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112號
TPDM,109,審簡上,112,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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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村雄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3月27日
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2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村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村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審簡上卷第111、119、198頁 )」外,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量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 執,亦坦承犯罪,業如前述,惟以原審未慮及被告罹患精神 病症,應有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據之求取輕判並希予緩 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一節: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拾獲被害人張加燕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尚知悉該卡 片之功用,乃持該卡片至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刷卡消費等 情,業經證人即遺失信用卡之張加燕於警詢證述在卷(見 偵字卷第85至86頁)、復經證人即該店櫃員劉美華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清 楚知悉該信用卡片具備代替貨幣以刷卡消費方式為交易之 功能,顯具有一般常人處理事務、從事交易之認識其行為 意義之能力。
  ⑵又被告於本案以後於109年1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送請為精神鑑定,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109年8月12日之精神鑑定,就被告生理、心理檢查時,被 告已否認其行為當下受幻聽干擾、近期亦無幻聽症狀,另 藉由智力測驗與智能評估為心理衡鑑,認被告整體智力功 能落於中下智力範圍,且可能因測驗後期被告較不耐煩及 缺乏動機,測驗結果有低估可能,另其語文理解指述分數 明顯優於知覺推理及工作記憶指數,顯示其語言相關知識 及語言理解能力為其相對優勢能力,且鑑定過程中未觀察 到明顯精神症狀,併就社工報告、家庭、社會功能為評估 ,並認被告雖經精神科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於該案行 為當下有罹患該病症,然其於行為當下就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按其辨識而行為部分,尚有足夠能力等情,有該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審簡上卷第133至141頁)。又本案犯行時 間與被告上開另案之行為時間彼此間隔於1年之內,卷查 亦無被告於該期間有病症顯著變化而影響其行為之相關證 據,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當下尚不具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 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以其行為當下具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 由為其上訴求取輕判之理由,顯與事證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審量刑是否過重及未予緩刑一節:  1.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 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已審酌被告之前有其他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之素行, 及其犯罪手段,併參酌被害人張加燕已於遺失本案信用卡 時及時掛失而無實際財產損害,另與被害人劉美華均表達 不另向被告求償之意(見偵字卷第86頁、審易卷第33頁、 審簡上卷第43、93、95頁),及被告為警緝獲時之經濟狀 況及療養病況之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所生損害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前揭所示之刑,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故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另求取輕判並希予緩刑為由提起上 訴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簡上卷第35至3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綜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目前沒有 工作,年輕時曾從事過推銷員、管理員,於5年前開始透 過社工協助居住在○○敬老院,住宿費用由○○市政府負擔, 且有永久居住資格,居住期間無親戚探視,未婚、未育有 子女,養父母已逝世,曾與親生父母見過幾次面,但已無 聯絡,亦無需仰賴其扶養之對象,且目前有穩定服用藥物 控制其精神病症等情(見審簡上卷第199、200頁),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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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