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303號
TPDM,109,審簡上,303,202104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
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812、1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109年度偵字第91
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嘉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衍源孫嘉良楊清山陳治瑜鄭靜蓮等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下午7時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街○○卡拉OK」飲酒。期間,李衍源孫嘉良等人先行離席, 而楊清山陳治瑜鄭靜蓮仍在上址飲酒,嗣楊清山於翌日 上午0時許因故自己持玻璃杯砸傷自己頭部,陳治瑜、鄭靜 蓮見狀即上前為楊清山止血,斯時李衍源孫嘉良等人返回 上址,誤認楊清山陳治瑜鄭靜蓮等人毆打,竟基於共同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衍源先上前推陳治瑜,並抓 住及抱住陳治瑜阻止其抵抗,孫嘉良則徒手毆打陳治瑜,致 陳治瑜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上眼瞼 擦傷及左下眼瞼淺層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治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嘉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4 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審簡上卷第83至85、91頁),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就 證據能力部分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



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迭次坦承在卷( 見審訴卷第86頁、審簡上卷第63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衍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676卷第11至15、81至 8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證述(見偵3676卷第17至20、81至84頁、審簡上卷第61 至65頁)、證人鄭靜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676卷 第21至24、調偵1347卷第47至48頁)、證人楊清山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3676卷第25至29頁)情節相符,復有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3676 卷第31頁)、證人楊清山受傷照片(見偵3676卷第33至35頁 )、本院109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見審簡上 卷第69頁)、被告匯款紀錄(見審簡上卷第73頁)、本院10 9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審簡上卷第75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衍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 」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105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並 於10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簡上卷第98至99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考量被告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當,且前開案件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與被告實際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顯然有別,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時間,亦已間隔近2年之相當時 日,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 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 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本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陳治瑜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簡上 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見審簡上卷第69頁)、被告匯款紀 錄(見審簡上卷第73頁)、本院109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審簡上卷第75頁)在卷可憑,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未及參酌上情,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義父楊清山 之傷勢為告訴人所為,竟不思理性溝通,隨即出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始終勇於承認錯誤、坦白犯行之態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具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訴卷第15頁)、自述目前無業之工 作狀況,及無仰賴其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