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918號
TPDM,109,審易,2918,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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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7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應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年 度簡字第6483號判決」應更正為「108年度簡字第6483號判 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168、17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6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 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珍惜出監後重返社會以正當途 徑營生之自新機會,卻動念尋找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 恣意攜帶兇器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履行期限屆滿時僅賠償新臺幣(下



同)2萬元,有本院110年3月29日調解筆錄及110年4月23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09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 黃金項鍊1條,已變賣而得現金5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6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宣告沒收之,惟考量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2萬元,已如前述,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是僅就3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案所用之剪刀1支,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 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72號
被   告  應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峻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4日早上7時21分許,駕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蕭伯勳因酒醉而倒臥在人行道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 刀1支,趁無人注意之際,剪斷蕭伯勳脖子上所戴之黃金項 鍊後得手離去。嗣蕭伯勳酒醒後察覺黃金項鍊遭竊,報警處 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伯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應峻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 伯勳及證人陳順堅即麒霖珠寶銀樓負責人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麒霖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 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 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黃金項鍊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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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