被告 潘仰高陳明係其所有而供其犯本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陳澤齊雖於警詢中陳稱欲 告洪冠宇傷害罪,惟其已於偵查中陳明該部分僅係口誤,並 沒有告洪冠宇等語,使此部分難認被告陳澤齊最初即有對被 告洪冠宇提出告訴之意,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