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
0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5636號、第2652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承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高承頡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於民 國109年7月20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徵人廣告, 以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 ),陸續與微信暱稱「草紙」、「OKEX」及「肥肥」等人聯 繫,獲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收取「物品」上繳,即可抽 取其內物品價值約1%之報酬。高承頡從該工作內容不具專業 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報酬不低,甚須先至超商列印以公家 機關名義出具之文件,且係向不詳之人或在路邊花圃、機車 腳踏墊收取所謂之「物品」,依指示放置在公共廁所內,而 非前往正式辦公場所繳回等詭異情節,已知悉「草紙」、「 OKEX」及「肥肥」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 ,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高承頡即承接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高承頡與「草紙」、「OKEX」及「肥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公 文書、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上 午11時許,佯裝為「中正一分局員警李天明」之公務員名義 ,以電話聯絡羅○明(真實姓名詳卷),佯稱:羅○明遭他人 冒用名義向銀行詐取貸款,需將金融帳戶內金額領出監管, 會有人前往收取云云,致羅○明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提領新
臺幣(下同)45萬元等待通知。高承頡接獲「草紙」前往取 款之通知後,先持「草紙」等人傳送之列印序號,於同日下 午1時3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列印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均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章」(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法院執行處執行關臺北凍結管制命令」,應予更 正)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書各1份,旋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捷運萬隆站前,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交予羅○明而行使之,致羅○明陷於錯誤,將45萬 元現金交予高承頡,高承頡旋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將上開款項放 置在3樓廁所以供不詳成員拿取上繳,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並取走已放置在該處之報酬約4,500元,足生損 害羅德明及本院公文書之正確性。
㈡高承頡與「草紙」、「OKEX」及「肥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 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檢調人員」、「博愛路檢察 主任周章欽」、「刑事偵查隊小隊長張家俊」等公務員名義 ,以電話聯絡林○華(真實姓名詳卷),接續謊稱:林○華涉 及洗錢案件,需將銀行內存款領出交付凍結、監管云云,致 林○華陷於錯誤後,陸續自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 依指示先後於109年7月27日、28日、29日及8月4日某時,分 4次將所提領之款項裝入包裹內,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溫州街住處(住址詳卷)之1樓外花圃。高承頡即依「OKE X」、「肥肥」指示,接續於109年7月27日、28日、29日及8 月4日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前揭現金包裹,共計拿取金額412萬 5,145元。高承頡每次收取林○華放置之現金包裹後,均依指 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將現金包裹放置在 3樓廁所內以供不詳成員拿取上繳,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並取走已放置在該處之報酬,計4次共約4萬1,250 元。
㈢高承頡與「草紙」、「OKEX」及「肥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起,佯裝 為「林文國員警」之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絡郭○怜(真實 姓名詳卷),接續謊稱:郭○怜名下帳戶涉及綁票案,需提
供個人護照、提款卡及密碼送交保管,以查明帳戶金流;須 前往銀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換成黃金金條,以便測試金條上 指紋,另需交付60萬元現金,以便向金管會申請開立相關文 件云云,致郭○怜陷於錯誤,陸續配合交付提款卡、黃金金 條等財物予詐騙集團(詳細交付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惟此部 分郭○怜受騙交予其他車手之財物,無證據足證高承頡就此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依指示於109年7月30日 中午11時52分前某時,將從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提領之60萬元現金裝入包裹,旋於同日中午11時52分許放置 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某巷弄內(地址詳卷)機車踏板上。 高承頡即依「肥肥」指示,於109年7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前揭裝有60萬元現金包裹,並依指示搭 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將現金包裹放置在3樓 廁所內以供不詳成員拿取上繳,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並取走已放置在該處之報酬約6,000元。 二、案經郭○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羅○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下稱文山二分局)、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承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139頁至第142頁、偵二 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 三卷第7頁至第13頁、第90頁、審訴一卷第80頁、第115頁、 第129頁、第135頁、審訴二卷第84頁、第127頁、第133頁) ,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記得於犯罪事
實「一、㈠」犯行僅交付過1份公文給被害人云云(見審訴二 卷第132頁),然告訴人明確指稱扣案2份偽造之公文均係被 告交付等語(見審訴二卷第132頁),而此2份偽造之公文書 上均採驗出被告指紋乙情,有109年1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98013101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審訴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應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被告所 辯不可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首揭詐欺 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各司其職,並以通訊軟體密切聯繫 ,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多次以相 同手法聯繫犯案,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 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2.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 人受騙後,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上繳,其等間相互 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 包裝設計中,將贓款放置在公共廁所內由集團其他成員前來 收取,為典型製造追查斷點之「死轉手」模式,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之困難度,是以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所為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3.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 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 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 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 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出具之「法院清查」文件,足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 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 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 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 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 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 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 、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上開被告交付文件,其上均載有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章」之印文,係表彰我國 行政執行機關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 公印文無訛。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罪。且被告就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 (被告參加同一犯罪組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起 訴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 事實「一、㈠」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雖分數日前往收取上繳贓款,然應認係 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 續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本案3次犯 行均構成洗錢罪;未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構 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與被告各次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 (見審訴二卷第12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 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5.被告與「草紙」、「OKEX」及「肥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件3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揭2罪以上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 工作,遂行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非但使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財物受損,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人民對公部門之信任,更導致政 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金額及手續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 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情形,其雖表達有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和解之意願 ,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見審訴二卷 第86頁、第97頁至第98頁),致未達成和解,難見被告確有 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努力,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至2 ,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二卷第136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 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數額,雖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已記不清楚,都是上游在計算的云云(見審訴二卷第13 4頁),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所稱:我的酬勞為領取金額1%等 語(見偵一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每次犯行所獲報酬為領 取金額1%,據此核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 、「一、㈢」犯行不法報酬各為4,500元、4萬1,250元、6,00 0元,先予敘明。
㈢查被告於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各收 取贓款45萬元、412萬5,145元、60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亦為其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惟被告未獲取所提領之全額,其獲得報酬如前所述,僅為提
領金額1%,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實際 獲得報酬部分,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偽造公文書2紙,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章」之公印文各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既已行 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 印文,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 其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使用等語(見審訴二卷第128頁 ),屬供被告於本件各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本件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㈥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 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 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 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 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
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並無相類之詐欺犯行前科,於本件犯行係擔任 「車手」工作,然非指揮或主使之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此外,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參與時間非長,與長期 而有計劃性犯罪之情形不同,無從遽認其係因游蕩或懶惰而 犯罪,是為導正其行為、觀念之有效方法,自非僅有執行強 制工作而長期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途,而應提供 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準此,綜以 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認本院所宣告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足生懲儆之 效,尚難認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及其餘補強證據 主文 1 羅○明 ⑴告訴人羅○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見偵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審訴二卷第97頁、第132頁)。 ⑵攝得被告前往取款及逃逸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⑶告訴人羅○明所提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三卷第35頁)。 ⑷文山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三卷第37頁至第45頁)。 ⑸文山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書與信封照片(見偵三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⑹109年1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98013101號指紋鑑定書(見審訴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⑺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書及各信封。 ⑻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高承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章」印文各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華 ⑴告訴人林○華於警詢時指述(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⑵攝得被告各次前往取款及逃逸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比對照片(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39頁)。 ⑶告訴人林○華所提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聯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二卷第77頁至第89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41頁)。 ⑸大安分局製作之林○華存款異動情形彙整表(見偵二卷第75頁)。 ⑹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高承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伶 ⑴告訴人郭○伶於警詢時指述(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 ⑵攝得被告前往取款及逃逸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比對照片(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 ⑶告訴人郭○伶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瑞興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及懷生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7頁)。 ⑷扣案附表三行動電話內與「肥肥」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⑸告訴人郭○伶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75頁)。 ⑹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金屬明細單3份(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⑺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80號搜索票、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 ⑻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高承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1 109年7月10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 告訴人郭○伶將富邦商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瑞興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上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裝入包裹,放置首揭地點巷內機車腳踏板上,由不詳車手前來收取,嗣上揭帳戶內款項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共23萬8,000元。 2 109年7月14日中午11時26分許 告訴人郭○伶提領臺銀帳戶內款項257萬9,495元,旋兌換成2塊黃金金條(分別為1公斤及500公克),裝入包裹後放置在上開地點機車腳踏板上,由不詳車手前來收取。 3 109年7月15日中午11時6分許 告訴人郭○伶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173萬0,547元,旋兌換成3塊黃金金條(分別為500公克、250公克、25公克),裝入包裹後放置在上開地點機車腳踏板上,由不詳車手前來收取。 4 109年7月21日中午11時20分許 告訴人郭○伶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173萬5,458元,旋兌換成3塊黃金金條(分別為500公克、250公克、25公克),裝入包裹後放置在上開地點機車腳踏板上,由不詳車手前來收取。 附表三: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